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1年度,36號
TNDM,101,訴緝,36,201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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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信瑜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61
、759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 9號、99年度偵緝字第72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信瑜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邵信瑜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與年滿20歲之邱柏 魁、邱俊傑、方文維劉才卿林宏斌,年滿18歲未滿20歲 之未成年人林家成許軒輔及未滿18歲之少年董○宇(民國 81年7 月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黃○維(原名黃○乾, 81年11月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陳○嘉(82年2 月生, 其餘年籍資料詳卷)、已滿20歲之許漢中林彥昕、已滿18 歲未滿20歲之陳鵬盛、黃俊穎與其他多位姓名、年籍不詳駕 駛汽、機車之人,均明知占有特定路段供己飆車取樂之行為 ,足以使公路喪失原有交通功能,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僅 因邱柏魁等人與綽號「阿盛」之少年陳○聖(81年7 月生, 其餘年籍資料詳卷)所屬「阿盛」車隊成員發生糾紛,意欲 尋仇,竟仍無視公眾交通安全,而共同基於壅塞陸路致生往 來危險之犯意聯絡,由邱柏魁於98年12月12日晚間10時許, 召集上述人等在臺南縣永康市(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 以下沿用舊制)中華路85度C 餐飲店前聚集,後於翌日即同 年月13日凌晨2時許,由林家成駕駛車號1070-XV號自小客車 附載邱柏魁、邱俊傑、少年黃○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鼻 孔」之男子;方文維駕駛車號9922-WQ 號自小客車附載少年 董○宇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林彥昕駕駛車號 7003- WQ號自小客車附載許漢中陳鵬盛、黃俊穎、少年陳○嘉劉才卿駕駛車號6980-PB 號自小客車附載許軒輔邵信瑜林宏斌乘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宗憲」之男子所駕駛之 車號不詳自小客車,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約二十輛 機車,共同沿臺南縣永康市○○路、臺南市○○路、林森路 、東豐路等公眾往來路段競駛,並互相助陣叫囂或成群結隊 、或併排行駛,壅塞道路,或遊走於機車道及快車道,使往 來之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公眾行



車之安全,足使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往來產生危險。二、至98年12月13日凌晨4 時許,方文維林彥昕劉才卿分別 駕駛車號9922-WQ、7003-WQ、6980-PB 號自小客車與其餘姓 名、年籍不詳騎乘機車之飆車族成員沿臺南市○○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東豐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見周芳羽駕駛車號 6R-7011 號自小客車於該路口停等紅燈,誤認為該自小客車 屬於少年陳○聖之車隊,少年董○宇陳○嘉方文維、林 彥昕、劉才卿許漢中陳鵬盛、黃俊穎、許軒輔邵信瑜 等人遂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方文維林彥昕、劉才 卿三人將其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煞停,而其餘乘座於前揭自 小客車之少年董○宇陳○嘉許漢中陳鵬盛、黃俊穎、 許軒輔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騎乘機車之飆車族成員則下車, 分持木棒、球棒、高爾夫球桿、安全帽等物,共同砸毀周芳 羽所駕始之車號6R-7011 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車 窗玻璃及車體,邵信瑜亦持球棒在場助勢觀看,致周芳羽所 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車窗玻璃破裂及車體鈑金多處凹陷。嗣 周芳羽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許漢中陳鵬盛林彥昕 、黃俊穎四人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1 號、99年度少 連偵字第9 號為緩起訴處分;少年董○宇黃○維陳○嘉 經本院少年法庭分別裁處感化教育、保護管束在案;而其餘 同案被告則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
三、案經周芳羽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邵信瑜犯罪暨其餘經本院依職 權調查,並為本判決據為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基礎之下列各項 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據被告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 ,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 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等規 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邵信瑜對於被訴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公共危險 犯行,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毀損犯行。辯稱: 98年12月13日凌晨4 時許,其在臺南市○○路、林森路交叉 路口見周芳羽所駕駛之車號6R-7011 號自小客車於該路口停



