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曾莛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莛媛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號卷,下稱調卷,第4 至7 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9 至1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47頁)、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3 年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48至5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54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109至110 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4至16頁)、戶籍謄本(本案 卷第17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8頁)、雇主切結證明 書(本案卷第19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 卷第30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 產,勞工保險已於96年11月24日退保,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 單解約金5,910 元。又聲請人自陳於朋友林秋惠經營之「瑪 麗安冷飲店」(三民區建工路)擔任服務生,月薪固定為20 ,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 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等(調卷第48至50頁、第54頁、本案卷第18至19
頁、第27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 情形下,佐以聲請人現無投保勞工保險,103、104年度亦無 所得紀錄,且其朋友即雇主林秋惠已出具切結證明書及聲請 人之在職證明書,聲請人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尚非不可採 信,如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母親扶養費2,000 元。 經查,聲請人之母親陳虹云係49年9 月生,103年至104年度 所得分別為1,120元、0元,名下有2房2地(建物門牌即其戶 籍址),現值共1,951,692 元,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大高雄 青果加工職業工會,並據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母親現無業 ,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解程序筆錄等(調卷第17頁、第51至55頁、 第109 頁背面)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母親所有之不動 產為其住居所必須,且於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維持 生活,故認聲請人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已負擔高 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 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 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 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 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 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 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又聲請 人母親名下既有可供住居之不動產,故於計算聲請人母親每 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則聲 請人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789 元【計算式:12,941 -(12,941×24.36%)=9,789】,由3 名扶養義務人(參 本案卷第24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以每人3,263元( 計算式:9,789÷3=3,263)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 母親扶養費2,000元,低於本院計算基準,尚屬合理。 ㈣又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每月負擔房租5,000 元,此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收租證明書(本案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 稽。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 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 、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 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扶養費2,00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 餘5,059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345,937 元(參調 卷第111 頁,包含安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板信銀行、遠 東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 8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6,100,502 元,及調卷第82頁以下, 第一金融資產公司162,340元、良京實業公司998,532元、摩 根聯邦資產公司607,242元、富邦資產公司477,321元),扣 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5,910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 年清償,需約138 年【計算式:(8,345,937-5,910)÷5, 059÷12=137.4,採四捨五入計算】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 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