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簡再字,101年度,5號
TNDM,101,聲簡再,5,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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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建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9
月5 日確定判決(100 年度簡字第19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 年9 月5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1952號判決確定在案,上 開判決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而為論 斷,然聲請人至奇美醫院就診後發現有精神方面之障礙,本 案發生時,根本不知道自己在作什麼,無法理解他人言語之 意義,且告訴人所提之證據,非案發當時所錄製,疑似事後 變造之證據。上開事實有奇美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本 案民事賠償事件法院審理時,本院民事庭向奇美醫院調閱之 聲請人之病歷摘要可資佐證,及聲請人之配偶即葉李月麗於 案發時在場,可以證明告訴人所提出錄音資料,並不完整, 有經過剪接、變造之情形,因此,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諭 知。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 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判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確定乙節(下稱系爭判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 案卷全部卷宗審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說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 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始准許之 。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 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 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 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第5款「參與原判 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 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 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第6款「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雖均得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依同條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 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 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 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 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 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 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 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 ,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 院)就診後,遭診斷有精神分裂症,因此,本案發生時,其 根本不知道自己在作什麼,亦無法理解他人言語之意義云云 ,並提出該醫院101 年1 月18日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然本 院係於100 年9 月5 日製作系爭判決,有該判決書1 份附卷 可參,縱聲請人所述罹患精神分裂症乙節屬實,但其所提出 上開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於101 年1 月18日製作,且聲 請人係於101 年1 月18日始至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治療上述 病症,亦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載稱在卷, 有該判決1 份附卷可參,因此,聲請人所稱上述患有精神分 裂症之診斷證明書,顯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 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 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判決所採用告訴人提出之錄音、錄影資料 ,並非案發時所錄製,有事後變造之嫌云云,然告訴人所提 出之錄音、錄影資料,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後發現:被告確實在100 年6 月8 日在一水果行前 與告訴人及其家屬發生爭執,錄音資料交談內容與告訴人所 提出之錄音譯文相同,有勘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核交字第2859號卷宗第13頁);且 聲請人於警詢時亦陳稱100 年6 月8 日有罵告訴人「瘋女人 」等語(見警卷第2 頁),嗣於偵查時,亦陳稱:「(問:



經事務官勘驗前開錄影光碟,發現你在100 年6 月8 日在市 集內,辱罵其『瘋女人』,有何意見?)我有罵,當時我很 生氣。」等語在卷(見上開偵查卷宗第2頁),因此,亦難 認聲請人所稱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錄音資料,有變造之嫌 疑乙節屬實,而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結果 。
㈢至於聲請人另主張案發當時其配偶葉李月麗亦在場,可以證 明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錄影資料經過變造等語,然縱聲請 人之配偶葉李月麗於案發時確實在場,但聲請人於警、偵查 時,均坦承於100年6月8日在其經營「優果園」之水果行前 ,有辱罵告訴人「瘋女人」等語,業如前述,因此,亦難以 其配偶葉李美麗之證述,而為其無罪之認定,因此,此部分 之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結果。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對於原審確定判決所為之指摘 ,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不相符,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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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