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宏與不知情之楊庭維及郭忠鑫(2 人涉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9月13 日凌晨2時30分許,共乘由郭忠鑫駕駛之車牌號碼9080-D7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11號前時,因見騎 乘車牌號碼687-DXF號重型機車搭載吳婉婷之林義雲與一同 在場之楊家齊等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由上開自 用小客車後座發射信號彈攻擊前方乘坐於上揭機車後座之告 訴人吳婉婷,致告訴人受有上背燙傷,後枕部擦傷血腫,左 肩、左手臂、右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傷害犯行,主要係以證人吳婉婷 、林義雲、楊家齊、湯宗錡證述,告訴人吳婉婷之診斷證明 書等作為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對告訴人射擊信號彈 而致其受傷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係因渠等所乘坐之車號 9080-D7號自用小客車遭飆車族攻擊,渠等從後追躡之時, 案外人楊庭維從車後座射擊信號彈或鞭炮而擊中告訴人致傷 ,伊並無以信號彈攻擊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100年9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乘坐由案外人林義 雲騎乘之687-DXF號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2段11 號前,因遭人從後射擊爆裂物而跌落,致受有上背燙傷、後
枕部擦傷血腫左肩、左手臂、右手擦傷等傷害,已據告訴人 於警詢中指訴甚明,並有郭綜合醫院、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 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6頁、第17頁),以及 告訴人傷勢之照片(警卷第19頁、第20頁)附卷可稽,當採 為本件基礎事實。
㈡關於告訴人前開傷勢,係因何人射擊爆裂物所致,有本件被 告,及案外人楊庭維2人涉有嫌疑,以下分別列舉該2人涉嫌 之積極證據:
⒈本件被告部分:
⑴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00年9月13日約清晨2時 30 左右遭一名綽號叫「阿較」的男子用信號彈射擊我 ,造成我摔車受傷。」、「(問:妳有看到任何傷害你 的人嗎?)沒有。但是我朋友林義雲有看到射擊信號彈 之人,他就是警方所提供相片陳正宏,外號:阿較之男 子,坐於9080-D7自小客車左後方,從窗戶外射擊,另 相片楊庭維就是駕駛該車之人。」(警卷第1頁、第4頁 背面)
⑵證人林義雲於警詢中陳稱:「那天(9月13日)我騎乘 重機車載吳婉婷經過臺南市○○區○○路與西門路口時 ,遭一部黑色馬自達3,5門的自小客內的乘客由駕駛座 左後方持信號彈攻擊,當時打到我後座女朋友吳婉婷造 成她受傷送醫。」、「我沒有看到開車之人,但我朋友 楊家齊有看到,他能夠指證,另警方所提示監視器畫面 9080-D7自小客車,我能確認該車就是持信號彈攻擊我 女朋友乘坐之車輛。」、「我知道(持信號彈攻擊吳婉 寧)是一位男子,姓名:陳正宏、外號:阿較,當日是 他持信號彈攻擊的,因為當時我女朋友吳婉婷遭信號彈 攻擊後,我有往後看時,發現陳正宏又再一次發射信號 彈,雖然當下我沒有看到他發射信號彈攻擊我女朋友吳 婉寧過程,但後來我們去就醫時,他帶10幾人到醫院門 口找我朋友楊家齊告訴他這兩發信號彈是他射擊的,然 後叫我出去,並跟我說這件事就這樣算了,要是報警就 看怎樣再說就離去了。」(警卷第6頁);嗣於偵訊中 ,另結證稱:「(問:…為何你能卻認識信號彈?)因 為射出來的時候有很多煙,所以我認為是信號彈。」、 「(問:你有看過信號彈發射過的樣子?)沒有。」、 「(問:那為何你認為很多煙是信號彈?)因為我的朋 友湯宗錡當天凌晨三點多在郭綜合醫院的時候,跟我說 陳正宏說那兩發信號彈都是他發射的。」、「我確定( 發射信號彈的人是陳正宏),因為我有看到陳正宏他的