等紅燈時,固有持球棒下車之舉,然其僅係下車查看現場狀 況;又其係因見當時現場混亂,為求防身,故攜帶球棒下車 ,並非意圖砸車,亦未實際動手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邵信瑜前揭自白及供述外,並經 同案被告邱俊傑、許軒輔劉才卿及同案少年黃○維、董 ○宇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1、37至38、41至42頁 反面、45、49、83至85、88、90至92頁);而同案被告林 家成、劉才卿許軒輔、同案共犯許漢中陳鵬盛、林彥 昕、黃俊穎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就前揭公共危險之犯 罪事實具結後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61號卷第105至 108、111至113、116至117、149至150 頁;98年度他字第 4010號卷第175至176、178至180頁);且本院審理中,同 案共犯許漢中、同案少年董○宇黃○維及同案被告林家 成、劉才卿許軒輔亦以證人身分,就全案犯罪事實到庭 證述無訛(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06號卷㈢第86頁反面至 90頁正面、92頁正面至95頁反面、97頁正、反面、98正面 至 104頁反面、156頁正面至157頁反面、158頁反面至161 頁反面、162頁反面至165頁正面、170頁正面至175頁反面 ;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06號卷㈣第24頁反面至26頁正面) 。又證人即告訴人周芳羽之車輛於前揭時、地遭砸毀之事 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周芳羽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 見98年度他字第4010號卷第65至66、141 頁)。此外,復 有98年12月13日凌晨3 時42分許臺南市○○路與東豐路口 7-11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幀、同日凌晨3時54分許(誤差±5 分鐘)林森路與東豐路口臺南市警察局監視器翻拍照片三 幀、同日凌晨3時58分至3時59分許開元路尾(崑山中學前 )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七幀、同日凌晨3 時54分許臺南市○ 區○○路西向全景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幀、現場照片二幀、 6R-7011 號自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四幀、臺南市警察局第 五分局開元派出所1213專案錄影監視畫面十六幀、車號10 70-XV、6980- PB、9922-WQ號自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基 本資料三紙、告訴人周芳羽提出之車號6R-7011 號自小客 車估價單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 147至158、161、 162、178至179頁;98年度他字第4010號卷第 7至9、91至 94、95、97、98、147頁)。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參與本案飆車之公共危險 犯行,且供稱:其等於98年12月12日集結之目的,即為找 「阿盛車隊」之人尋仇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36 號卷第58頁反面);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才卿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當日駕駛車號6980-PB 號自小客車搭載許軒 輔及被告二人;98年12月13日凌晨4 時許,周芳羽所駕駛 之車號6R-7011 號自小客車於臺南市○○路、林森路口遭 砸毀當時,伊係見同行之人停車,伊遂停車,而許軒輔及 被告二人即各持一枝球棒下車;伊等於案發當日之所以在 臺南市區飆車,係因其綽號「盟中」之友人車輛遭「阿盛 車隊」之人砸毀,意欲尋仇,而報仇之方式即為砸車等語 (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06號卷㈢第171頁正面至172頁正 面、173頁正面、175頁正、反面),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 許軒輔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12月12日晚間至翌日凌 晨,僅伊與被告二人乘坐劉才卿駕駛之車號6980-PB 號自 小客車;當日出車之目的,係因「阿盛車隊」中有人砸毀 伊等朋友之車輛,伊等意欲報復,故而出車尋仇等語(見 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06號卷㈣第22頁正面、25頁反面至26 頁正面),可知本案案發當時,車號6980-PB 號自小客車 之駕駛劉才卿及該車乘客許軒輔及被告三人,均明知其等 當日於臺南縣永康市○○路85度C 集結後出車之目的,即 為向「阿盛車隊」成員尋仇,而報仇之方式,即為「砸車 」,則其等共乘同案被告劉才卿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繞 行臺南市區道路之目的,既為尋找「阿盛車隊」之成員, 意欲砸車報復,而於行經臺南市○○路、林森路口時,復 有人高喊告訴人周芳羽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屬於「阿盛 車隊」,此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軒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99年度偵字第261號卷第117頁),顯見被告係因誤認 告訴人周芳羽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亦屬「阿盛車隊」之 車輛,始持球棒下車無疑,其與被告許軒輔等人有砸車之 毀損犯意聯絡,至為顯明。
