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17484號
TNDV,101,司促,17484,201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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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748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鄭哲學
之13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鄭哲學於民國(以下同)93年12月7日日與聲
請人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持用
聲請人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00
00000-0)。
(二)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自
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
,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21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
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百分
之三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壹佰元,其借款利率係依
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6.8%計算,
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
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
,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
(三)詎債務人僅繳款至96年3月18日止,依「富邦發現金
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
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債權人本金76265元
,及自96年3月19日至96年4月23日止按年息16.8%計
算之一般利息,另自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前
開債務本金76265元及其期前利息、延遲利息、手續
費用等負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
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
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
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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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