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071號
TNDM,101,聲,1071,201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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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若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若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 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 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黃若璇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4號 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15日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受前揭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三、查受刑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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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