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527號
TNDV,100,訴,1527,2012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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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劉美香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
被   告 劉郭新菊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664-2地號土地,為原告於民國81 年6月17日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分之1(下稱系爭 土地),而被告自71年間起迄今,單獨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並種植花生等作物,占用面積為1,321平方公尺。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侵害 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訴請被告移 除系爭土地上所種植花生等作物,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全體。
㈢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自95年10月7日起至100年10月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64元,依 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計算,被 告自95年10月7日起至100年10月6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53 ,236 元【計算式:464×l,321×0.05×5=153,236元】, 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1,則被告應給付原告38,309元【計算 式:153,236元×l/4=38,309元】,且自99年10月1日後每



月應給付原告639元【計算式:464×l,321×0.05/12×l/4 =638元】。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否認係被告之婆婆劉陳招治於光復前向原告之祖父劉茶 購得系爭土地,倘訴外人劉陳招治確係於光復前向訴外人劉 茶購得土地,則在日治時期如土地此等重大交易,怎無任何 書面契約,被告之抗辯顯違經驗法則。又被告提出之證明書 ,其內容前後筆跡一致,惟其上記載訴外人劉玉記為民國前 12年2月生,倘證明書係於84年12月作成,則劉玉記當時己 高齡將近97歲,其如何書立證明書,是被告應就其形式上之 真正,舉證證明之。
⒉被告提出之滯納案件繳款書、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田賦實 物繳納通知書、徵收單及灌溉工程費徵收單,僅能證明被告 保有上開通知書及徵收單,並無法證明訴外人劉陳招治於光 復前向訴外人劉茶購得系爭土地。又被告若係因訴外人劉陳 招治於光復前向訴外人劉茶購得系爭土地,而保有上開單據 ,則日治時期光復前至今已歷70年以上,為何被告僅保有44 、45、63、64、65年之稅捐繳款書,顯見被告抗辯有違反經 驗法則,並不足採。
⒊依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101年3月2日南市稅佳土字第1 012502253號函及臺灣省農田水利會101年3月3日嘉南財字第 1010002809號函內容觀之,可證系爭土地之田代及農田水利 會費,係因早年交通不便,訴外人劉茶不克前往繳費,遂委 由被告家人繳納費用。
㈤為此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664-2地號 、面積1,32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花生等作物清除回復原狀後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38,30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0月7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638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如獲 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係由被告婆婆劉陳招治以當時貨幣12 5元,向原告祖父劉茶購買,並經原告祖父劉茶交付用以耕 作之用,惟因當時不動產登記制度尚未普及,遂未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嗣被告婆婆劉陳招治死亡後,系爭土地即由其 子即被告配偶劉振昌與被告持續耕種農作至今。 ㈡系爭土地既係由被告婆婆劉陳招治向原告祖父劉茶買受並經 交付,因該土地係由出賣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所交付,被告 占有即有正當權源,基於公平原則,原告即出賣人劉茶之繼



承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㈢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婆婆劉陳招治後,應納予國家機構之稅 捐即由訴外人劉陳招治及其家屬繳納,每年稅捐分第1期及 第2期繳納,訴外人劉陳招治與共同持分之地主約定,每年 第2期之稅捐由被告公公劉順或被告配偶劉振昌繳納。嗣訴 外人劉順於58年去世後,系爭土地之第2期田賦代金、田賦 實物等稅賦即由訴外人劉振昌繳納,並由訴外人劉榮文收到 通知單後轉交由訴外人劉振昌繳納。另因訴外人劉陳招治、 劉順、劉振昌及被告實際從事耕作農稼,應向臺灣省嘉南農 田水利會繳納會費、工程費及曾文水庫灌溉工程費,而應納 之單據上雖載明納費人劉茶,惟實際繳費人為被告配偶劉振 昌及其家屬。
㈣被告婆婆劉陳招治向原告祖父劉茶購買系爭土地當時雖未簽 立書面買賣濟證或契約,亦未辦理登記,仍不能單純依此認 定訴外人劉陳招治與訴外人劉茶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關係存 在及所有權歸屬。另訴外人劉振昌前因使用坐落臺南市○○ 區○○段633地號土地涉訟案件,經本院66年度訴字第1965 號判決認定該土地為其父親劉順買受,故駁回原告請求返還 土地之訴;又訴外人陳招治曾於光復前即與買受系爭土地同 時,亦向原告祖父劉茶購買坐落同段1365地號土地,該土地 現雖仍登記於原告祖父劉茶之父親劉炎名下,惟原告祖父劉 茶子孫於41年間即已將滯納稅款催繳書交由被告家人,並於 該土地59年重劃需繳納費用時,將繳費單據交予被告家人繳 納,足證被告婆婆劉陳招治與原告祖父劉茶間買賣土地之處 理習慣與系爭土地之處理方式相似。
㈤依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101年3月2日南市稅佳土字第1 012502253號函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 義務人,又由該函附件即所有權人明細表並未記載被告或家 人之姓名,系爭土地之田代卻為被告公公劉順及被告配偶劉 振昌繳納,是系爭土地由被告家人買受取得所有權使用之情 事,為登記名義上權利人劉茶所知悉,始會將寄發予其之田 代繳費單交由被告家人繳納費用。另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25條規定農田水利會費,應向享受灌溉或排水利益之會員徵 收;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101年3月3日嘉南財字第1010002 809號函附件所載會費徵收底冊歸戶帳記載,系爭土地水利 費用之繳費人姓名欄為「劉茶等二戶」,系爭土地水利費用 之繳費人姓名欄為「劉茶等二名」、備註欄為「劉厝八五號 劉振昌」即被告之夫為轉交人即負責繳費人。是以,臺灣省 嘉南農田水利會佳里區管理處101年2月23日佳管行字第1012 300335號函說明第三點:「徵收單納費人為該筆土地之權利



