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88號
KSDV,106,抗,88,2017060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7號
                         第88號
                         第89號
                         第90號
抗 告 人 黃健治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股東紅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
17日本院105 年度雄補字第2093號、106 年度補字第202 號至第
20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作成105 年度雄 補字第2093號裁定,106 年度補字第202 號至第204 號等裁 定(下合稱系爭裁定),漏未記載相對人之姓名與其等住、 居所、營業處所及法定代理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規定更正;又原審法官漏未在系爭裁定上簽名,系爭裁 定之效力未定,且系爭裁定對伊先前書狀主張之法規適用顯 有錯誤,審判不公,伊得聲請原審法官迴避,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9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停止系爭裁定之執行,及聲請再 審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固有明文。惟法院非不得針對一造當事人而為裁定,原審法 官諭請抗告人依限補正簽名用印,以資確認抗告人身分與真 意,並命其補納裁判費用,俾符相關程序規範,抗告人逾期 未為補正,原審法官乃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請、異議、抗告 及再審等聲請,系爭裁定其內未記載各該相對人之年籍資料 ,尚非屬何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抗告 人聲請予以更正,為無理由。再者,法官之簽名,係在裁判 書原本上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官疏未簽名,系爭裁定 效力未定等語,當屬誤會。又系爭裁定乃駁回抗告人所為之 前揭聲請,未對抗告人有何執行之諭知,自無停止系爭裁定 之執行可言,故抗告意旨請求停止執行等語,亦非有據。至 抗告意旨雖另指摘系爭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審裁判不 公,聲請再審及法官迴避等語,然抗告人未具體指明系爭裁 定適用法規有何明顯錯誤暨相關事實,且系爭裁定尚未確定 ,無從對之提起再審;又原審法官係依法諭請抗告人應補正 相關程序事項,尚未進行實體審理程序,抗告意旨未具體舉 出聲請原審法官迴避之原因並釋明相關事實,難謂有何審判



不公之情,抗告意旨就此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訟 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無庸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循此,抗告人以上揭各該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並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