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87號
TNDM,101,易,87,201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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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6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盟凱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盟凱於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 人士處取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驗後淨重8.344 公克),即無故持有之。嗣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4日林 盟凱至吳明翰位在臺南市○○街225巷5號8樓之居處為其修 電腦,於同日1時20分許洽曲子清吳栢樺莊玉麟、宋 文貴等人前往強盜財物(4人所涉強盜罪嫌均業經判決確定 ),並強盜得林盟凱之包包(內有第2級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 ),且由曲子清分得包包內之毒品。嗣曲子清於98年2月23 日3時26分許,為警查獲持有第2級毒品6小包(涉犯持有毒 品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因認被告林盟凱涉犯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而提 起公訴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刑事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林盟凱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觀字第105號、98年度毒偵字第471 號聲請書及98年度毒偵字第471、1196號不起訴處分書、證 人吳栢樺、證人曲子清之證述、證人馬翎鳳於警詢之證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7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42號刑事簡易判決、曲子清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上開時、地,曾遭曲 子清等人強盜其所有之包包1個等情無訛,惟堅詞否認涉有 檢察官所指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辯稱:當時我是去吳明 翰位在臺南市○○街225巷5號8樓住處,幫吳明翰的女朋友 馬翎鳳修電腦,我被強盜走之包包內並未有毒品,那時我並 未持有毒品等語。
四、經查:
曲子清宋文貴吳栢樺莊玉麟4人於98年2月14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臺南市○○街225巷5號8樓之吳明翰及其女友 馬翎鳳之租屋處,結夥強盜屋內桌上筆記型電腦1台、電子 磅秤1台、夾鏈袋3包、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6小包(含袋重10 .85公克)等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吳栢樺宋文貴吳栢樺莊玉麟4人之結夥強盜罪行 ,其中,由本院於98年7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812號判處 曲子清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 年12月1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判處吳栢樺有期徒刑 4年6月、宋文貴處有期徒刑5年,經最高法院於99年2月4日 ,以99年度臺上字第785號駁回吳栢樺宋文貴之上訴而確 定;莊玉麟部分則由本院於100年1月4日,以99年度訴字第 107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 年6月15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69號駁回上訴,經最高法 院100年臺上字第226號駁回莊玉麟之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各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30頁),並有上開強盜案件 之電梯翻拍照片5幀及(原)臺南市警察局強盜案現場勘察 卷暨附件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至80頁背面),惟上 開強盜案件之判決中均未明予認定遭強盜之第2級毒品安非 他命6小包(含袋重10.85公克)原係何人所有或持有,核先 敘明。
