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124號
TNDM,101,聲,1124,2012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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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泰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
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泰明涉犯賭博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依此宣告沒收之前 提要件,乃係前揭物品必須屬於被告所有;倘已非屬於被告 所有,自無從予以沒收,其理自不待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泰明所涉賭博罪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4月22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3 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100年5月3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2157號駁回再議確 定在案,被告並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履行完畢,其緩起訴 處分迄101年5月2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 36號卷第15至16、21頁、本院卷第3頁),自堪認定。惟該 案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拋棄(同前偵卷第10頁),已非屬被 告所有,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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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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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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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簽注單 │6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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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帳單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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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話機 │1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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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