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558號
TNDV,100,訴,1558,201206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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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58號
原   告  葉美伶
被   告  永浬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及下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月理
被   告  劉芳伶
       陳幸
       陳嫦娥
       陳廣
被    告  柒柒捌捌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高秀珍
被   告  南北不動產經紀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森瀛
被   告  呂鵑后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科翰
被   告  巨揚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代
被   告  邱明輝
       簡海德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福川
被   告  柯素惠
       朱庭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本想購買訴外人黃香蘭遭拍賣之門牌號碼臺南縣仁 德鄉仁愛村(臺南縣市合併後改制為臺南市仁德區仁愛里 )132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被被告邱明輝買得。 原告曾於民國99年10月1日打電話給邱明輝欲談論買賣系 爭房屋事宜,當時接電話的人是被告簡海德。被告蔡月理 於民國99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至原告任職之本院閱卷室 閱卷時,於閒聊間提及伊與被告邱明輝熟識,可代原告向 邱明輝接洽買賣事宜。邱明輝原本開出之售價為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蔡月理向原告保證可殺價至385萬元或39 5萬元。同日晚上蔡月理約原告一同去看系爭房屋,並向 原告表示要拿2萬元才可以去跟邱明輝談價錢;隔日(13 日)蔡月理跑來法院,要原告簽署一張南北不動產經紀仲 介有限公司(下稱南北不動產)之買方議價委託書(下稱 系爭委託書),該委託書上記載議價時間是99年10月14日 至同月31日。原告於同月20日打電話給被告蔡月理,詢問 有無找到邱明輝蔡月理稱有,並說邱明輝的地址在裕農 路,然法院執行案件中邱明輝的住址是在光明街,原告查 覺有異,便依系爭房屋前所留之賣方聯絡電話打電話給邱 明輝,結果是被告巨揚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下稱巨揚公 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陳美代)之會計即被告柯素惠接電 話;柯素惠在電話中未明白回答原告蔡月理有無與他們聯 絡,只說巨揚公司有人可以幫助原告,要原告過去巨揚公 司。原告於99年10月22日晚上7時許到巨揚公司,結果邱 明輝並未出面,而是巨揚公司總經理即被告李福川出面與 原告談論系爭房屋買賣事宜。李福川向原告表示房屋價金 包含服務費、蔡月理之仲介費、看房子的錢等,共為420 萬元。當日談完時約為晚上9時許,原告離開後,被告李 福川就叫被告柯素惠告知蔡月理原告要買房子的事。隔日 被告蔡月理即要求原告至其家中,並拿一張白紙,要求原 告依其事前擬好的文字「擬更改肆佰貳拾萬元,99年10月 25日早上10點以前應支付議價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葉 美伶,Z000000000號」抄寫於紙上。蔡月理一直要原告領 10萬元給他,原告爭執說當天是週六無法領錢,後來原告 約蔡月理99年10月25日10時到法院向原告拿10萬元,但原 告沒有給他,原告並告訴蔡月理已與被告李福川約好晚上 7時要到邱明輝那裡。但後來邱明輝本人沒有出現,來的 人是一個代書即被告朱庭萱朱庭萱邱明輝的照片給原 告看,被告李福川簡海德等人有到場,李福川蔡月理 說他只要給蔡月理一成的服務費,並叫原告自己處理與蔡 月理間的服務費問題。後來系爭房屋由原告以420萬元買 得,巨揚公司(邱明輝)給蔡月理仲介費42,000元,原告 給蔡月理仲介費84,000元。但蔡月理從頭到尾沒有去找邱 明輝,邱明輝蔡月理簡海德柯素惠說一套做一套, 且蔡月理李福川拒絕原告找邱明輝,故意把價金提高至 420萬元,二人搶生意賺原告的錢,又故意逃避不見面。 嗣後蔡月理向原告索要仲介費84,000元,並持本院100年 度新小字第87號判決自原告薪水中扣款84,000元及自99年 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蔡月理所得之不當得利就是



