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00號
原 告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芳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被 告 陳淑惠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新台幣17,63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陳世明與被告陳淑惠間就台南市○○區○○ 段135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民國(下同)96 年7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應予撒銷。⑵被告陳淑息於96年8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 ,就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世明所有。
(二)陳述:
緣被告陳世明因積欠原告數筆貸款,經原告分別聲請核發 ①93年度促字第2128號支付命令、及②93年度促字第2129 號支付命令,後分別確定,原告執前開二執行名義於93年 間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分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並分別 於99年、98年換發債權憑證。查原告於93年聲請強制執行 時,僅針對被告抵押予原告之土地,系爭土地並不在列, 被告陳世明於96年7月17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名義贈與另 一被告陳淑惠,並於同年8月l日登記完畢,原告完全一無 所悉。直至原告於100年中因加強催收政策而準備再行聲 請強制執行程序時方知悉。
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務人明知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 務竟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 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債之 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履行或履行顯有 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75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及88年度台上 字第3517號栽判闡釋甚明。被告陳世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
計達2684萬元,遑論另有利息自92年加計迄今,歷經數載 均未有償付,其卻輕易將所有不動產(公告土地現值167 萬餘元)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陳淑惠,渠以贈與 行為積極減少責任財產,意圖規避強制執行,致原告求償 困難等情,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請求撤銷 之,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兩造間借貸估價資料
⑴79年9月,被告陳世明所提供擔保品20筆,當時公告現值 為140/㎡,惟原告估價認為370/㎡,總估價金額1525萬06 76元,因此原告核准借款額度合計1500萬元,實撥715萬 及500萬(合計1215萬)。
⑵87年5月,被告陳世明要求增貸,當時房地產大漲處於高 檔,相同20筆之擔保品公告現值調漲為740/㎡,原告估價 也在600~800/㎡之間,總估價金額為3589萬6320元,因此 原告再核准借款額度2000萬,實撥1530元,加計前項實撥 金額,合計實撥2745萬。
⑶92年9月30日、10月2日,被告前項1215萬、1530萬分別逾 期未繳,積欠本金2684萬元及其利息。
⑷98年9、10月,原告有意以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之 際,被告陳世明因同為台南市六甲區人,聽到鄉里傳言, 因此自行於98年10月14日向原告陳情,表示願意從98年10 月起每月20日繳款3萬元,希望原告暫緩強制執行,原告 同意其請求,惟被告陳世明只履行了三個月就食言了。 ⑸100年原告再聲請強制執行,由張家麒估價師提出100年10 月11日估價報告,估價標的共有27筆,公告現值均為420/ ㎡,鑑估價值為450/㎡,估價標的中有20筆為擔保品,擔 保品面積為5萬6489㎡,因此依估價報告之鑑估價值,擔 保品估價總金額為2542萬4100元,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42 7萬7740元後剩2114萬6360元。此次被告陳世明又以申請 書於100年10月14日向原告表示每月償還本金3萬元,唯原 告要求其履行前次所請求99年l月至申請當日未繳之每月3 萬元,然經被告陳世明拒絕。惟截至101年l月13日,被告 共積欠本息4443萬6222元。
原告曾於本院93年執字第8205號強制執行案件就官田區○ ○段125、131、132、133及914-2地號土地參與分配,歷 經二次減價拍賣均未拍定,若其他抵押標的依上開執行案 件兩次減價拍賣後底價估算其價格,亦僅有2148萬2773元 ,況數字仍小於被告之欠款本金。
(三)證據:提出本院93年度執字第20833號及93年度執字第820 5 號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異動索
引影本、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影本、原告不 動產調查報告影本、被告陳情書及申請書影本、不動產估 價報告影本、查詢單、聯徵資料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土地並非贈與而是買賣,但不清楚代書為何登 記成贈與。被告陳世明從92年間就有還款不正常情形,被 告也曾向原告請求拍賣抵押權,但原告並未聲請強制執行 。93年間拍賣被告設定抵押權土地的強制執行案件(即93 年度執字第8205號強制執行案件)係台灣省蔗農消費合作 社所聲請,原告僅參與分配;原告所聲請的執行程序案號 係93年度執字第20833號,拍賣標的是被告陳世明所有無 抵押權設定的新營市○○○段50-21地號土地。後於100年 間原告方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二十幾筆設定抵押權的土地及 另一筆無抵押權設定的土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8205號(內含93年度執字 第20834號)、93年度執字第2083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陳世明首於79年9月間,以其所有土地中之20筆土地 (含地目為「養」之原台南縣官田鄉○○段91、123、127 、128、129、130、200、200-2、201地號等9筆及地目為 「田」之同段92、121-21、121-23、122-4、124、126、1 34、197、198、914-1、914-3等11筆)為擔保品,設定抵 押向原告申請貸款,經原告估價認為有370/㎡之價值,總 估價金額為15,250,676元,原告乃核准借款額度合計1500 萬元,實際撥款715萬及500萬(合計1215萬)。再於87年 5月,被告陳世明以上開20筆土地價值已有增加為由,向 原告農會要求增貸,原告亦考慮當時房地產大漲處於高檔 ,相同20筆之擔保品公告現值調漲為740/㎡之價值,原告 估價也在600~800/㎡之間,總估價金額為35,896,320元, 原告乃核准增加借款額度2000萬,實撥1530元,前後實際 撥款借貸金額為2745萬。