人,而負責繳費人為納費人因故不克繳費委由他者繳費之人 」等,惟如係臨時因故不克繳納者,應無特別於會費徵收底 冊歸戶帳記載之必要,且該等負責繳費人之記載,必為登記 名義上權利人所同意,則由該等記載,應可推知系爭土地由 被告家人買受使用,進而實際上享受灌溉或排水利益等情事 ,登記名義上權利人劉茶及後人均知悉並同意,會費徵收底 冊歸戶帳上始會將劉振昌記載為負責繳納之人,而由被告及 家人繳納水利費用並保有繳費單據。
㈥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訴外人劉榮文劉淑英及原告所有,權利 範圍各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
㈡系爭土地自71年起即由被告配偶劉振昌與被告連續耕作使用 迄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㈡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人民在臺灣省日治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 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 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例 可資參照。故日治時期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既採意思主義, 則於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買受人即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既無須以書面為之,亦無待登記。經查:
⒈按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 田賦。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 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為調劑農業生產 狀況或因應農業發展需要,行政院得決定停徵全部或部分 田賦。土地稅法第27條之1規定甚明,故依行政院76年8月 20日台76財字第19365號函示,田賦已自76年第2期停徵, 至依目前所保存僅有之課稅顯示系爭土地於77年至78年間 ,所有權人之一為訴外人劉茶等情,並有台南市政府稅務 局佳里分局函覆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76頁)。 ⒉次按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享有灌溉或農田 排水利益或其他依法規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並負擔繳 納會費及其他依法規或該會章程應盡之義務。農田水利會 會費,應向享受灌溉或排水利益之會員徵收。農田水利會



因實際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或主管機關指定興建之農田 水利工程,得向直接受益會員徵收工程費,自各該土地受 益第二年起,分年徵收,以工程費總額為限。農田水利會 組織通則第15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亦分 別規定甚明,另系爭土地於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佳里區 管理處之現存資料,於69年間已編為非灌溉地,而原始會 費徵收底冊歸戶帳記載姓名欄其中之一為訴外人劉茶,備 註欄則記載「轉交人劉厝八五劉振昌」等情,並有台灣省 嘉南農田水利會佳里區管理處函覆會費征收底冊歸戶帳、 灌溉地籍登記卡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8-123頁)。 ⒊且被告之配偶劉振昌之父劉順自44年起、訴外人劉振昌自 63年起,亦有陸續繳納田代、田賦及農田水利費、會費及 工程費之事實,此並有被告提出滯納案件繳款書、田賦代 金繳納通知單、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農田水利會征收單 、工程費徵收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38頁)。則系爭 土地當時若為原告之祖父劉茶所有,則關於田賦及農田水 利會費用之徵收,依法原應由訴外人即系爭土地登記之所 有權人劉茶繳納,實無於早年起即固定於會費征收底冊歸 戶帳備註欄則記載「轉交人劉厝八五劉振昌」,並有多筆 由被告提出之訴外人劉順及劉振昌陸續繳納田代、田賦及 農田水利費、會費及工程費收據之可言。原告雖主張日治 時期光復前至今已歷70年以上,被告僅保有44、45、63、 64、65年之稅捐繳款書云云,然關於田代、田賦及農田水 利費、會費及工程費之收據正因歷時已久,且為一般生活 上繳費之單據,非若身分證件或土地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 ,為通常一般智識人所認知應妥善保留文件,且上開文件 為被告之公婆輩迄今所留存,自難僅因其未連續保留,即 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之可言。
⒊被告配偶劉振昌前因使用坐落臺南市○○區○○段633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633地號土地),經訴外人劉水來等請 求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66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確定 系爭633號土地為被告配偶劉振昌之父劉順所買受等節, 並有本院66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68年度上更二字第27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1236號判決在卷可資參照(本院卷第83-93頁)。再者 ,訴外人劉茶於41年間,即將坐落臺南市○○區○○段13 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5地號土地)滯納稅款催繳書交 予被告之婆婆即訴外人劉陳招治,並於系爭1365地號土地 59年重劃需繳納費用時,將繳費單據交予被告家人繳納等 情,復經被告提出系爭136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滯納稅款