㈡其次,警方於98年2月23日下午3時26分許,在曲子清所有、 停放於(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路150號旁空地之車牌 號碼813─DVP號重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曲子清持有上開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曲子清持有該等甲基安



非他命6小包之犯行由本院於98年5月4日,以98年度簡字第1 042號判決曲子清持有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34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 42號刑事簡易判決、曲子清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查( 南檢99他3055號卷第26至31、107、108頁)、(臺南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曲子清之勘察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第 81至83頁)附卷可查,且上開扣案之毒品6小包,經送鑑定 ,其檢驗結果確認均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 該等毒品檢驗前、後之淨重分別如附表所載等情,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101年1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238 號鑑定書1張在卷可佐(見南檢100偵16116號卷第11頁), 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扣案足憑,可堪採信。 ㈢又次,證人曲子清於警詢時及偵審中雖均供證稱:其遭警自 上開重機車置物箱內查扣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係上 開結夥強盜時,自吳明翰及馬翎鳳租屋處強盜而來,但不知 原來是誰的等語(見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字第09842122230 號警卷影卷第19至20頁,南檢99他3055號卷第65、66頁,本 院卷第117頁及背面、128頁),惟曲子清於98年2月23日遭 查扣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是否確係上開98年2月14日凌 晨結夥強盜案中所強盜取得之毒品,除證人曲子清之上開證 詞外,別無確切證據可佐其說,尚難憑此逕認為真正。 ㈣另次:
⑴證人曲子清曾為下列供證述:
①先於98年2月23日下午5時10分起之警詢時供稱:「(問:你 們至臺南市○○街225巷5號8樓之2時所見為何?)我一進去 就看到桌上有1台筆記型電腦,跟1大包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 、電子磅秤、安非他命吸食器,當時吳明翰林盟凱正在吸 食安非他命,一見我們進入以為是警察,所以他們才會乖乖 趴下。」、「(問:你與宋文貴、「阿華」、「大頭」4人 強盜所得財物為何?你分得多少金錢?其他人分得何物?) 筆記型電腦、一大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內有多小包已分 裝好的)、電子磅秤,我分得安非他命6小包及1台電子磅秤 。其他人「阿華」分得筆記型電腦,「大頭」與宋文貴私下 朋分其他的毒品等物。」等語(見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字第 09842122230號警卷影卷第19至20頁); ②又於98年2月23日晚間9時10分起之警詢時供稱:「(問:吳 栢樺進入康樂街225巷5號8樓之2後做何事?)你們分工為何 ?)他進門後就負責搜括財物,我記得他是拿走桌上的筆記



型電腦。」等語(見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字第09842122230 號警卷影卷第23頁);
③再於98年3月6日之警詢時供稱:「(問:你們強盜吳明翰等 人之財物後如何朋分強盜所得之物?)當時我分得安非他命 (6小包、含袋重10.85公克)、夾鏈袋、分裝匙等物,宋文 貴分得K他命(數量不清楚),吳栢樺分得K他命(數量不清 楚),莊玉麟分得K他命(數量不清楚),其他財物我就不 清楚了。」等語(見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字第09842122230 號警卷影卷第24頁背面);
