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文夏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 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二 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十八號及九十二 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五、七三四、八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 四日縮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一年二月 (以上三件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九月確定,經接 續執行,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九 年六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意,於一00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在其臺南市○○區○○ 里○○路○段一0九巷十二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警偵辦馮俊賢涉犯販毒案件而於一0 0年十二月六日八時許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並經莊文夏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莊文夏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長榮大學確認報 告各一紙。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又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 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 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 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 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 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 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 年九月九日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依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顯係初次施用毒品後, 五年內再施用海洛因,核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及觀勒紀錄、素行不佳、惟施用 毒品乃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附錄犯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