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政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政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 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至於被告雖於101 年3 月30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製作筆錄時,曾陳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豐」之男 子購買,並指認綽號「阿豐」之人即為潘俊友(男、75年1 月5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語(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914 號卷宗第35頁至第 38頁),然由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知,警方係先對被告所 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再提示上 開行動電話101 年2 月20日、101 年3 月5 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供被告閱覽表示意見,並提出潘俊友之戶役政(相片影像 )供被告指認,因此,在被告於101 年3 月30日供出所施用 之毒品係向潘俊友購買前,員警已透過通訊監察之方式掌握 特定對象,因此,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度為本 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 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