④復於98年5月20日之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在警詢所 言,你壓制林盟凱,大頭毆打吳明翰吳栢樺出手將其桌上 之毒品、筆記型電腦等物取走,下樓後在一樓管理室旁遇見 吳明翰阻擋,吳栢樺出手毆打吳明翰等情,是否為真?)實 在。」等語(見南檢98偵4481號偵卷影卷第44頁背面); ⑤另於98年7月15日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912號案件之審理中供 稱:「(問:要拿走上開筆記型電腦等物,是誰的意思?) 當初二級毒品、三級毒品、夾鏈袋及電子磅秤是放在一起, 是宋文貴拿的,我沒有拿,後來我分到電子磅秤跟夾鏈袋及 二級毒品,宋文貴分到三級毒品。」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 字第912號影卷第10頁);
⑥續於100年1月31日之本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拿何財 物?)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另一個同案拿筆記型電腦。東 西全部都放上桌子上。」、「(問:是否用東西裝著?)安 非他命與電子磅秤是裝在袋子內。筆記型電腦是放在桌子上 。我離開時,我拿了一個袋子,同案的那個人拿電腦。」、 「(問:安非他命與電子磅秤本來就放在袋子內?)是。」 、「(問:你是拿的時候不知道袋子內是安非他命與電子磅 秤?)是,是我離開後才知道。」、「(問:你們有四個人 ,一個人拿電腦、你拿安非他命與電子磅秤,另外兩個人? )已經一年多了,我記不得了。另外兩個人應該沒有拿東西 。」、「(問:你拿的東西裡面,是否有夾鏈袋?)有。都 一起放在袋子內。」、「(問:之前你說,「田螺」與宋文 貴有拿到K他命?)好像是有。」、「(問:K他命?)也是 從吳明翰處拿的。也是放在袋子內。」、「(問:對吳栢樺 所說,有無意見?告以吳栢樺證言)時間已經過了很久了, 記不得起來,但是,我記得我是從袋子內翻到毒品的。」等 語(見南檢99他3055號卷第65、66頁); ⑦並於101年5月24日之審理中結證稱:上開強盜當時我看到吳 明翰住處內桌上的東西就拿了,拿了他們放在桌上的那些甲 基安非他命,就是後來在我的813-PVP號重機車置物箱內被



查獲扣案的6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是拿毒品而已,吳栢 樺動手拿筆記型電腦,我不知道吳栢樺那個筆記型電腦有沒 有用袋子裝著,我沒有拿包包,莊玉麟拿包包,我應該也有 K他命的樣子,但我不太記得,那些毒品都是1小包1小包分 裝好的,我是從明翰住處沙發前面的茶几(玻璃桌)拿到的 ,我先把毒品拿在手上,到了外面電梯的時候,好像我就把 毒品塞進莊玉麟那個包包裡面,莊玉麟那個包包還是他拿著 ,後來在計程車上搜到包包內還有電子磅秤、夾鏈袋之後分 贓時我拿電子磅秤、夾鏈袋及6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莊玉麟宋文貴好像都分到K他命,吳柏樺分到筆記型電腦,莊玉 麟那個包包內沒有錢,好像也沒證件,後來好就丟掉了,我 已不記得莊玉麟那個包包的顏色、樣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1 6至125頁背面);
⑧卻於101年5月24日之審理中結證另稱:強盜當時,我拿走1 個像手提袋那種袋子,斜背包那種袋子,暗色袋子,好像是 在茶几(玻璃桌)上拿的,我印象中當時桌上也有放毒品, 也有安非他命,我有從桌上拿毒品放進那個袋子裡,我有把 安非他命塞到袋子裡,都一起放在袋子裡面,放了幾包我不 清楚,可能甲基安非他命及電子磅秤都有在袋子,分贓時我 拿出我放進去的那些毒品,裡面還有電子磅秤,袋子好像原 來就有安非他命,放在夾層,我摸才摸到的,夾層那些不是 我塞進去的,我後來被扣案的6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夾層 裡面的,我從那袋子裡拿出來的,強盜時我放進袋子裡的安 非他命就分了,我就是把塞進去的分給莊玉麟宋文貴,我 拿袋子夾層裡的毒品,我不知道袋子是誰的,我也不知道我 塞到袋子裡面那些毒品是誰的,但我覺得應該是吳明翰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至129頁);
⑨繼於101年5月24日之審理中結證另稱:上開強盜時,我強盜 了1個包包,莊玉麟有強盜了1個包包,我不清楚莊玉麟那個 包包裡有什麼,並沒有分,吳栢樺拿的那個筆記型電腦,我 印象中好像是沒有包包,我只知道他有拿筆記型電腦而已, 我只知道是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 ⑵證人吳栢樺曾為下列供證述:
