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號
KSDV,106,消債更,1,2017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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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葉進耀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 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 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 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 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 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 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 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 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 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本條例向最大債 權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7年11月起,分180 期,利率2%,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891元。然勉為償 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民國102年至 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在職證明書、薪資清冊、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臺北 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9060號裁定、本院扣薪命令附卷 可稽(見卷第4至12頁、第26至29頁、第33頁、第40至41頁 、第35至38頁、第81至82頁、第97至100頁),並有凱基銀 行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21至23頁),堪信為真實。㈡、經核,聲請人於97年10協商成立後,繳納51期即未繳款,最 大債權銀行於102年3月報送毀諾(見卷第21至23頁凱基銀



陳報狀),而聲請人毀諾時係於高雄市報紙廣告職業工會投 保勞保,當年度之所得為0元,此有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 卷第27頁、第40至41頁),無力繳納每期4,891元之協商還 款金額,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 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 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應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1999 年出廠車輛1部;又聲請人於105年10月至106年2月間原於先 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擔任保全員,平均每 月收入為29,693元【計算式:(30,060+28,356+30,721+ 30,281+29,048)÷5=29,693,元以下四捨五入】,嗣於 103年3月1日離職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先鋒公司陳報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證(見卷第28至29頁、第33頁、第40至 41頁、第91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衡酌聲請人自 陳其前於其他保全公司任職之薪資,且未喪失工作能力等情 ,以其前於先鋒公司就職時每月平均薪資29,693元核算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3,00 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母親葉張綉蘭係28年生,於103年至 104年利息所得分別為3,855元、2,945元,名下無財產,現 每月領有3,628元敬老津貼,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在卷可徵(見卷第26頁、第31至32頁、第34頁、第64頁), 客觀上堪認聲請人之母親有受扶養必要。至於扶養費用之部 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 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 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 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 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 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 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 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父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 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標準,扣除每月領取之敬老津 貼3,628元後,再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故聲請人 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以3,235元【計算式:(12,941-3,62 8)÷4=2,32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聲請人主張逾此 數額部分,洵無足採。
㈤、又聲請人陳稱其與兄弟姐妹共同分攤房租,每月負擔房租3, 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見卷第39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 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 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 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 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 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 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前述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已包括聲請人 必要之房租費用在內;本院復衡酌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 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費用之部分,就水電費、伙食費、網 路及市話費、通訊費等項之支出每月即需達1,500元、7,000 元、1,500元、1,400元,難認適當而可謂為有必要。故在聲 請人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其有何特殊需求而致需增加 支出之情形下,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費用之支出,仍應以12 ,941元為限。
㈥、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9,69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扶養費2,328元後,餘14,42 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52,231元(參卷第53至57頁 、第59至63頁、第65頁、第67至78頁,包含:渣打銀行220, 088元、萬泰銀行0元、花旗銀行86,926元、國泰世華銀行10 4,987元、台新銀行40,23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 償,僅須約2.6年【計算式:452,231÷14,424元÷12=2.6 )即能清償完畢。再者,聲請人為55年1月生(現年51歲) ,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14年之職業生涯 ,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四、綜據上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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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