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1年度,235號
TNDV,101,司拍,235,2012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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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楊靜芳
      楊魁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茂生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1年10月17日向相對人承買坐 落臺南市○市區○○段245地號(即重測前港子墘段132地號 ,下稱系爭不動產)內60坪土地,嗣於84年9月15日雙方訂立 契約再購買上開地號土地增加為100坪,並付清買賣價金新 臺幣(下同)4,440,000元,惟因法令限制私有農地無法分割 或持分登記,約定土地暫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若日後變更為 住宅區或法令准許持分登記或分割登記時,相對人應備足移 轉證件辦理登記,而相對人為擔保移轉登記義務之履行,將 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作為擔保,並經登記在案。 後於89年1月26日原先限制農業用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土地 法第30條條文刪除,則聲請人自89年1月26日得請求相對人 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本件抵押權清償期為89年1 月26日,詎系爭不動產遭本院辦理查封,致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權陷於給付不能狀態,則移轉登記請求權因情 事變更,相對人自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賠償聲請人所受損 害即買賣價金4,440,000元,然相對人迄今遲未付款,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 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土地 登記謄本1件、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 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又抵押權為不動產,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 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 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他項權利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內容觀之,雙方約定之債務清償日期係明確載為「民國104 年8月16日」,且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為4,440,000元金錢債 權,而聲請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核屬一定之意思表示行 為,並非金錢債權,此與形式上登記之內容並不相符。而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本件清償期既已登記,即應以登記之內容為 準。綜上所述,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尚未屆清償期, 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聲請人遽以行使抵押權聲請強制執 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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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