①先於98年4月27日之羈押審查時供稱:「(問:無參與共同 強盜之行為?)沒有。原本是宋文貴說被害人欠他錢,曲子 清打電話給我請我去幫他收錢,我就跟曲子清去,當時曲子 清還有聯絡另一個外號叫「田螺」的朋友,當時我進去的時 候看到「田螺」去打對方,因為看到對方在吸毒,曲子清就 叫他們不要動,然後我就站在那邊看曲子清他們搜被害人的 安非他命,被害人有兩男一女,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



院98聲羈190號卷第8頁);
②又於99年12月8日之偵查中結證稱:「(問:你從屋子裡拿 走什麼東西?)一個包包,包包內有手提電腦。」、「(問 :之前,還有說有電子磅秤、夾鏈袋?)是。是在包包內, 夾層的袋子內。」、「(問:你拿走一個包包內有手提電腦 、電子磅秤、夾鏈袋、安非他命等物?)點頭。」、「(問 :這些東西拿走後,後來,是由誰拿去?)現在在南監服刑 的曲子清。電腦是我拿走,電子磅秤、夾鏈袋、安非他命都 是曲子清拿走的。」、「(問:你們是在什麼地方分這些東 西?)回來的路上。」、「(問:是誰分的?)包包是由我 打開,看有什麼東西,看到有電腦,就把電腦拿起來,然後 ,把包包拿給曲子清。」、「(問:是曲子清翻裡面,發現 有夾鏈袋、安非他命及電子磅秤?)是。」、「(問:你是 否知道裡面有夾鏈袋等物?)不知道。」、「(問:不知道 裡面有安非他命?)(搖頭)。」、「(問:包包內本來就 有這些東西?)包包、電腦都放在桌子上,我把電腦塞進去 包包,然後,帶走。」、「(問:是什麼樣子的包包?)像 仿的名牌包。」等語(見南檢99他3055號卷第48、49頁); ③再於101年5月24日之審理中結證稱:上開強盜時,我記得我 們有拿走筆記型電腦跟毒品,筆記型電腦是我從玻璃桌(即 茶几)上拿走的,我只拿該電腦,我把筆記型電腦塞到包包 裡面,就是仿的名牌包包那種,像LV那一種的,好像是手提 包之類的,包包當時放在哪裡我已忘記,包包是由曲子清帶 走離開現場(其後改稱:是我拿著包包坐電梯、坐計程車、 下計程車,之後我就拿電腦而已,我不知道包包拿給曲子清 還是丟在那邊,我忘記了,可是這樣就怪怪的,可是真的想 不太起來),然後回到曲子清他們的地方,之後分掉,我就 拿那台電腦離開,包包就交給曲子清,就這樣子而已,我在 強盜現場並未明確看到有毒品,我們強盜完回去的時候,打 開包包時看到才發現我們拿的東西有毒品(其後改稱:我們 到臺南高工之前,我猜包包裡面有毒品,但實際上我知不知 道裡面有毒品),那時我們沒有在那邊分毒品,曲子清沒有 拿出毒品,我就先離開,是莊玉麟曲子清在那裡,我也不 知道為何我於99年12月8日在檢察官那邊作筆錄,我說我知 道包包裡面有電子磅秤、夾鏈袋跟安非他命,我也不知道, 好像是後來我在回想的時候,我現在才講,我在回想以前那 個時候,我們去搶的經過時,再拼湊那個記憶,很多東西我 真的忘記了,我祇記得我就拿筆記型電腦而已,我不知道強 盜現場曲子清有無把毒品塞到包包裡面,我也不知道強盜現 場曲子清宋文貴莊玉麟有無拿毒品,我們離開強盜現場



莊玉麟手上沒有拿包包,但我不知道那時曲子清手上有無 拿包包,我確定我手上有一個裝筆記型電腦的包包,上開強 盜案從頭到尾,到你拿手提電腦先走,其實我都不知道我們 到底有無強盜到毒品,是後來我們出事情的時候,才說我們 這裡面有人有毒品這樣子,其他的部分我都忘記了,我在檢 察官那邊說,包包裡面的夾層的袋子裡面有電子磅秤、夾鏈 袋、安非他命這些東西,好像是後面出事情,案發以後,聽 其他的被告講,然後我自己才有這個印象,我忘記我裝筆記 型電腦的包包有無夾層,我忘記強盜當時,我們共強盜幾個 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40頁背面)。 ⑶證人宋文貴曾為下列供證述:
①先於98年4月17日之羈押審查時供稱:「(問:毒品那時候 放在哪裡?)桌子上。」、「(問:進去去時毒品放在哪裡 ?)一開始放在他們家角落的櫃子裡面。是我們四人進去搶 毒品。」、「(問:為何曲子清說一包毒品放在桌上?)一 包放在桌上,就拿過來桌上。」、「(問:除了拿毒品還拿 什麼?)只有拿約10克K他命。」、「(問:你如何知道是1 0克?)那包毒品裡面有毒品也有磅秤,拿回來之後弄那個 磅秤秤。」等語(見本院98偵聲98號卷第10頁); ②又於98年4月17日之審理中供稱:「問:要拿走上開筆記型 電腦等物,是誰的意思?)我拿二級毒品六包,我看到就自 己拿的」等語(見本院98訴812號卷影本第10頁); ③再於101年5月24日之審理中結證稱:我沒印象強盜當天曲子 清他們拿走幾個包包,我在強盜現場,看到玻璃的桌子(茶 几)上有安非他命,但不知道有幾包,就是吳明翰他們在吸 食安非他命,我不確定曲子清他們有誰去搶或是去拿這個透 明茶几上的安非他命,我之後才離開強盜現場,我沒有直接 搜括、強盜走東西,我不確定東西是誰拿的,也不確定有誰 拿走包包,分贓時我分到1包K他命,大約10公克,曲子清 拿給我的,分贓時我沒有看到包包,我忘記先前供述過的話 ,已經過那麼久了,我真的不太記得,我自己並沒有從桌上 拿6包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8頁背面)。 ⑷證人莊玉麟於101年5月25日之審理中結證稱:上開強盜當時 ,我在吳明翰住處內三層櫃旁邊拿走1個包包,我不太清楚 包包的樣式,我們就是把吳明翰他們的東西塞在包包裡面, 我把三層櫃那邊的東西都掃進包包裡,我也不知道是有什麼 東西,我在強盜現場,就把該包包交給我們裡面有一個叫「 阿樺」的(其後改稱:當時很亂,我也不太清楚交給誰), 好像後來在電梯裡面,有人就把這個包包又拿給我,我們坐 計程車,我還有拿著這個包包,下計程車時,我手上有1個



