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儀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2581號),被告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儀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長閎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共計柒枚、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之偽造「蔡金國」署押共計參枚、「蔡金國」印文共計陸枚、「長閎工程有限公司」印文共計貳拾參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所示支票背面上偽造之「蔡金國」印文壹枚、「長閎工程有限公司」印文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緣蔡金國(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係長閎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長閎公司)負責人,黃儀朋因與蔡金國有生意往來而曾 互相擔保,黃儀朋因此取得蔡金國所有之長閎公司之營利事 業證影本及蔡金國之年籍資料。黃儀朋於民國96年11月2日 ,明知未經長閎公司負責人蔡金國之同意,竟為下列犯行㈠、以長閎公司之代理人自居,與居之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居之安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標的為臺南縣仁德 鄉○○村○○路○段之居之安第三期建築工程,見97年度交 查字第1488號卷第42至52頁),並偽簽蔡金國之署名,且蓋 用其偽刻長閎公司、蔡金國之印章於該契約上並持之行使; 並於施工後,於同年12月31日及97年1月15日,以上開偽刻 之長閎公司、蔡金國印文,蓋用於居之安公司之廠商請款印 鑑證明書上(見同上卷第28至30頁),分別領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由居之安公司簽發受款人為長閎公司之7紙支票(見同 上卷第21至27頁),票面金額共計114萬1897元;並分別在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蓋用偽刻之長閎公司印章以為背書, 交付轉讓予他人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長閎公司及蔡金國。㈡、又黃儀朋於施工期間,以所承包之居之安公司之上開建築工 程所需,向楊季忠所經營之縱貫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大批水電 器材,總價含稅合計新台幣(下同)40萬1282元,黃儀朋則 另行起意,持竣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德公司)所簽發, 發票日97年2月20日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 票號:AV0000000號)面額40萬1282元支票(見97年度他字
第1163號卷第9頁),並經黃儀朋蓋用上開偽刻之蔡金國、 長閎公司印文及黃儀朋本人簽名之背書後,交付予楊季忠行 使,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足生損害於長閎公司、蔡金國及楊 季忠。嗣因黃儀朋所交付予楊季忠之上開支票未能兌現,經 楊季忠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儀朋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儀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季忠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蔡金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居之安公司經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卷附居之安公司於96年11月2日與被告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 書影本乙份(97年度交查字第1488號卷第42至52頁)。㈤、居之安公司之廠商請款印鑑證明書影本乙份(同上卷第28 至30頁)。
㈥、居之安公司於97年1月18日與正閎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簽訂之 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乙份(同上卷第31至41頁)。㈦、如附表所示由居之安公司簽發受款人為長閎公司之支票7張 正反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1至27頁)。
㈧、竣德公司簽發、面額40萬1282元、發票日97年2月20日、付 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票號AV0000000號支票正 反面影本1份(97年度他字第1163號卷第9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私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被 告偽造「長閎工程有限公司」及「蔡金國」之印章、署押及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承攬合 約書、廠商請款印鑑證明書、支票背書等私文書之行為,皆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55條認定為牽連犯者,需 經法律評價為數行為,而成立數罪名,各行為所犯各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存在者,始足當之,此與想像競合犯 只有單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個獨立罪名之情形有別。