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永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8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永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㈠藍永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 第33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7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 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97年4月3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簡字第32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23日執行完 畢;繼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於9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 年12月5日執行完畢。㈡詎藍永斌仍不知惕勵,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7日下午2時餘許,在秦湘玉所管 理、現未有人居住之位於臺南市○區○○路四段280巷39號 之空屋外,利用無人注意之機會,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1支,持上開螺 絲起子撬開鐵門(未致毀損),進入其內,以上開剪刀剪斷 屋內監視鏡頭之束帶,竊得監視鏡頭1個,並竊得字畫1幅, 旋即騎乘機車載運上開視鏡頭及字畫逃去,且於同日下午3 時餘許,將竊得之上開字畫持往不知情之李武壽位於臺南市 ○○區○○街54號住處,欲行變賣換取金錢花用,因李武壽 不在家,其妻李簡月貴不願收購該字畫,藍永斌遂以母親身 體不適為由,向李簡月貴借得新臺幣(下同)300元,而將 上開字畫留在不知情之李簡月貴住處供為擔保,另上開監視 器鏡頭因無法順利銷贓即隨手丟棄無蹤。又藍永斌騎車載運 上開視鏡頭及字畫逃去之時,經居住上開空屋附近之秦湘玉 聞聲發覺有異,查看後始知遭竊,乃調閱鄰居設置之錄影監 視器畫面,報警處理並提供該等錄影監視畫面,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員警莊民誠並相關道路之錄影監 視器畫面,認出藍永斌係竊盜行為人,循線查獲,並前往李 簡月貴住處扣得上開字畫,發還秦湘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1至4頁,偵查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11、22及35頁背 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秦湘玉於警詢時及偵審中關於遭竊 及查獲過程之具結證述、證人李武壽、證人李簡月貴於警詢 時關於被告欲行銷贓之證述及證人莊民誠於審理中關於查獲 過程之具結證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12頁,偵查卷第11 至14頁,本院卷第31至34頁),再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 單(具領人:秦湘玉)、現場勘察暨監視器翻拍等照片11張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8、20至2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既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 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長20公分、剪刀 長18公分,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之情,據業被告於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36頁),並有被告持上 開螺絲起子方得撬開鐵門入內,且以上開剪刀剪斷屋內監視 鏡頭之束帶,方使竊盜監視鏡頭得逞等情可據,故上開螺絲 起子及剪刀各1支當可供人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 迫、抵抗,是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 、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兇器無疑。㈡核被告藍永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又起訴 書雖未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同時攜帶上開剪刀且持該剪 刀剪斷上開監視鏡頭之束帶等情,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審 理中補充述及(見本院卷第33頁),併為說明。另被告曾受 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多次 之竊盜前科,業見前述,素行非佳,猶不知惕勵,竟貪圖不 法利益,復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法紀觀 念淡薄,擾壞社會治安,妨害鄰里秩序,惡性不小,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患有精神疾病,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上開字畫 亦經被害人領回,暨被告國中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父母同住、從事車床、作業員之工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之螺絲起 子及剪刀各1支,被告於審理中供承該等工具係其拾得,現 亦丟棄無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故不為沒收之宣 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