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薛銘哲
被 告 楊復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簡字第920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之聲明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01年5月31日終結,原告於 101年6月11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 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據,一併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