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912號
證 人 許郁玲
上列證人因被告郭炎塗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郁玲科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 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許郁玲因被告郭炎塗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01年3月26日下午2時30分審理期日 到庭作證。證人許郁玲之傳票於同年2月6日送達其位於臺北 市○○區○○路75巷16弄17號5樓居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得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其傳票依法寄存 於送達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依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前揭寄存送 達於同年2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證人許郁玲業經合法傳 喚無訛。另證人許郁玲雖曾於同年2月7日以傳真請假函之方 式向本院表明因其於同年3月28日欲隨公司前往德國,行前 公務繁雜,故無法到庭應訊云云,然本院所指定之庭期為同 年3月26日,並非同年3月28日,是難認為其不到庭之正當理 由,且其亦未提出其他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提供相關公務繁 雜之具體證明供本院審認,顯見證人許郁玲前述屆期未到庭 ,經核已該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要件無疑。以上有證人 許郁玲傳真本院之請假函、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第二十五法 庭同年3月26日下午2時30分刑事報到單各1紙附卷足證(見 本院23卷第162頁、本院24卷第184頁,本院25卷第1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對於證人許郁 玲裁定酌科罰鍰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