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葉品榛即葉淑妙
相 對 人 吳安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二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48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2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1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全 字第121 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 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 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 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存 字第210號提存書、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號撤銷假扣 押裁定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21號假扣押執行卷 宗(含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48號假扣押卷宗)、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號撤銷假扣押卷宗及本院100 年度存字 第210 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 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 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存卷可憑。從而, 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