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53號
TNDM,101,訴,253,2012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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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佳杰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 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有關被告蔡 佳杰前科紀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蔡佳杰前於民國92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340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3年6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間再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4日以96年度訴 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 97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日以 97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7年3 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各罪,於98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9行至第10行記載「 ……,於100年12月30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 53巷3號之租屋處內,……」,應更正為「……,於101年1 月2日晚間8時15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 獲至採尿期間),在臺南市○○區○○街53巷3號之租屋處



內,……」;並就證據部分增列: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9頁)。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101年4月1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10007759號函及警員羅 志宏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6-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 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 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 、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 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 」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 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 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 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 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 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 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 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 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 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 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 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 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 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 ,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 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 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 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 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 ,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



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 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 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 第59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
四、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 第3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3年6月14日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 毒偵字第1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59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 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 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97年7月1日以97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嗣於97年3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各罪,於98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雖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期滿後, 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依前所述,並執行完畢,則被告復於101年1 月2日晚間8時15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 獲至採尿期間),再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警查獲 ,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 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五、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 告蔡佳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悛悔,自制力不 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 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 重大之實害,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曾經逃亡而經通緝到案



,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稍嫌 過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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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