包包,曲子清手上好像有拿1個包包(其後改稱不清楚曲子 清手上有無包包),但我不記得吳栢樺手上有無拿包包,除 了我拿的包包外,我不清楚在案發現場吳栢樺曲子清有無 搶到其他的包包,之後,筆電是吳栢樺拿走,我分到K他命 ,是從我的那個包包裡面拿出來的,我們就把它倒出來,我 的那個包包倒出來裡面有什麼,我已無印象,不清楚有沒錢 或證件,我拿的那個包包裡面好像有安非他命(問:是否你 拿的那個包包裡面有安非他命?證人莊玉麟答:對,我們就 是在搶的時候,我們就是全部的東西都掃進包包,然後吳栢 樺、曲子清他們有無拿包包我就不清楚,反正回去時,我們 倒出來裡面就有安非他命就對了。又我不清楚曲子清他們有 無袋子來倒東西)(其後另稱:本院問:我是說你拿的那個 包包裡面,有無倒出安非他命?證人莊玉麟答:我們倒出來 之後,好像有還是好像沒有,我也不太清楚了,時間過那麼 久了),後來我們就離開了,我不太清楚曲子清那時有分到 什麼東西,說真的到現在我也是很模糊,分贓時,曲子清有 無1個包包來倒東西,我已無印象,我拿的包包裡面好像沒 有放筆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71頁)。 ⑸綜上,曲子清宋文貴吳栢樺莊玉麟上開供證述,對於 上開強盜案發生當時,曲子清等人在吳明翰及瑪翎鳳住處, 究竟自桌上或三層櫃上等處,有無直接看到毒品、何種毒品 、有無將毒品搜刮進包包內、搜刮進何種毒品、有無未搜刮 進包包而仍強盜取走之毒品、何種毒品、強盜取得若干包包 、各該包包屬何人所有、各該包包內毒品共若干、各該包包 內毒品原係即放置其內或強盜時搜刮入內、分贓等過程及情 節,未能使本院獲至明確一致之結論,因此,依憑曲子清宋文貴吳栢樺莊玉麟該等證詞,無由使本院得上開扣案 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於上開強盜案發生當時,係 本件被告持有或所有之確然心證,自不得為本件被告不利之 認定。
㈤況且,⑴證人吳明翰於98年2月14日之警詢時僅供述其遭強 盜損失之財物為新臺幣52000元及不詳廠牌之筆記型電腦1台 等語,並未提及其遭強盜之財物包括1個包包之情,有其該 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字第09842122 230號警卷影卷第43至45頁),嗣後,證人吳明翰於99年7月 22日之偵查中始結證稱:《我女朋友(本院按指馬翎鳳)的 包包》也被強盜走等語(見98偵緝811號影卷第32頁背面至 35頁背面),然而,證人吳明翰於101年5月25日之審理中結 證改稱:上開強盜發生時,林盟凱被強盜走1個包包,我也 被強盜1個包包,《那個包包是我的》,因為我跟我女友的



都同一個,我於99年7月22日之偵查中,才會說我女朋友的 包包也被強盜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⑵惟證人馬翎 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僅供結證稱其遭強盜之財物為手機及 筆記型電腦等語,並未提及其有包包遭強盜之情,有其等該 警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字第09842122 230號警卷影卷第50至53頁,98偵2878號影卷第42頁及背面 ),且證人馬翎鳳於本院101年5月25日之審理中結證稱我只 被強盜走手機及筆記型電腦,我不清楚吳明翰有被強盜1個 包包,我沒看到,強盜發生後,林盟凱當場有說林盟凱的包 包被強盜走,吳明翰好像跟我說吳明翰被搶走口袋裡的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4頁);⑶觀之證人吳明翰之供證述 先後反覆不一,且與證人馬翎鳳關於馬翎鳳未有包包遭強盜 之證述有異,又強盜案件發生當時,吳明翰與馬翎鳳為男女 朋友,關係密切,吳明翰竟未將其有包包遭強盜之事告知馬 翎鳳,亦與常理未合,吳明翰所為甚屬可疑;⑷另宋文貴於 98年2月21日之警詢時供稱:因為吳明翰賣毒品賣得很囂張 ,曲子清提議去搶,我就配合他們,帶他們去吳明翰住處等 語(見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字第09842122230號警卷影卷第7 頁),且證人吳明翰於99年12月8日之偵查中復結證稱:「 (問:是曲子清翻裡面,發現有夾鏈袋、安非他命及電子磅 秤?)是。」、「(問:你是否知道裡面有夾鏈袋等物?) 不知道。」、「(問:不知道裡面有安非他命?)(搖頭) 。」、「(問:是否知道那些東西是誰的?)應該是吳明翰 的。因為之前他在外面有賣毒品。因為跟他有糾紛,所以, 才會強盜這個案子。」等語(見南檢99他3055號卷第49頁) ,因此,尚難以證人吳明翰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否認上開強 盜案時,其持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逕為本件被 告林盟凱係有罪之不利認定。
