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陳紀廷
相 對 人 林淳靖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陸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0年 度南簡字第875號民事事件,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因訴訟業於民國101年4月17日確定,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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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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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16,84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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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解費 │ 20,42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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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37,26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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