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557號
TNDM,101,易,557,201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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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
、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世盛前於民國九十四至九十六年間,分別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過失致人於死、公共危險、恐嚇等案件 ,經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八月、六月及三月 確定,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 其入監服刑後,甫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 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地,各以如附表一所示利用車門未上鎖或持路旁石塊 敲破車窗等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五、六號 所示之自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及其餘如附表一所示自小客 車之車內行車記錄器等財物。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吳 青山等十二人發現遭竊後,分別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 吳青山吳東易王宜純葉冠成、江再光、許仁杰、王俐 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劉世盛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 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
四、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各次竊取自小客 車與車內財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另其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五、六、九、十、十二 號所示各次毀損各該自小客車車窗玻璃之所為,均係犯同法 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揭竊盜、毀損犯行, 犯意各別、情節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



行、智識程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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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行竊時地 │ 行竊物品 │ 犯罪方式 │ 所處罪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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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青山│100 年 05 月│TW-1186 號自│利用被害人所有自│劉世盛犯竊盜│
│ │ │31 日 07 時 │小客車 1 部 │小客車之車門未上│罪,累犯,處│
│ │ │30 分,在臺 │ │鎖之機會,單獨侵│有期徒刑陸月│
│ │ │南巿永康區忠│ │入該車內,以車上│。 │
│ │ │孝路與中興街│(損失新臺幣│所插鑰匙啟動電門│ │
│ │ │口 │ 6000 元) │,藉以竊車代步。│ │
├──┼───┼──────┼──────┼────────┼──────┤
│ 2 │吳東易│100 年 06 月│3990-JD 號自│徒手持石塊打破車│劉世盛犯竊盜│
│ │ │02 日 06 時 │小客車車內行│窗以竊取車內財物│罪,累犯,處│
│ │ │50 分,在臺 │車紀錄器 1 │。 │有期徒刑參月│
│ │ │南巿永康區永│台 │ │;又犯毀損他│
│ │ │二街 393 巷 │ │ │人物品罪,累│
│ │ │16弄口 │(損失新臺幣│ │犯,處有期徒│
│ │ │ │ 5000 元) │ │刑參月。 │
├──┼───┼──────┼──────┼────────┼──────┤
│ 3 │林育勤│100 年 07 月│2273-D7 號自│徒手持石塊打破車│劉世盛犯竊盜│
│ │ │07 日 07 時 │小客車車內行│窗以竊取車內財物│罪,累犯,處│
│ │ │20 分,在臺 │車紀錄器 1 │。 │有期徒刑參月│
│ │ │南巿永康區仁│台 │(毀損部份未據告│。 │




│ │ │愛街108巷內 │ │ 訴) │ │
│ │ │ │(損失新臺幣│ │ │
│ │ │ │ 6000 元) │ │ │
├──┼───┼──────┼──────┼────────┼──────┤
│ 4 │劉澤民│100 年 07 月│8112-GL 號自│徒手持石塊打破車│劉世盛犯竊盜│
│ │ │11 日 06 時 │小客車 1部 │窗,進而入內以不│罪,累犯,處│
│ │ │許,在臺南巿│ │詳方式竊取該車 │有期徒刑拾月│
│ │ │安南區○○路│(損失新臺幣│ │。 │
│ │ │二段721號前 │ 20 萬元 ) │(毀損部份未據告│ │
│ │ │ │ │ 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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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王宜純│100 年 08 月│D4-7511 號自│徒手持石塊打破車│劉世盛犯竊盜│
│ │ │09 日凌晨 3 │小客車 1部 │窗,進而入內以車│罪,累犯,處│
│ │ │時許,在臺南│ │上所尋獲之備用鑰│有期徒刑拾月│
│ │ │巿安平區育平│(損失新臺幣│匙啟動電門藉以竊│;又犯毀損他│
│ │ │七街76號前 │ 20萬元) │取該車。 │人物品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
│ │ │ │ │ │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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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葉冠成│100 年 07 月│ZD-0897 號自│徒手持石塊打破車│劉世盛犯竊盜│
│ │ │26 日 08 時 │小客車 1 部 │窗,進而入內以車│罪,累犯,處│
│ │ │45 分,在臺 │ │內取得之備用鑰匙│有期徒刑捌月│
│ │ │南巿永康區正│(損失新臺幣│竊取該車。 │;又犯毀損他│
│ │ │南五街 410 │ 10萬元) │ │人物品罪,累│
│ │ │巷27號前 │ │ │犯,處有期徒│
│ │ │ │ │ │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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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韓志偉│100 年 07 月│A6-7666 號自│徒手持石塊打破車│劉世盛犯竊盜│
│ │ │28 日 09 時 │小客車車內行│窗以竊取車內財物│罪,累犯,處│
│ │ │許,在臺南巿│車紀錄器1台 │ │有期徒刑參月│
│ │ │永康區竹園一│ │(毀損部份未據告│。 │
│ │ │街51前 │(損失新臺幣│ 訴) │ │
│ │ │ │ 66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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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唐雪盈│100 年 07 月│9587-MG 號自│徒手持石塊打破車│劉世盛犯竊盜│
│ │ │28 日 18 時 │小客車車內音│窗以竊取車內財物│罪,累犯,處│
│ │ │00 分,在臺 │響 1 組、隨 │ │有期徒刑肆月│
│ │ │南巿永康區仁│身碟1個 │(毀損部份未據告│。 │
│ │ │愛街108巷內 │ │ 訴) │ │
│ │ │ │(共損失新臺│ │ │




