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60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
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LOUIS VUITTON」及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機皮套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下 同)99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280號, 查獲被告蔡慶芳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1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602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中扣案之仿冒LV手機皮套1個,係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及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 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 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係「專 科沒收」之規定,亦有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 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法類第5號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0年3 月28日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 署於100年5月16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526號駁回再議而確 定在案,有該100年度偵字第3602號偵查卷宗(含警卷)、 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之「LOUIS VUITTON」及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機皮套1 個,業經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在我國授權之 代表人黃文通鑑定結果認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有照片4張、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查詢資料2份、鑑定證明書及扣押物 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 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列 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