㈥被告林盟凱固然因「於98年2月16日上午9時、在臺南市○○ 區○○街79號住處房間內」所犯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案件,經警於98年2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128之2號,自被告風衣外套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含袋重共4.77公克)、吸食工具1組、空夾鏈袋90個、 電子磅秤1台,警方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 品陽性反應,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71、119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且本件被告林盟凱並於98年2月16日晚間7時35分之 警詢時供承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係其於98年2月14日晚間 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花園夜市,向1名綽號「小胖」



男子以購得新臺幣1萬元代價購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觀字第105號、98 年度毒偵字第471號聲請書及98年度毒偵字第471、1196 號 不起訴處分書(南檢99他3055號卷第81至84頁)、被告於98 年2月16日之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4幀、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 158號、98年度聲字第1820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471號、第1196號不起訴處分 書、98年2月16日之訊問筆錄(以上見本院卷第87至98頁) 附卷可憑,惟該等情事乃係上開結夥強盜案件之後始行發生 者,尚難依憑該等嗣後始行發生之情事,逕予認定曲子清於 98年2月23日遭警自上開重機車置物箱內查扣之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6小包,在上開結夥強盜行為發生時,確係本件被告 所持有。
㈦繼次,本院依被告聲請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 送請鑑定採驗指紋跡證,惟經鑑定機關以粉末法及氰丙烯酸 酯法化驗其外包裝夾鏈袋後檢視結果,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 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5日刑紋字第 101005635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故 盛裝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之外包裝夾鏈袋上既無檢 驗出被告之指紋存留,自無法逕認該等毒品6小包原是本件 被告持有或所有之物。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堅詞否認其有持有上開 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之情事,而檢察官所提 上開證據難使本院認定曲子清於98年2月23日遭警自上開重 機車置物箱內查扣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在上開結夥 強盜行為發生時,係本件被告所持有,是本件之證明尚難謂 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亦即已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 之持有毒品之犯行,本件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開 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小包: │
│(檢驗前分別淨重:⑴1.598公克、⑵1.549公克、⑶1.587公克、 │
│ ⑷1.570公克、⑸1.580公克、⑹1.522公克。) │
│(檢驗後分別淨重:⑴0.587公克、⑵1.539公克、⑶1.578公克、 │
│ ⑷1.561公克、⑸1.568公克、⑹1.511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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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