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7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建榮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八○ 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一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後五年內之一○○年十月十七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經本院以一○○年度簡字第二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詎林建榮仍不知戒絕惡習,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其臺 南市○○區○○街四五巷六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一次。嗣於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二十四分許,警 方至臺南市新市區大營里豐榮一三○號「八八八電子遊戲場 」實施臨檢盤查在場人身分時,林建榮在警方不知其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涉有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將其褲子口袋內吸食剩餘、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殘渣袋二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 吸食器一個、削尖吸管一支主動取出交予警方後,又帶同警 方至其所騎乘車號三八七─HDP號機車旁,自行開啟該部 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取出其吸食剩餘、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殘渣袋一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 個、削尖吸管一支主動交予警方,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一○一年四月十一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各一件(見毒
偵卷第一七至一八頁)。
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及扣案之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殘渣袋三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削尖吸管二支 。
㈣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一○一年六二十一日憲直刑鑑字第 一○一○○○○八六○號鑑定書一件(見本院卷第一四至一 五頁)。
㈤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於五年 內之一○○年十月十七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被依法 追訴處罰等情,有本院一○○年度簡字第二九九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 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內容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接受警方臨檢盤查時,係 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取出其吸食剩餘、含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三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 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削尖吸管二支主動交予警方,有卷附 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二頁)及黃義麟警員出具之職務報 告一紙(見本院卷第一八頁)附卷可證,足見本件被告係在 警方查知其犯本案犯罪前,自首犯行,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 ,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判刑而記取教訓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先前因施用毒品所被判處之刑 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未審酌被告上揭自首情事 ,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尚嫌過重,併此敘明。又扣案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三個(見本院卷第一四至一五 頁上揭鑑定書),已無法單獨與其內壁所沾附之甲基安非他 命分離,係屬查獲之毒品,且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剩餘 之殘渣袋,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削尖吸管二支, 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 在卷(見警卷第三頁),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 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