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84號
TNDM,101,訴,584,2012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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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三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陳健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 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 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 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 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 第二十頁背面、第二三頁背面筆錄)。
(二)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六五六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 院復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二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滿三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九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 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間經本院以八十九 年毒聲字第一九0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經戒治期滿,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九十年戒毒偵字第二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九十三年間及九十四年間均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 件多次為警查獲,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 八月十日以九十三年訴字第八九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十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四年九



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上訴字第七三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 九十七年間均仍再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訴字第五一九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 以九十七年訴字第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本院 以九十七年聲字第九五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八月確定。復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 七年訴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 定,及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訴字 第二一一六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八 年聲字第一八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 ,經入監接續執行,於一百年九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現在假釋期間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 入監徒刑執行假釋出監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審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陳健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早於八十一年間即染有施用毒品惡習, 多年來分別經判決入監執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 療程序後,再經多次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甫出監未 久即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思戒 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 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 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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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