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0年度,14441號
TPEV,90,北簡,14441,200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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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唐全中
        張秀惠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四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
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二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清償,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 八按月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加倍 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除 清償本金及部分利息外,尚餘十五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按期清 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等件為證。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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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