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一七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李佾紘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一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
三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榮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邀同另一被告陳怡彰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約定迄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一日止共分四十八期按月逐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付,如遲延履行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後,尚積欠本金四十八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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