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253號
TNDV,100,訴,1253,2012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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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53號
原   告 蔡伊尹
      陳美惠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聖鐸律師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鄭蔡秀琴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零玖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蔡伊尹、訴外人蔡伊伊之生父即原告陳美惠之配偶蔡 申生(於民國98年7月10日去世,法定繼承人為蔡伊尹陳美惠蔡伊伊已拋棄繼承)於78年間與其胞姊即被告鄭 蔡秀琴及訴外人即其姊夫鄭明東合資,共同向訴外人高進 呂(原名高政頡)購買坐落於臺南市安南區○○○段209- 41地號土地10000分之3845,購買土地之價款由鄭明東夫 婦與蔡申生各出資一半。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買受人 應具有自耕能力,因蔡申生無自耕能力證明書,乃將所合 購土地一半之權利借用被告鄭蔡秀琴名義登記,蔡申生購 買土地之價款,均由蔡申生簽發支票交付高進呂。(二)上揭媽祖宮段209-41地號土地於80年間因共有物分割,由 被告單獨取得,嗣於86年間因地籍圖重測,地段地號改為 公塭段558地號。上開土地於92年1月6日參加「臺南市第 86期公塭自辦市地重劃」,於100年8月15日臺南市安南區 細部計劃(通盤檢討)案計劃,變更為住宅區。被告獲得 四周均面臨道路之同段1229號、面積606平方公尺土地, 土地價值水漲船高,被告因此拒絕承認上開土地有一半是 與蔡申生合資購買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三)訴外人蔡申生在去世前發現被告有異心,於98年3、4月間 在臺南市○○路799巷18號自宅,以家用電話(06)00000 00打到(06)0000000被告住宅之電話,將二人之對話內 容加以錄音,其錄音內容被告鄭蔡秀琴從頭至尾都沒有否 認蔡申生所言「共同買土地」之事實。且以蔡申生之財產 狀況,確有相當資力可購買土地。




(四)原告為蔡申生之法定繼承人,以本起訴狀表明終止借名登 記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 記予原告。
(五)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1229地號、面積606 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l,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當初原是有人介紹被告之配偶鄭明東向高進呂購買上開土 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845,但因鄭明東之資金不夠,無 法獨自購買,遂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蔡陳腰商量,經徵得 蔡陳腰同意後,兩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然因蔡陳腰 不認識字,因而將錢交付其子即蔡申生,由蔡申生簽發支 票支付,故實際購買人係蔡陳腰而非蔡申生。
(二)證人高進呂證稱未曾因上開土地買賣事宜而與蔡申生聯繫 ,不動產價值甚高,若蔡申生共同出資理應關心買賣情形 ,但蔡申生均未出面,顯與常理不符。另依證人蔡陳腰之 證詞,已可證明係蔡陳腰鄭明東共同出資購買土地,而 非蔡申生。
(三)上開土地於72年10月已變更為住宅區,非農地,買受人無 須具備自耕農身分,蔡申生如有共同出資,當會登記於自 己名下,而無借名之必要。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 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存根影本、銀行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都市 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南市政府100年12月29日府農 工字第1000961240號函、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1年4月3日南 市農工字第1010262253號函、臺南市政都市發展局101年4月 27日南市都管字第1010359141號函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司南 調卷第9-14、18、19、28頁;本院訴字卷第23-25、53、83 、87-108、132、138頁),堪信為真實。 ⒈78年間,訴外人高樹坪之子即訴外人高進呂與被告之夫鄭 明東洽談臺南市安南區○○○段209-19地號、持分10 000 分之3274之土地買賣事宜,上開土地於79年7月8日,以買 賣為原因,由高樹坪之名義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土地價



