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58號
TNDM,101,訴,558,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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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營毒偵字第9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陳慶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其於員警調查時,曾供出 毒品來源云云。然本院就此電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偵查佐沈育政,渠稱:目前仍針對被告提供之電話號碼進行 通訊監察中,尚未終結,且仍在清查電話持用人之姓名、年 籍、綽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查,是本案 尚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三、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處分以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暨刑 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 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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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