⒉嗣被告先後於92年9月30日及10月2日就上開二次借貸金額 1215萬、1530萬逾期未繳,違約時積欠之本金合計達2684 萬元。
⒊被告前於71年5月4日即已以其所有之台南縣官田鄉○○段 125、131、132、133、914-2地號等5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10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同年月18日又以同上5筆土地 設定第二順位本金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有限
責任台灣省蔗農消費合作社。經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有限責 任台灣省蔗農消費合作社以本院核發之92年度執字第6885 號債權憑證聲請就上開5筆土地及另筆座落原台南縣新營 市○○段724地號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本院以93年度執 字第8205號受理,並於93年4月14日函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即原告催促聲明參與分配,原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通知 函後,至93年6月21日始具狀以93年度促字第2129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中併聲請拍 賣上開設定抵押之5筆土地及未設定抵押之台南縣新營市 ○○段724地號,經本院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20834號受 理後,併入上開93年度執字第8205號合併執行。而上開6 筆土地經三次拍賣及公告應買均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 ⒋原告另於93年6月21日另以93年度促字第2128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含被告陳世明在內之債務人強制執 行,經本院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20833號受理,其所請 求拍賣之土地係未設定抵押權之台南縣新營市○○○段 50-21地號中陳世明應有部分1/6、另債務人陳連美珠應有 部分1/3,同樣經三次拍賣及公告應買均無人應買而視為 撤回。
⒌原告又於100年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執字第85093號強制執 行事件,對被告及債務人陳連美珠為強制執行,請求拍賣 之標的則除上開共同設定抵押之20筆土地、71年間設定抵 押之5筆土地外,另包含原台南縣官田鄉○○段91-1、121 -22等2筆土地,共計27筆土地。原告在本件執行事件前, 即使被告上開二筆借款金額已先後於92年9月30日及10月2 日逾期未繳,惟原告迄未主動聲請實行抵押權。 ⒍被告於96年8月1日將所有座落原台南縣官田鄉○○段135 地號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陳淑惠名下。(二)兩造爭執內容: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世明二筆借款金額已 先後於92年9月30日及10月2日逾期未繳,已見其陷於無資 力之狀態,乃又於96年8月1日將上開原台南縣官田鄉○○ 段135地號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淑惠名下,此 項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之規定,撤銷該詐害債權之行為,將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 告陳世明所有等如上所載之內容。被告則以:被告自92年 起即違約未繳納貸款,當時如原告實行抵押權,應可獲清 償,乃原告此期間均未實行抵押權,直至今日始主張其債 權未能獲全數清償;且上開土地原係出賣予陳淑惠,不知 代書何以會以贈與辦理等如上所載之抗辯。是以本件之爭 點在於被告於96年8月1日將上開土地為移轉登記時,是否
符合民法第244條所定之詐害債權行為為斷。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雖主張上開土地係出賣予陳淑惠云云,惟迄未能提出 相關價金支付之證明,且經傳訊證人即代辦移轉登記之代 書郭顯銘到庭證述,其亦陳稱委託人委代原因是贈與移轉 ,並沒有說要辦理買賣,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所陳內容之 佐證,且不動產物權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本件既係以贈與 為原因而辦理移轉登記,縱被告間確有以債做價或其他買 賣原因,均無足變更本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贈與 之原因。
(二)按贈與係屬無償行為,惟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債務 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即所謂詐害債權之撤銷,此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 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 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其財產減 少不足清償債務者,尚難認其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之行為, 此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21號裁判要旨益足認識,是 以是否屬詐害債權之行為,應以「行為時」為審認時點, 非以事後變遷之結果而溯及之論斷。
