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0年度,13922號
TPEV,90,北簡,13922,200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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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二二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濱
  訴訟代理人 蔡榮仁
  被   告 笛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九二二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
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被告笛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笛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1被告笛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笛威公司)與原告於民國八十九 年九月三十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簽訂影印機暨週邊設備租賃合約,其中就九十 年三月三十日之租約,被告甲○○同意連帶保證人。惟被告積欠二期租金未付, 嗣後於被告交還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簽訂之租約標的物,此部分每期租金為 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五百元,二期租金額為五萬一千元,損害賠償部分:原 告本金餘額為六十八萬五千九百九十一元,原告處分標的物之損失為本金餘額之 十分之二,即為一十三萬七千一百九十八元,共計為一十八萬八千一百九十八元 ,此部分被告甲○○應與被告笛威公司一同負連帶給付之責任。2另兩造於八十 九年九月三十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該租賃標的物被告確定無法返還,原告所受 損失及所失利益為未到期租金之總和,即每期租金七千六百三十三元,以二十七 期計算,為二十萬六千零九十一元,此部分應由被告笛威公司負給付責任,因而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被告公司登記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戶 籍謄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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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笛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