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1年度,49號
TNDV,101,司財管,49,2012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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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吳永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宗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吳宗安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宗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宗安(男,明治十六年八月 十五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白河區關子嶺546番地) 與聲請人為共有人關係,惟被繼承人吳宗安於民國29年5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致聲請人無法為共有物分割 ,影響聲請人權利,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法院聲請為 被繼承人吳宗安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吳宗安除 戶謄本、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除戶謄本附卷為憑 ,是聲請人之主張應足採信。又查被繼承人吳宗安死亡後, 其法定繼承人有無不明,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 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吳宗安為聲請人之共有人,故聲請人 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宗安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 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 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吳宗安之 法定繼承人有無不明,無法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 產管理人,又查被繼承人吳宗安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 ,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 吳宗安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吳宗安之遺產管理人為 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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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