⒊雖被告辯稱其持球棒下車係為防身云云,然告訴人周芳羽 之車輛遭砸毀當時,現場除告訴人周芳羽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外,其餘在場之機車騎士均係與被告屬同一車隊之人, 且該等機車騎士於案發現場並無衝向其所乘坐之車號6980 -PB 號自小客車之舉動,凡此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36號卷第59頁正面),則 被告顯無持球棒防身之必要,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 取。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一再辯稱其並 未動手,然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才卿許軒輔等人有毀損之 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倘其果真不欲砸毀告訴人周芳羽之 前揭自小客車,自當阻止他人於現場之砸車行為。茲被告 既未以任何言語或舉動阻止同案被告許軒輔等人砸車舉動 ,反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現場袖手旁觀,足見其有利



用他人犯行而實現自身毀損犯意之意欲,是其與同案被告 許軒輔劉才卿等人確有相互利用犯罪行為並共享犯罪結 果之犯意聯絡甚明,所辯情節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就其參與本案飆車公共危險犯行部分 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其否認毀損犯行,尚不足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就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與同 案被告邱柏魁、邱俊傑、林家成方文維劉才卿林宏斌許軒輔、同案少年董○宇黃○維陳○嘉及同案共犯許 漢中、陳鵬盛林彥昕、黃俊穎、蔡宗憲(未據起訴)與其 他多位姓名、年籍不詳駕駛汽、機車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毀損告訴人周芳羽所駕駛之車 號6R-7011 號自小客車之毀損犯行,與同案少年董○宇、陳 ○嘉及同案被告劉才卿許軒輔方文維、同案共犯林彥昕許漢中陳鵬盛、黃俊穎等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本案犯行當時,乃年滿18歲未滿20 歲之未成年人,是其前揭犯行雖係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董 ○宇、黃○維陳○嘉等人共同所為,仍無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 予敘明。
㈣本院審酌飆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對一般用路人行車安全、一般 民眾居家安寧影響甚鉅,且參與飆車之成員自認隱匿於飆車 成員之內,其個人犯行不易識別,此一隱匿性之特徵,往往 使飆車集團成員更為暴戾,而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而 被告犯後雖坦承飆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然仍否認毀損告訴人 周芳羽之自小客車,且始終未與告訴人周芳羽達成和解,賠 償渠所受損害,難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惟 其行為當時尚未成年,智慮並非周全,兼衡以其參與本案犯 罪之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 一併聲請本院就扣案之木棒一枝、木製球棒七枝宣告沒收。 然同案被告方文維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木製球棒及木棒中 ,僅編號1 之木製球棒為其所有,其餘均不知為何人所有( 見警卷第59頁),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事證顯示扣案之前 揭木棒一枝、木製球棒七枝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難認為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無從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宣告,併 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於98年12月13日凌晨3 時50分許,與同案被告邱柏魁林家成、邱俊傑、方文維莊忠憲、少年董○宇林彥昕許漢中陳鵬盛、黃俊穎、林宏斌、少年陳○嘉劉才卿許軒輔及不詳姓名之飆車族成員等人,競駛飆車至臺南市○ 區○○路與前鋒路交岔路口處,見告訴人鄭哲宇駕駛車號74 90-DU 號自小客車附載友人柯志強黃偉博、陳雅惠在該處 停車,認係少年陳○聖之朋友,遂基於妨害自由、傷害及毀 損之不法犯意聯絡,由少年董○宇丟擲煙霧彈一枚至告訴人 鄭哲宇駕駛汽車後座,被告林家成莊忠憲林彥昕、劉才 卿則駕駛上開汽車圍堵道路阻礙鄭哲宇駕駛汽車及其他往來 交通車輛之通行。同案共犯許漢中(持球棒)、陳鵬盛(持 球棒)、黃俊穎(持球棒)、少年陳○嘉(持球棒)、邱俊 傑等參與成員就紛紛下車分持球棒、木棍、手電筒毆打鄭哲 宇及砸毀其汽車窗戶玻璃,被告方文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之飆車族成員則在旁圍觀助陣,致告訴人鄭哲宇受有頭部外 傷併頭皮撕裂傷5 公分、右下肢挫傷之傷害,上列成員始上 車離開。
㈡又同日凌晨4時許,被告所乘坐之車號6980-PB號自小客車與 其餘在場之飆車族成員亦共同於臺南市○○路、林森路交叉 路口,將告訴人周芳羽所駕駛之前揭車號6R-7011 號自小客 車圍住,而阻止渠離去。
㈢因認:
⒈就告訴人鄭哲宇遭毆傷及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遭砸毀部分 ,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⒉就告訴人周芳羽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遭砸毀部分,被告除前 揭據以論罪科刑之毀損犯行外,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邱柏魁、邱俊 傑、林家成方文維莊忠憲劉才卿林宏斌許軒輔