款由鄭明東以訴外人蔡申生開立之支票共約新臺幣(下同 )5,000,000元或6,000,000元支付。上開土地於80年11月 11日因共有物分割而由被告取得分割自上開土地之臺南市 安南區○○○段209-41地號、持分10000分之3845之土地 。上開土地又於80年12月17日因共有物分割,由被告取得 單獨所有(即權利範圍為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 ⒉系爭土地於72年10月6日因發布實施「變更臺南市主要計 畫(通盤檢討)案」變更農漁區為主要計畫低密度住宅區 ;於86 年5月30日因地籍圖重測,地號變更為臺南市○○ 區○○段558地號,地目田,面積1211.99平方公尺;又於 92年1月6日發布細部計畫「擬定臺南市安南區(十二佃、 南興里、公塭里地區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 」劃屬低密度住宅區;於100年8月16日因發布實施「變更 臺南市安南區〈十二佃、南興里、公塭里及原農漁區變更 為住宅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變更為住四住宅區 (即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四」住宅區);又於100年10 月 28日因「臺南市第86期公塭自辦市地重劃」土地重劃後, 地號變更為臺南市○○區○○段1229地號、面積606平方 公尺之土地。
⒊訴外人蔡生申為被告之胞弟,於98年7月10日死亡。原告 蔡伊尹陳美惠及訴外人蔡伊伊蔡申生之法定繼承人, 蔡伊伊於98年8月1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98 年8月20日以98年度繼字第1870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 。
⒋訴外人蔡申生於78年6月至8月間,曾簽發臺南市第七信用 合作社支票各新臺幣500,000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發 票日為78年6月26日)、95,000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 發票日為78年7月20日)、500,000元(票據號碼為000000 0,發票日為78年8月1日)、355,700元(票據號碼為0000 000,發票日為78年8月8日)、200,000元(票據號碼為00 00000,發票日為78年8月15日)、800,000元(票據號碼 為0000000,發票日為78年8月25日)及8,400元(票據號 碼為0000000,發票日為78年8月25日)(下均稱系爭支票 )。
(二)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蔡申生是否於78年間與被告及其夫鄭明東共同出資 向高進呂購買系爭土地?又因蔡申生無自耕農身分而將其 2分之1的權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 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故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又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 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 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單純理論為 臆測之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著有 86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要旨 為憑。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申生於78年間與被告及其夫 鄭明東共同出資向高進呂購買系爭土地,因蔡申生無自耕 農身分而將其2分之1的權利借名登記予被告等節,自應由 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訴外人高進呂之證明書、 蔡申生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系爭支票存根影 本及蔡申生與被告間之電話通話錄音譯文為證。惟查: ⒈證人高進呂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土地係其父 親所有,鄭明東向其購買,交給代書辦理,買賣系爭土地 價款是鄭明東蔡申生的票給伊,總共5,000,000元、6,0 00,000元,是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的票,分兩次給,登 記前給1張,登記完再給1張,全部價款就是這2張票,沒 有另外拿現金;蔡申生並未出面談過系爭土地買賣的事, 原告提出的證明書伊是有簽名,但伊不清楚蔡申生有無自 耕農身分,也不清楚蔡申生有無出一半的錢,證明書是被 告拿給伊簽的,說要當證人,但這是兩造的事情,證明書 內容伊只看鄭明東的部分,其他沒看清楚就簽名了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59-62頁),核其證詞內容,與原告主張 蔡申生係以系爭支票共7紙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並不 相符;而依證人所述,鄭明東雖係交付蔡申生簽發之支票 2紙支付價款,然鄭明東持有蔡申生簽發之支票2紙,原因 為何,容有多端,亦難據此推論蔡申生即為出資購買土地 之人。另就前揭證明書內容,證人高進呂亦證稱其並不清 楚蔡申生出資或自耕農身分等情況。執此,原告提出訴外 人高進呂之證明書、蔡申生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表、系爭支票存根影本等件,尚無以證明蔡申生確有出資 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⒉又系爭土地於72年10月6日因發布實施「變更臺南市主要 計畫(通盤檢討)案」而從農漁區變更為主要計畫低密度 住宅區,已非農地,移轉時買受人無須具備自耕能力,亦 無須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提出自耕能力證明乙節,有 臺南市政府100年12月29日府農工字第1000961240號函、 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4月27日字第號函供卷可參( 本院訴字卷第53、138頁)。基此,系爭土地於79年7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高樹坪之名義移轉登記於被告 名下時,已無自耕農身分及自耕能力證明之限制。是以, 原告主張因蔡申生無自耕農身分而借名登記予被告云云, 顯乏實據。
⒊又原告固另提出被告與蔡申生間之電話通話錄音譯文為佐 ,但觀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司南調字卷第16、17 頁),並非針對蔡申生是否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乙節而發; 對話中蔡申生雖提及其與被告共同買土地(僅提起1次) ,但對照其通話前後文,究係針對未來或過去而言及購買 標的為何等節,亦屬不明;且對話中尚談及被告尚屬共有 ,須先分割等語,而該通話發生於98年3、4月間,稽之系 爭土地於80年12月17日因共有物分割,已由被告取得單獨 所有,通話當時,系爭土地何有共有或分割之可言。綜此 以析,前揭電話通話內容是否專指系爭土地,實有可疑, 遑論可由該通話內容證明蔡申生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 事實。另原告提出蔡申生之帳戶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14 5頁)企以證明其有相當資力購買系爭土地。然蔡申生擁 有購買土地之資力,與其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實屬二事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蔡申生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則其所提上開資力證明要屬無益。
⒋另被告以證人即被告之母蔡陳腰之證詞,冀以證明蔡申生 交付鄭明東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為蔡陳腰所出資乙節(見 本院訴字卷第57-59頁),原告則質疑蔡陳腰證詞之可信 度(見本院訴字卷第59、66-78、81-82、144頁)。惟參 諸前揭判例及說明,原告就其主張先不能舉證證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⒌綜上,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僅憑上開證據而推臆之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09



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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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