催繳書等件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5-96頁)。 ⒋另訴外人劉玉記前於84年12月18日,亦曾在書立系爭土地 於日治時期業經所有權人劉茶出賣予劉陳招治之證明書上 用印及按指印等情,並有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26頁),被告抗辯上開證明書乃因訴外人劉金水等人於83 年間曾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之夫劉振昌占有,而聲請調解 請求返還等語,並有83年民調字第064號調解事件案卷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74-181頁),核予被告抗辯書立證明 書原因之時間點吻合。另觀之上開證明書第一行之「劉玉 記」與末頁立具證明人欄「劉玉記」記載,其筆畫、筆順 及字跡之勾勒,由肉眼觀之顯係同一人所為,而訴外人劉 玉記於書立上開證明書當時,雖已為高齡之人,然並未有 其他事證足證劉玉記無由第三人告知證明書文義後,再為 用印並按指印之可能,且原告就系爭證明書之原本與影本 相符一致並無意見(本院卷第40 頁),自難斷然認定上 開證明書之內容毫無可採。
⒌並佐以證人劉省三於本院66年度訴字第1965號事件審理時 到庭作證:系爭633地號土地是劉順在光復前一、二年買 受,劉順曾因不知如何辦理登記而告訴我,想請我幫忙辦 理登記等語,並有上開本院66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及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68年度上更二字第276號判決內容可 參。復查,系爭土地經訴外人劉茶於35年7月7日申請登記 ,並於36年4月15日辦理總登記,再於81年5月16日因分割 繼承由訴外人劉永齡劉金水取得,原告並於81年12月11 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等情,有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迄今之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71頁),光復後系爭 土地自前所有權人劉茶總登記為其所有之時起,既均以繼 承之原因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佐以被告之公公劉順自 44年起、被告之被繼承人即其夫劉振昌自63年起,亦有陸 續繳納田代、田賦及農田水利費、會費及工程費之事實, 且訴外人劉陳招治前於41年間即已有繳納系爭1365地號土 地滯納稅款催繳書,並於59 年繳納重劃費用之事實,再 綜以被告之公公劉順亦曾有買受系爭633號地號土地而未 為登記之事實,顯見證人劉省三於他案證述訴外人劉順不 知如何辦理土地登記等言為可採,而訴外人劉陳招治既為 劉順之妻,於家庭事務必有相當程度之討論及分配,故劉 陳招治應亦不知如何土地登記即可認定,否則即無由訴外 人劉順向第三人劉省三請教之理。況若非劉陳招治確有買 受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之被繼承人等於尚生存時起,實 無長期由訴外人劉順及其後世子孫繳納系爭土地相關費用



,並任由其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可能。原告固提出日治時 期土地買賣書面1份而為主張,然上開書面為他件土地買 賣之文件,且日治時期土地買賣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 之規定既採意思主意,則殊難認為當時不動產買賣雙方有 何以書面方式買賣之習慣存在,自難僅以上開書面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
㈡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 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 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 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 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389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土地因係於日治時期由兩造之被 繼承人買賣,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 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等情既經認定,故系爭土 地於日治時期即因訴外人劉茶與訴外人劉陳招治買賣之意思 表示合致,劉茶即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之法律效果自不因劉茶於36年間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而 有翻異,故原告雖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辦理登記,亦不影 響系爭土地實際上之權利關係之歸屬,被告既本於買賣及繼 承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依法 仍具有正當權源,即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之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 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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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