供述、同案共犯許漢中陳鵬盛林彥昕、黃俊穎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共犯許漢中、黃俊穎、同案被告劉才卿許軒輔林家成邵信瑜、證人即同案少年黃○維董○宇於偵查 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鄭哲宇周芳羽、證人 陳雅惠、柯志強黃偉博之證述,以及前引卷附照片、告訴 人鄭哲宇出具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一紙、告訴人周芳羽提出之車號6R-7011 號自小客車估價 單一份、被告林宏斌許漢中劉才卿方文維、同案少年 黃○維、被告許軒輔、邱俊傑、同案共犯林彥昕陳鵬盛、 同案少年陳○嘉、被告莊忠憲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 紀錄,以及扣案之木棒一枝、木製球棒七枝為主要之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述被訴犯行,辯稱:告訴人鄭哲宇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遭砸毀當時,其並未在場,其亦無包圍告 訴人周芳羽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而阻止渠離去之舉等語。五、經查:
㈠有關告訴人鄭哲宇遭毆傷及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遭砸毀部分 :
⒈查告訴人鄭哲宇及與渠同車之證人柯志強二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表示不知參與本案傷害、毀損犯行之人究係何人 (見警卷第102至104、105至107頁、98年度他字第4010號 卷第141至142、191至193頁),已難據渠二人之指證逕認 被告確有於現場砸毀告訴人鄭哲宇所駕駛之車號 7490-DU 號自小客車,並毆打告訴人鄭哲宇成傷。
⒉又證人即搭乘車號7003-WQ 號自小客車之同案共犯許漢中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告訴人鄭哲宇所駕駛之車號 7490- DU號自小客車及告訴人鄭哲宇遭攻擊時,現場之汽車僅少 年董○宇所乘坐之9922-WQ 號自小客車及渠本人乘坐之車 號7003-WQ 號自小客車在場(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06號 卷㈢第94頁正面、97頁正面);而證人即搭乘車號 9922- WQ號自小客車之同案少年董○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鄭哲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遭攻擊時,劉才卿所駕駛之車號 6980-PB 號自小客車並未在場(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06 號卷㈢第100頁正面、102頁正面)。則依證人許漢中、少 年董○宇上開證詞,被告劉才卿駕駛之車號6980-PB 號自 小客車於告訴人鄭哲宇人、車遭攻擊時既未在場,自難認 搭乘前揭自小客車之被告有參與本件被訴傷害告訴人鄭哲 宇、砸毀渠所駕駛之車號7490-DU 號自小客車犯行,更無 從認定其等有包圍告訴人鄭哲宇之自小客車使渠無法離去 之強制犯嫌。
⒊從而,本件依現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參與



攻擊告訴人鄭哲宇人、車之舉,亦無從認其有何阻塞道路 妨害告訴人鄭哲宇逃離現場之強制犯行,應依法就此等被 訴犯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就告訴人周芳羽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遭砸毀當時,被告是否涉 有包圍告訴人周芳羽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而阻止渠離去部 分: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周芳羽於警詢中指稱:渠於98年12月13日 凌晨4時許,駕駛車號6R-7011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 ○段由南向北行駛,途經林森路三段與東豐路口處停等紅 燈時,有機車七、八輛、汽車四、五輛,共約二十餘人分 持木棒之類之武器,砸毀渠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汽車玻 璃,渠遭受驚嚇,立即駕車駛離現場等語(見警卷第65至 66頁);於偵查中證稱:「(問:98年12月13日凌晨發生 何事?)我駕駛鈴木白色汽車,經過健康路,走林森路與 東豐路。要右轉時,我在停等紅燈時,前方突然停了三台 轎車,我原以為是車禍我稍微看了一下,我不知道旁邊從 何處跑出來的很多人都有持武器,但我不知道是拿什麼武 器,先打我的後照鏡,等我想開走時,對方就一直追我, 就有打我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的前後玻璃及及全部車身 …」(見98年度他字第4010號卷第 141頁)。則依證人即 告訴人周芳羽前揭指述內容可知,渠於車輛遭攻擊後,既 能立即駕車逃離現場,已見渠車輛行進路線並無阻礙;參 以證人即同案少年董○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砸毀周芳羽 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當時,該自小客車係停等紅燈,並 未將該自小客車包圍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06號卷 ㈢第102 頁反面),與告訴人周芳羽前揭指證情節大致吻 合,據此自難認現場參與攻擊之飆車集團成員有何包圍車 輛阻礙渠逃離之強制犯行。
⒉又依卷附98年12月13日凌晨 3時42分42秒、55秒之林森路 與東豐路口7-11超商監視器、林森路與東豐路口臺南市警 察局監視器攝得畫面(見警卷第147至149頁)可知,於前 開監視器所示時間,固有多輛自小客車於林森路、東豐路 口通過,其中包含被告所乘坐而由同案被告劉才卿所駕駛 之6980-PB 號自小客車在內。然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攝得 告訴人周芳羽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遭飆車集團成員阻擋 之情形,是該等監視器畫面亦不足為認定被告涉有強制犯 行之依據。
⒊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周芳羽所駕駛之 車號6R-7011 號自小客車遭攻擊時,現場之包含被告在內 飆車集團成員有何妨礙其離去之強制犯行,自應依法就此



部分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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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