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065號
TNDM,101,聲,1065,201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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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旭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旭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旭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劉旭富於民 國100年11月18日判決確定前之100年3月25日、同年5月15日 、同年10月18日,先後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竊盜等 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應併合處罰之。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 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明載:「中華民國94 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 ,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 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 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 正第8項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 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雖逾6個月,所定應執行刑仍得易科 罰金,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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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