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912號
TNDM,92,訴,912,201206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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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912號
證   人 呂燿基
上列證人因被告郭炎塗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呂燿基科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 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呂燿基因被告郭炎塗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01年4月9日下午2時30分審理期日到 庭作證。證人呂燿基之傳票於同年3月3日送達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301號7樓之2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 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其傳票依法寄存於送達地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前揭寄存送達於同年3月 14日發生送達效力,是證人呂燿基業經合法傳喚無訛。惟證 人呂燿基仍拒不到庭。以上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第二十五 法庭同年4月9日下午2時30分刑事報到單各1紙附卷足證(見 本院25卷第94頁、第13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 項、第2項後段,對於證人呂燿基裁定酌科罰鍰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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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