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係基於:牽連犯之存在擴大既判 力範圍,有鼓勵犯罪之嫌,方予刪除,而改依狹義數罪併罰 ,以期達到刑罰公平性之立法目的,然上開刪除牽連犯之立 法理由同時亦稱: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 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而,刑法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關於「一行為」之認定,自應視具體 情形予以放寬,以行為人之自然行為,在社會一般通念上, 咸認為只有一行為者,於法律上亦評價為一行為為宜,以免 過度處罰,並合乎社會通念。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係出於承攬並施作工程以獲得工程款之單一目的,而冒用 長閎公司、蔡金國之名義,與居之安公司簽訂承攬合約書, 並向居之安公司領取工程款支票,在於支票背面背書轉讓以 兌換現金,就上開一連串行為整體觀之,係為滿足一個獲取 工程款之經濟目的而為之數個作為,且其冒用之名義相同, 行使之對象亦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依社會通念, 應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為宜。故被告冒用蔡金國及長閎 公司之名義,偽造承攬合約書、廠商請款印鑑證明書,以及 在附表一所示向居之安公司領取之支票背面背書,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個行使偽造之文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 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在附 表三所示支票背面背書,交付告訴人用以支付貨款,則係侵 害不同法益,應係另行起意,而應論以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與上開行使偽造之文書罪,二罪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承攬施作工程以賺取工程 款、手段平和、對於業主居之安公司並未造成實際財產損害 、對於告訴人楊季忠造成之損害尚未賠償,以及犯後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偽造知「長閎工程有限公司」印 文共計7枚;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偽造之「 蔡金國」署押3枚、「蔡金國」印文4枚、「長閎工程有限公 司」印文16枚;附表二編號3所示廠商請款印鑑證明書上偽 造之「蔡金國」印文2枚、「長閎工程有限公司」印文7枚; 以及附表三所示支票背面之「蔡金國」印文41枚、「長閎工 程有限公司」印文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日期 │面額(元)│蓋印於居之安公│應沒收之印文│
│ │ │(新台幣)│司之廠商請款印│ │
│ │ │ │鑑證明書之領取│ │
│ │ │ │時間 │ │
├──┼─────┼─────┼───────┼──────┤
│ 1 │ 96.12.30 │198,000 │96.12.31 │「長閎工程有│
│ │ │ │ │限公司」1枚 │
├──┼─────┼─────┼───────┼──────┤
│ 2 │ 97.1.30 │12,701 │96.12.31 │「長閎工程有│
│ │ │ │ │限公司」1枚 │
├──┼─────┼─────┼───────┼──────┤
│ 3 │ 97.1.30 │185,298 │96.12.31 │「長閎工程有│
│ │ │ │ │限公司」1枚 │
├──┼─────┼─────┼───────┼──────┤
│ 4 │ 97.1.8 │198,000 │96.12.31 │「長閎工程有│
│ │ │ │ │限公司」1枚 │
├──┼─────┼─────┼───────┼──────┤
│ 5 │ 97.2.15 │185,298 │96.12.31 │「長閎工程有│
│ │ │ │ │限公司」1枚 │
├──┼─────┼─────┼───────┼──────┤
│ 6 │ 96.1.15 │174,950 │97.1.15 │「長閎工程有│
│ │ │ │ │限公司」1枚 │
├──┼─────┼─────┼───────┼──────┤
│ 7 │ 97.2.15 │174,949 │97.1.15 │「長閎工程有│
│ │ │ │ │限公司」1枚 │
├──┴─────┴─────┴───────┼──────┤
│ 總計1,141,897元 │共計7枚 │
└──────────────────────┴──────┘
附表二
┌──┬────┬──────────┬──────┬─────┐
│編號│文書日期│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應沒收之印│
│ │(民國)│ │ │文 │
├──┼────┼──────────┼──────┼─────┤
│1 │96年11月│工程承攬合約書 │「蔡金國」 │「蔡金國」│
│ │2日 │ │ 3枚 │4枚 │
│ │ │ │ │「長閎工程│
│ │ │ │ │有限公司」│
│ │ │ │ │16枚 │
├──┼────┼──────────┼──────┼─────┤
│2 │96年12月│廠商請款印鑑證明書 │ 0枚 │「蔡金國」│
│ │31日 │ │ │2枚 │
│ │97年1月 │ │ │「長閎工程│
│ │15日 │ │ │有限公司」│
│ │ │ │ │7枚 │
├──┴────┴──────────┼──────┼─────┤
│ │共計3枚 │「蔡金國」│
│ │ │6枚 │
│ │ │「長閎工程│
│ │ │有限公司」│
│ │ │23枚 │
└──────────────────┴──────┴─────┘
附表三
┌──┬────┬───┬────┬─────┬────────┐
│票號│發票日期│發票人│付款人 │票面金額 │ 應沒收之印文 │
│ │(民國)│ │ │ │ │
│ │ │ │ │(新台幣)│ │
├──┼────┼───┼────┼─────┼────────┤
│AV02│97年2月 │竣德企│臺灣中小│401,282元 │「蔡金國」1枚 │
│5393│20日 │業有限│企業銀行│ │「長閎工程有限公│
│2 │ │公司 │ │ │司」4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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