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 部分應更正為:「李秀娥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及毀損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50 號分別判處罰 金新臺幣2,000元(竊盜)、有期徒刑3 月(毀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 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 0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成立累犯)。」,犯罪事 實欄㈠關於「101年1月19日11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101年1月18日12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李秀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僅坦承竊取國際型桌上數位式 無線電話1組(含包裝盒)及包裝盒1只,辯稱:伊係先竊取 前揭無線電話1組(含包裝盒),後竊取包裝盒1只,嗣將先 前所竊得無線電話置入後竊得之包裝盒內云云。惟查,臺南 市○○區○○路457 號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灣門市店( 下稱神腦公司),先後於101年1月18日12時許、同年3月6日 18時10分許,遭竊國際型桌上數位式無線電話各1 組,且上 開遭竊國際型桌上數位式無線電話型號,與嗣後警方於被告 住處起出國際型桌上數位式無線電話1 組(含包裝盒)及包 裝盒1 只之型號相符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神腦公司店長 尤信元於警詢時證述確實。此外,並有101年3月6 日18時10 分許神腦公司監視器翻拍相片2 張、現場相片12張、警製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稽。被告辯稱101年3月6 日該次僅竊得電話包裝盒,內無無 線電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秀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端,兼衡 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得無線電話價值各為新臺幣1,599 元 ,其一已由被害人領回,並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後僅坦承第1次竊盜犯行,否認第2次竊得無線電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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