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陳麗樺
相 對 人 鄭林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53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36 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44,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 0年度存字第1537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 93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 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537號 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經查明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且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