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柳進参
相 對 人 楊德義
法定代理人 楊陳阿只
相 對 人 楊石在
楊石松
楊石富
楊孟偉
楊德清
楊德炎
楊永田
楊德玉
楊祥鑫
楊永敏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補簽買賣契約書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石在、楊祥鑫、楊永敏、楊德炎、楊永田、楊石松、楊石富、楊孟偉、楊德玉、楊德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補簽買賣契約書事件,經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 年度上字第127號駁回上訴後,相 對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 572 號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二審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楊石在、楊祥鑫、楊永敏、 楊德炎、楊永田、楊石松、楊石富、楊孟偉、楊德玉、楊德
清負擔十一分之十,餘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 宗查明屬實,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 核計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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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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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8,62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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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57,930元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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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57,929元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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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54,479元 │由相對人負擔10/11即為新 │
│ │ │臺幣(下同)140,435元,本 │
│ │ │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 │ │訟費用為24,576元(計算式 │
│ │ │:140,435元-115,859元=│
│ │ │24,5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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