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淑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5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淑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丁淑莉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5年度毒聲字第8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95年度毒聲字第1152號裁定施以強制 戒治,於96年6 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 月22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 第2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丁淑莉猶不知戒除毒癮,明 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11月8 日上午8 時許,在其 位於臺南市○○區○○街83巷12號之10居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上開居所內,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嗣警方於100 年11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1 段61巷38號查緝另案毒品案件時,發現在場之丁 淑莉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其 尿液中含安非他命濃度8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0,240 ng/ml 、嗎啡濃度35,380ng/ml ,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淑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採尿液經 送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安非 他命濃度8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0,240ng/ml 、嗎啡 濃度35,380ng/ml 乙節,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 查丁淑莉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100 年1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7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受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並於96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 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另以:伊遭查獲 當日有主動向警方表示伊有施用海洛因,此部分應有自首減 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於本件查獲 過程中均未向警方自首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有偵查佐吳泓賝 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 於查獲當時並未自首本件犯行,已堪認定;更何況刑法關於 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經修正為得減,即非必減,賦予法院自 由裁量權,查被告乃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向檢察官取得強制 採尿許可書強制被告到場後勢必採尿送驗,無所隱遁,是即 便被告查獲當時曾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迫於情勢,難 認真誠悔悟,亦不宜依自首規定減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 99 年 度台上字第77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判決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處分,復多次受刑之宣告執行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 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 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犯罪之動 機、目的不佳,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且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兼衡其智識、 素行、生活狀況,並參酌其歷來因施用毒品案件所受之科刑 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