│ │ │ │幣 2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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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江再光│100 年 08 月│475-H6 號自 │徒手持石塊打破車│劉世盛犯竊盜│
│ │ │06 日 01 時 │小客車車內音│窗以竊取車內財物│罪,累犯,處│
│ │ │00 分,在臺 │響1組、現金 │。 │有期徒刑參月│
│ │ │南巿永康區國│新臺幣1300 │ │;又犯毀損他│
│ │ │民路 51號前 │元 │ │人物品罪,累│
│ │ │ │ │ │犯,處有期徒│
│ │ │ │ │ │刑參月。 │
├──┼───┼──────┼──────┼────────┼──────┤
│ 10 │許仁杰│100 年 08 月│1327-ZP 號自│徒手持石塊打破車│劉世盛犯竊盜│
│ │ │06 日 08 時 │小客車車內行│窗以竊取車內財物│罪,累犯,處│
│ │ │00 分,在臺 │車紀錄器1台 │。 │有期徒刑參月│
│ │ │南巿永康區龍│ │ │;又犯毀損他│
│ │ │埔街76號前 │(損失新臺幣│ │人物品罪,累│
│ │ │ │5000元) │ │犯,處有期徒│
│ │ │ │ │ │刑參月。 │
├──┼───┼──────┼──────┼────────┼──────┤
│ 11 │溫育祺│100 年 08 月│8357-JF 號自│徒手持石塊打破車│劉世盛犯竊盜│
│ │ │23 日 08 時 │小客車車內存│窗以竊取車內財物│罪,累犯,處│
│ │ │05 分,在臺 │錢筒(內含零│ │有期徒刑參月│
│ │ │南巿永康區正│錢 1000 餘元│(毀損部份未據告│。 │
│ │ │強街 167 號 │)及汽車導航│ 訴) │ │
│ │ │前 │1台 │ │ │
│ │ │ │(共損失新臺│ │ │
│ │ │ │幣 4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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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王俐惠│100 年 09 月│ZM-9151 號自│徒手持石塊打破車│劉世盛犯竊盜│
│ │ │09 日 19 時 │小客車車內衛│窗以竊取車內財物│罪,累犯,處│
│ │ │30 分許前不 │星導航 1台 │。 │有期徒刑參月│
│ │ │詳時間,在台│ │ │;又犯毀損他│
│ │ │南巿永康區中│ │ │人物品罪,累│
│ │ │山東路與中華│ │ │犯,處有期徒│
│ │ │二路路口 │ │ │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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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㈠(附表一編號1)證人吳青山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勘察採證案 卷(含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㈡(附表一編號2)證人吳東易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勘查採證案卷(含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
㈢(附表一編號3)證人林育勤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勘查採證案卷(含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
㈣(附表一編號4)證人劉澤民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勘查採證案卷(含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㈤(附表一編號5)證人王宜純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勘查採證案卷(含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㈥(附表一)編號6證人葉冠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發生竊盜案件 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㈦(附表一編號7)證人韓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勘查採證案卷(含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道路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
㈧(附表一編號8)證人唐雪盈於警詢時之證述、發生竊盜案件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勘查採證案卷(含照片)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㈨(附表一編號9)證人江再光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勘查採證案卷(含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
㈩(附表編號10)證人許仁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勘查採證案卷(含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
(附表編號11)證人溫育祺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勘查採證案卷(含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編號12)證人王俐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勘查採證案卷(含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附錄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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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