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33號
TNDM,101,訴,333,201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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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營毒偵字第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振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鄭振裕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命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之95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 第1233號、96年度簡字第10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4號裁定就上開2 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鄭振裕猶不思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分別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同 條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 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8月22日中午12時許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南 市白河區外角里外角21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 許,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依法對葉振南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監聽之過程中,得知鄭振裕有因毒癮發作 而向葉振南索取毒品之情,在警方已有相當根據而合理懷疑 其涉有施用毒品嫌疑下,於100年8月23日上午6時15分許, 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在強制鄭振裕到案,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7時50 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鄭振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又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 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 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 」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 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 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 (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 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



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強 制戒治處分,於9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其後因被告復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 內之95年9月17日下午2時40分回溯26小時內,又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 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至5頁、第7至10頁),足見被告於初犯經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 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 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 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 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至18頁、本院卷第53至58頁),且被 告於100年8月23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 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 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 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 2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同條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復 進而施用,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 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96年7月16日受 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 案紀錄,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足



認其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 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 ,仍不知警惕,復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 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惡性非淺,然念其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對社會秩序及他人權益 造成嚴重破壞,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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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