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6年度,10號
KSDV,106,消債抗,10,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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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方萍  
代 理 人 李幸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06
年2月20日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受僱於建設公司擔任助理工作,每 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8,000元,然而抗告人在聲請清算 前2 年期間僅民國103 年3 月至10月及104 年6 月至11月有 工作收入,並非每月均有所得,故抗告人103 年度所得為新 台幣(下同)214,500 元、104 年度為107,700 元、105 年 1 月至3 月為0 元,合計自103 年3 月起至105 年3 月止之 收入共279,300 元,原裁定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總 收入與可處分之所得約為432,000 元,顯有違誤。又抗告人 之子女紀○儒為85年1 月生,雖已成年,但因仍在就學中, 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列計應負擔紀○儒每月扶養費4,000 元(2 年共需96 ,000元)未逾103 至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最低生活費標準, 應屬必要費用。再者,抗告人於105 年6 月24日經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因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已有調升, 列計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扶養費為6,243 元,仍未逾一般人 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亦應計入抗告人之必要支出。是以抗 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合計279,300 元,扣除抗告人自 己(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開銷)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 要生活費用390,285 元後,已無餘額,有與「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 合。此外,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月收入18,0 00元,扣除抗告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共18,728元,並無餘額,亦不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 要件,抗告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之適用,原審仍據此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其認 事用法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 由者,應駁回抗告,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之 1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5 年3 月25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 5 年6 月24日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因抗告人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院遂 於105 年9 月26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 號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確定,惟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經本 院於106 年2 月20日以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 號(即 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事由,裁定不 予免責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司執消債調字第170 號、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卷、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00 號、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 號等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
㈡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⒈關於收入部分:
經查,抗告人在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0 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中,於105 年4 月14日調解程序陳稱:伊於104 年11月30日自建設公司離職,目前從事賣場銷售人員代班 工作,收入是按日計薪,每月平均收入18,000元等語【見 本院105 年司消債調字第170 號卷(下稱調卷)第71頁】 ,另於本院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 聲請免責事件 106 年2 月7 日調查程序期日陳稱:「(問:請陳述聲請 清算即105 年3 月28日前2 年之工作及收入情形?)答: 我在建設公司擔任助理,月收入約18,000元」【見本院10 5 年度消債執聲免字第128 號卷(消債職聲免卷)第102 頁】,另抗告人自105 年5 月1 日起受雇於林許淑芬擔任 家庭幫傭,每月薪資為18,000元,亦有卷附在職證明可稽 (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第73號卷第45頁),足見抗告人自 始均表示其月收入平均為18,000元。抗告人嗣改稱其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額分別為214,500 元、107,700 元乙節



,雖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104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為憑(見本 院調卷第10至11頁),然而由上開資料僅能推知抗告人向 主管機關申報之收入來源及數額,不能遽謂抗告人別無其 他收入,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機制既使債務人得以較為優惠 之條件清理債務,且在一定條件下可以免責,債務人自應 本於最大誠信原則與債權人協商,並配合法院調查,本院 審酌抗告人在本院訊問時已陳明每月收入為18,000元無誤 ,自不容抗告人事後翻異前詞,佐以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220元,兩年 至少413,280 元乙情,可知倘抗告人103 、104 年度之收 入僅各為214,500 元、107,700 元,顯不足以支應維持生 活所需必要費用,為不合理,尚難憑採。是以抗告人之收 入應按每月18,000元計算較符合真實,亦即抗告人於聲請 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前2 年之可處分之所得為432,000 元 (計算式:18,000x 24=432,000 ),應堪認定。 ⒉關於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部分:
按債務人個人日常生活所需必要費用,應斟酌其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即有失衡平,是本 院認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內政部公告之101 至 105 年度歷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度,而10 1 至103 年度最低生活費均為11,890元,嗣於104 至105 年度調整為12,485元,是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於聲請前2 年 之個人必要開銷統計約為294,285 元【計算式:(11,890 ×9 )+(12,485×15)=294,285 】,尚屬合理。 ⒊關於債務人之扶養費支出部分:
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 義務,此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 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時 ,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 力並非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但不能期待 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 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 ,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 795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抗告人之三女紀○儒(85年 1 月生)自105 年1 月起即已成年,抗告人對紀○儒成年 以前須負擔扶養義務,自不待言,惟紀○儒成年後因準備 考大學及完成後續之大學學業,未逾現代社會一般民眾接 受高等教育之通常期待,而準備考試、接受教育與維持生



活之間,因時間有限,實難兩全,尚難認成年之就學學生 全無受扶養之必要,是抗告人主張於聲請依消債條例清理 債務前2 年間,尚須負擔紀○儒每月4,000 元扶養費2 年 共96,000元,應屬合理必要。至於抗告人辯稱:105 年6 月24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104 至105 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已有調升,應將紀○儒每月扶養費調高 為6,243 元云云,本院審酌抗告人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見調卷第4 頁反面)中既自承自103 年3 月起至105 年2 月止,『實際支出』紀○儒之扶養費為每月4,000 元 ,即應依實際支出情形為斷,抗告人前開辯解為不可採。 ⒋從而,抗告人於本院105 年6 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抗告人平均月收入為18,000元,經扣除維持自己生活所 需費用12,485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每月 4,000 元後,每月尚有餘額1,515 元(計算式:18,000- 12,485-4,000=1,515),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要 件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43 2,000 元,扣除維持自己生活所需費用294,285 元,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96,000元後,尚餘41,715 元(計算式:432,000 -294,285 -96,000=41,715), 而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受償0 元,顯低於前開餘額,依消 債條例第133 條後段規定,抗告人自不應免責。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為抗告人不免責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 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文珊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外,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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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