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台南市新樓儲蓄互助.
法定代理人 許乃杰
相 對 人 劉清武
呂文勇
王聰輝
鄭惠女
林慶陽
吳樂昌
余政道
薛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存字第262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對於相對人鄭惠女、薛國平,准予返還。聲請人其餘請求(即相對人劉清武、呂文勇、王聰輝、林慶陽、吳樂昌、余政道之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鄭惠女、薛國平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 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33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5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8年度存字第26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8年度 司執全字第98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後經本院移轉管轄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該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218號假扣押執 行事件假扣押相對人鄭惠女、薛國平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鄭惠女之同意書及其臺北市大同區戶政 事務所之印鑑證明。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 終結。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薛國平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薛
國平逾期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 337號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2627號提存書、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民國100年12月15日士院景98司執全吉字第1218號 函等影本及相對人鄭惠女之同意書及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 所之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對於相對人鄭惠女之部分,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鄭 惠女之同意書及其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故 此部分之請求核予前揭規定及說明相符,應予准許。對於相 對人薛國平之部分,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已不得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 ,且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薛國平行使權利,相對 人逾期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此部分 之請求核予前揭規定及說明相符,亦應准許。惟就相對人劉 清武、呂文勇、王聰輝、林慶陽、吳樂昌、余政道部分,聲 請人並未對其聲請假扣押執行,可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此部分之請求, 並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