原告及巨揚公司給他的仲介費,至於其他被告所得之不當 得利就是賺原告仲介費的錢及買房屋的錢。原告所受的損 害就是上開付給蔡月理的仲介費及利息;又蔡月理原本答 應原告395萬元可以成交,但李福川說要420萬元,導致原 告買房子損失25萬元。
(二)被告蔡月理是被告永浬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永浬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陳幸陳嫦娥是永浬公司的股東,原告 不認識陳幸陳嫦娥蔡月理家掛南北不動產招牌,然被 告柒柒捌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柒柒捌捌公司)之董事長 即被告呂高秀珍蔡月理訂立之南北不動產商標契約書是 11年前所簽訂,但柒柒捌捌公司已經解散,故此張授權書 是無效的。因此原告與蔡月理所訂立的系爭委託書無效, 原告又向南北不動產小東店、後甲店詢問,沒有蔡月理的 資料,所以要南北不動產出來賠償;被告呂高秀珍、呂科 翰是南北不動產的董事,被告呂鵑后是監察人,要告呂科 翰、呂鵑后是因為他們和呂高秀珍有關係。
(三)被告劉芳伶是南北不動產房屋經紀人,原告不認識劉芳伶 ,沒有見過面也沒有談價金,劉芳伶的不動產經紀人證明 有效期限至101年11月5日止,延長有效期限加註欄空白沒 有核准日期及字號,時間相差四年多,原告覺得劉芳伶經 紀人證書的有效時間有問題。原告有打電話到永浬公司, 他們說劉芳伶已經很久沒有那邊工作了,不動產經紀營業 員的有效期間經過蔡月理竄改,這都是為了要拿原告的服 務費。
(四)被告朱庭萱是被告李福川叫來的代書,原告不認識,伊要 原告貸款繳房屋價金,原告拒絕並向原告的先生吳克興借 錢繳。
(五)告被告陳廣的原因是因為原告與蔡月理在本院調解時,蔡 月理提出名冊表示陳廣是會員代表,但這張與南北不動產 沒有關係。
(六)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永浬公司、蔡月理陳幸陳嫦娥應給付原告25萬元 ,及自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南北不動產、柒柒捌捌公司、呂高秀珍劉芳伶、呂 科翰、呂鵑后陳廣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99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巨揚公司、陳美代邱明輝簡海德朱庭萱應給付 原告25萬元,及自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李福川柯素惠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99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月理、永浬公司、劉芳伶陳幸陳嫦娥陳廣、 :否認原告所述的事實,不知道原告要告什麼,被告蔡月 理向原告請求仲介費84,000元是經過法院判決確定的。 (二)被告陳美代、巨揚公司:這件事情是由被告李福川處理, 故伊並不清楚。
(三)被告李福川簡海德邱明輝:不曉得原告要告什麼,並 沒有不當得利的事由。
(四)被告柯素惠:不懂原告要告什麼。
(五)被告朱庭萱:伊只是辦理房屋過戶的代書,其他不清楚, 只是做伊職責內的工作而已。
(六)被告南北不動產、柒柒捌捌公司、呂高秀珍呂科翰、呂 鵑后:柒柒捌捌公司、南北不動產只是加盟的總公司,加 盟店是各負盈虧。
(七)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分別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 有因果關係存在。在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須以一方基於 他方給付而受利益,而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其給付欠 缺目的時,不當得利請求權始足成立,至於所受利益與損 害之間有無直接因果關係,即應依給付關係作為判斷標準 。而給付關係既成立於給付之一方與受領給付之他方之間 ,故給付之一方,僅得向受領給付之他方,請求返還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之利益,而無向給付關係以外之第三人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非給付之人,亦無主張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餘地。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侵權行為之責 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如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即絕無 賠償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30年上字第



18 號、48年台上字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永浬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蔡月浬)前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給付永浬公司84 ,000元之服務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依其聲請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37663 號支付命令在案,因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 訴,經本院以100年度新小字第87號給付服務費事件(下 稱前案)進行審理,並於100年3月31日以原告與被告永浬 公司簽訂系爭委託書,委託被告永浬公司以395萬元與賣 方就系爭房屋議價後,復於委託期間合意將議價金提高為 420萬元,並訂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一紙為憑,嗣後原 告依據提高後之420萬元價金,於99年10月25日與被告邱 明輝簽訂買賣合約書,故被告永浬公司自得依系爭委託書 第7條「甲方(原告)與賣方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同書同 時,應以現金一次支付買賣總款百分之二服務費予乙方( 被告永浬公司)」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按買賣總價420 萬元百分之2計算之服務費為理由,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 永浬公司84,000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復對此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1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民事卷宗查閱無 訛。被告永浬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兩造間就給付房 屋仲介服務費之爭議,及嗣後持上開確定判決對原告強制 執行,均係依法行使訴訟上、實體上權利之行為,自非不 法侵害。而原告所支付之84,000元服務費及遲延利息,則 係其依約、依法所應負之契約責任及遲延責任,並非受有 損害。又原告向被告邱明輝以420萬元買得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並已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此有原告與邱 明輝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系爭房屋第一類登記謄 本附於前案卷中可參(見前案卷第31、32、51頁)。則原 告所支付予邱明輝之420萬元,縱與首次議價之金額395萬 元有所差距,然仍屬其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支出之對 價,亦非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支付服務費84,000元、 利息及房價差額25萬元之損害云云,即非有據。又被告永 浬公司自原告處收取之服務費及利息,係基於其間系爭委 託書之約定而來;邱明輝自原告處所得之420萬元,則為 邱明輝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應得之價金,並非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而上開服務費及利息係由被告永浬公司取 得,420萬元之房屋買賣價金則係由被告邱明輝取得,其 餘被告並未獲有任何利益;至於被告邱明輝固曾給付永浬



公司42,000元仲介服務費,此有永浬公司開立予邱明輝之 統一發票一紙附於前案卷中可參(第92頁),然此係依仲 介業常規支付予賣方仲介公司之報酬,業據被告李福川於 前案中證述明確(見前案卷第108頁),是被告永浬公司 取得此42,000元服務費,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給付此 服務費予永浬公司者為被告邱明輝,並非原告,原告既非 給付之人,依前開說明,自無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餘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服務費 、利息、房屋價金之利益,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而被告亦未受有不當 得利。原告之主張既與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構成要 件相違,則其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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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北不動產經紀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揚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浬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柒柒捌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