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0年度,1533號
TPEV,90,北簡,1533,200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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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三號
  原   告 甲○○○○檢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乙○○
        戊○○
  共同訴訟代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連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甲○○○○檢驗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檢驗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乙○○、戊 ○○分別持有統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統亞國際科技股份限公司,下 稱統亞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背書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經屆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遭受退票,爰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之;被告則以其已依與原告宏昇公司之合意,將被告公司對統亞 公司之債權七百四十萬元讓與楊銲鋼構銲接有限公司(下稱楊銲公司)之代物清 償行為,清償本件之票據債務之原因借貸關係,又原告乙○○戊○○係屬無對 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自得以該等原因抗辯對抗原告乙○○、戊 ○○等語置辯。
二、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即所謂代物清償,而債務人得債權人之 允許,以對於他人之債權讓與債權人,以代清償者,亦屬代物清償之一種,於法 應認為有消滅債之關係之效力,惟因代物清償而讓與之債權有瑕疵時,由於代物 清償乃有償契約,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自應準用關於出賣人責任之規定,以資



救濟。(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參照),是債權讓與之約定 行為,亦得為代物清償之內容,而生清償之效力,縱使所讓與之債權有瑕疵或不 存在時,權利人亦應以類推適用買賣中有關權利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尋求救濟 ,原債權債務關係應已生清償之效果。查本件被告前已將對訴外人統亞公司之債 權,轉讓給原告宏昇公司所指定之楊銲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許金城、陳和鐘到 庭結證明確,並有與證人證言相符之債權結算表以及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雖依據卷內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 ,主張統亞公司之對大陸公司之債權已超越其讓與之數額範圍,惟依前所述,此 係被告對於原告宏昇公司是否應負擔有關權利瑕疵擔保之問題,對代物清償之效 力不生影響,被告連維公司既已依其與宏昇公司之合意,將連維公司對統亞公司 之債權讓與楊銲公司連維公司債權讓與之行為,已生對原告宏昇公司債務清償之 效力,原告宏昇公司不得再主張其未受清償,是被告此點抗辯應屬可採,從而原 告宏昇公司依票據關係向被告請求票款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之債務人抗辯執票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時,應先就執票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依舉證責任之法則,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如就其主張 或抗辯之事實不能為相當之證明時,縱使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另一方所舉之反 證尚有瑕疵或未舉出反證時,仍應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為不利之認定,查本件原 告雖於先前主張係原告乙○○戊○○分別借款予被告,惟於被告陳述本件事實 係被告僅向宏昇公司借款時,原告嗣後改為與被告相同之陳述,即被告係僅向宏 昇公司借款,是該等更改後之陳述,與被告所為之陳述相符,自屬較為可採,且 對被告亦無任何不利,先予說明。被告抗辯原告乙○○戊○○係屬無對價或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 責,惟遍查被告所提之資料皆無法證明其所述之前揭事實,其所為此點抗辯自不 可採,是原告乙○○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之請求就原告乙○○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第一.二項之票款以及自提示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宏昇公司依據票據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基於票據關係請求,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款,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使執行,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 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朱漢寶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



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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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檢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