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329號
TNDM,101,簡,1329,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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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鳳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鳳珠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稱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 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卓鳳珠 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查被告與 告訴人係大姑與弟媳之關係,故被告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 規定,故仍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 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 行尚佳,僅因細故爭吵而兩次傷害告訴人曾惠慈,因此造成 告訴人分別受有左臉上方眼眶邊瘀青約4×4公分及左上臂挫 傷等傷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職業家管(見被告 警詢筆錄記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兼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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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