(三)查被告陳世明所有之財產,除①系爭於79年9月間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中之20筆土地外,至少尚有②71年間 設定抵押之5筆土地、及③未設定擔保物權之台南縣官田 鄉○○段91-1、121-22等2筆土地(此①、②、③計27筆 土地即原告嗣後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執字第85093號強制執 行事件請求執行之標的);另外尚有④未設定負擔之另筆 座落原台南縣新營市○○段724地號土地(即93年度執字 第8205號執行標的)、⑤未設定負擔之台南縣新營市○○ ○段50-21地號土地(其中陳世明應有部分1/6、另債務人 陳連美珠應有部分1/3,即93年度執字第20833號執行標的 )、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移轉登記之上開原台南縣官田鄉 ○○段135地號土地等等。依上統計,被告陳世明就對原 告所負借貸契約而於92年9月30日及10月2日逾期未繳時, 除擁有專為此二次借貸契約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20 筆土地外,尚有前於71年間即設定抵押權,而其原本擔保 之放款債權已清償完畢之5筆土地及另5筆未曾設定擔保物 權之土地,合計被告陳世明在92年間逾期未繳貸款之時, 總計「至少」有已設定抵押之25筆土地及未設定抵押之5 筆土地,總計至少有30筆土地之數。單以該①所示20筆地 而言,依87年5月間被告陳世明以上開20筆土地向原告農 會要求增貸時,原告自陳已考慮當時房地產大漲處於高檔
,相同20筆之擔保品公告現值調漲為740/㎡之價值,原告 估價也在600~800/㎡之間,總估價金額為35,896,320元, 原告乃核准增加借款,實際撥款借貸金額為2745萬。而被 告係於92年9月30日及10月2日發生違約未繳納借款,違約 時積欠之本金合計為2684萬元。此債權數額與估價總額間 尚有約900萬元之差距,雖原告主張92年間之土地價值已 有下滑之趨勢,惟究竟下滑幾何,是否已達不足清償積欠 之借款之情形等等,原告並未舉證以明,況茍原告曾意識 到擔保品有可能已不足清償借款之情形,則原告理當立即 採取求償措施,抑或另外要求借款人提供其他足夠之擔保 。惟自92年間被告違約未繳時起,以迄原告聲請本院以 100 年度執字第85093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前,原告從未曾 對該①所示20筆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有何實行抵押權之求償 行為;況之前已於71年間設定抵押權之另②所示5筆土地 ,其原擔保之借款如不存在,惟系爭二次借款仍為該71年 所設定抵押權之5筆土地擔保效力所及,乃該②所示5筆土 地亦係另債權人有限責任台灣省蔗農消費合作社聲請強制 執行時,因原告之抵押權設定在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參與分配,原告始被動具狀聲請執行,亦非主動行使抵 押權可言。是以原告上開二筆借款雖於92年間即遭違約, 惟並未積極拍賣抵押物或要求增加擔保品等尋求債權實現 之行為,容係知悉被告陳世明之總財產除有該①所示20筆 專為貸款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外,另有已設定抵押權之②所 示5筆土地,及其他至少有5筆未設定負擔之財產,並無不 能獲得足額清償之疑慮,是以並未積極尋求實現債權之行 為。而因原告未能在92年間遭違約時即採取實現債權之行 為,以致被告所積欠之債務,除積欠之借款本金2684萬元 外,另又加計自92年間起按年息6.625%計算之利息、及按 上開利息10%(違約起前六個月)、20%計算之違約金,即 每年單就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即達約213萬元之數: (計算式:2684*6.625%*(1+20%)=213.378) 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100年11月30日)時,至少八年 之期間計算,累計之利息、違約金已達1707萬元之數,非 但造成原告有債權不足清償之疑慮,亦陷被告於萬劫不復 之困境。
(四)被告陳世明係於96年8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原台南縣 官田鄉○○段135地號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淑惠所有,此時 距被告陳世明92年9月30日及10月2日發生違約未繳納借款 時,尚未足四年,如以四年計算,依上計算式得出四年間 增生之利息、違約金總額為853.5萬元,加計債權本金268
4萬元,則本、利、違合計亦僅3537.5萬元,仍未高於原 告於87年時之總估價金額為35,896,320元,縱土地在當時 之市值有下滑之現象,惟被告陳世明尚有其餘10筆土地, 扣除本件贈與予被告陳淑惠之該筆土地外,亦尚有9筆土 地,是以土地價格縱有下滑,在系爭土地96年8月1日贈與 時,實難想像被告陳世明所有之其餘29筆土地已不足清償 原告之欠款,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世明在系 爭土地96年8月1日贈與時,其餘財產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 借款,則原告以今日之結果,援為被告96年8月1日時已不 足清償之證據,主張被告間於96年8月1日就系爭單筆土地 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民法第244條所定之詐害 債權行為云云,自屬無憑。
(五)承上所陳,本件兩造間借貸係延至今日情況,借款人未能 「認賠停損」,而原告不論係基於擔保品足夠,或同情、 體恤借款人之心態,亦未能在92年間違約之始即著手處理 債權債務關係,各自有考量盤算,惟因時不我予之結果, 截至今日可能造成債務人已達一毛無存之地,而原告或稍 有債權未能全數獲償之憾,此容均為時勢造成,僅因不認 識「早知道」先生。如果債務人早知道會有今日結局,當 可在92年違約前即採取停損措施,如果原告早知道,亦會 在92年違約時立即採取求償措施...,所謂萬般皆是命 ,半點不由人,雖不願意,但仍無可奈何。但是假如一切 都以結果來論斷,則原告援用今日的結果為被告間96年所 為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係詐害債權行為之理由 ,自不符合民法第244條之要件。被告陳世明在96年間既 有足夠的財產可供求償,則就得自由處分之財產不論係買 賣抑或贈與,均屬其所有權支配之自由,不能因一時不能 支付,即喪失對所有財產之處分權能。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 間96年8月1日就系爭單筆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 屬詐害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 陳世明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訴訟費用僅裁判費17,632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甚 或其他提告動作,均與本院判斷無涉,是否適當,亦無庸本 院評論,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