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三三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杜幸娟
彭立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三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
一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十 八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 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茲被告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於特約商店共 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一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四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及信用卡客 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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