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74號
TNDM,101,訴,574,201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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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7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景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景賜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4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99年4 月9 日釋放,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9年4 月9 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其又因頂替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54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0 年8 月7 日下午1 、2 時許,在臺南市柳營區神農里果毅 後350 之18號住處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類毒品放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復於同年月9 日晚間11時許,在前開地點,以將海洛 因捲入香菸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嗣經警徵得吳景賜同意後,於100 年8 月10日上午 11時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景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 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 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2011年8 月25日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1076卷第48頁)。上 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



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尿液採證檢驗 對照表、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 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頂替罪執行記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 犯行,深明毒品危害之鉅,仍未能戒癮,顯見意志力薄弱; 以及被告施用毒品尚無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之 情事,且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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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