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曾顯
智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曾顯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曾顯智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參萬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曾顯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經鈞院95年度財管字第2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曾顯智之遺產管理人,雖經聲請人以其全體繼承人 拋棄繼承顯遺債大於遺產而提出抗告,但經鈞院合議庭 以95年度家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而選任遺產 管理人一事告確定。
(二)按被繼承人曾顯智遺有如附件所示動產,又前述動產經 債權人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7876號 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因之,本案雖尚未公示 催告期滿,惟為就管理職務之報酬得以參與分配,確有 請求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實益及必要,爰依法向法院 提出聲請。
二、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 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第八章之規 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 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所明 定;另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 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亦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聲請狀主張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 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 入部分10分之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1,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 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據 以主張本件應按遺產總值百分之一核算,惟依前開作業要點 所示,已明訂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 ,則法文既然明文應由法院酌定,則受指定之遺產管理人自 無權自行訂定管理報酬標準,拘束法院;另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一三七、二一六、四0七號解釋意旨,法院於審判時
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不受行政機關之拘束;上開作業要點僅為行政規則,參酌 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得本於獨 立確信之判斷,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合先敘明。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曾顯智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財管字第25號、95年度家抗字第36 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另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 之酌定,本院參酌聲請人檢附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876 號動產估價報告書,足知被繼承人曾顯智遺有價值3,864,00 0元之動產,遺產內容尚稱單純,並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所 進行者為例行性職務,主要為處理一般動產執行案件,職務 內容尚非複雜;復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聲請人專業能 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 為新臺幣39,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即郵資、閱卷影印費, 登報費,撰狀費,差旅費),即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四、末查,聲請人聲請核定抗告費用、遺管報酬及公示催告裁判 費為遺產管理期間代墊費用,其中抗告事件裁判費部分,業 經本院95年度家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在案,其中裁定主文第 二項載明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 辦事處臺南分處負擔,聲請人聲請核定此部分之費用1,000 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遺管報酬裁判費部分,已由本 案裁定主文第三項載明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 人曾顯智之遺產負擔,聲請人聲請核定此部分之費用500元 ,即為重複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而公示催 告裁判費部分,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案件,業經本院95年度 家催字第26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其中裁定主文第五 項載明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曾顯智之遺產負擔,聲請人 聲請核定此部分之費用1,000元,亦為重複聲請,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