臉,而且看到他的半個身子都在車子外面,他坐在駕駛 座的正後方。」等語(偵卷第35頁、第37頁) ⑶證人楊家齊於偵訊中結證稱:「(問:你有看到吳婉婷 如何受傷的?)當時我騎車要右轉,我聽到後方有很大 的聲音,我轉頭看後面都是煙霧,接著我看到林義雲正 準備把吳婉婷抱進去醫院。」、「吳婉婷怎麼受傷我不 清楚。」、「(問:郭忠鑫、陳正宏、楊庭維三人到醫 院有跟你、吳婉婷與林義雲或湯宗錡講到話?)陳正宏 有下車講話,因為當時我人站在醫院門口,陳正宏下車 一直說兩發信號彈是他射的,所以我才知道那是信號彈 ,然後陳正宏叫我及湯宗錡跟林義雲講說『這件事情就 這樣算了』,其他的沒有印象。」等語(偵卷第39頁、 第40頁)
⑷證人湯宗錡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問:你有看到吳 婉婷為何會倒在地上?)沒有。」、「(問:你說陳正 宏、楊庭維及郭忠鑫在郭綜合醫院的時候有人跟你說『 信號彈是我射的』?)我確定是陳正宏跟我說的。」、 「(問:你說陳正宏一下車就講說『信號彈是我射的』 ,陳正宏是從車上那個位置下車?)他是開左後方車門 走下來。」等語。(偵卷第38頁)
⒉楊庭維部分
⑴證人郭忠鑫於警詢中陳稱:「(問:100年9月13日當時 車上乘坐位置請詳敘?)我當時駕駛該9080-D7自小客 ,陳正宏坐副駕駛座,楊庭維坐於後座。」(警卷第14 頁背面)
⑵證人楊庭維於警詢中則稱:「(問:100年9月13日2時 30分你與郭忠鑫、陳正宏3人有無駕駛該車於臺南市○ ○區○○路11號前,持信號彈朝被害人吳婉婷射擊致被 害人吳婉婷背部燒灼及手腳挫傷?)我有射擊,但我用 的不是信號彈,是用普通鞭炮。」、「(問:當時該自 小客車是由何人駕駛?你及陳正宏乘坐位置為何?)是 我朋友郭忠鑫駕駛。我坐於後座,陳正宏坐副駕駛座。 」(警卷第12頁背面),嗣於偵訊中則證稱:「(問: 100年9月13日凌晨2時30分你與郭忠鑫及陳正宏三人在 臺南市○○區○○路二段11號前面由你持鞭炮射擊告訴 人吳婉婷?)當時我並不是有意要射擊吳婉婷,我是要 嚇阻我警詢所說的飆車族。」、「(問:…你射鞭炮的 時候,他們兩人在做什麼?)郭忠鑫開車,陳正宏應該 是在記車牌,因為我們當時追過去就是為了記車牌。」 等語。(偵卷第45頁、第46頁)
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問:吳婉婷指證你於100年9月 13日2時30分左右,在臺南市○○區○○路11號前遭你 持信號彈射傷背部及手腳,是否屬實?)不是我射的, 是同坐於車內之人他叫楊庭維射擊,但我不清楚是使用 信號彈還是丟鞭炮。」、「我於9月12日22時與楊庭維 、郭忠鑫相約於安平區○○路上會合,我與郭忠鑫同坐 上楊庭維的車,並由楊庭維駕駛。我們先前往尊王路找 朋友聊天,後就在市區亂逛,於2時許因我朋友陳進楓 在郭綜合醫院就醫,那時我與楊庭維、郭忠鑫乘坐開車 ,並由郭忠鑫駕駛,我坐於副駕駛座,楊庭維坐於後座 。」、「因為我們的車子遭飆車族攻擊,我們要前去察 看該飆車族的機車號碼時,我就看到坐於駕駛座後座之 楊庭維捲下車窗向窗外射擊。我看到一陣白煙,後就看 到一個女孩子躺在地上。」(警卷第9頁、第10頁); 另於偵訊中則證稱:「(問:你們當天是誰開車?)一 開始是楊庭維,後來換郭忠鑫,我們去尊王路找完人之 後,就換郭忠鑫開車。」、「我有看到當時很多煙,然 後吳婉婷就倒下去了。當時他們一整群的飆車族,原本 我們要去郭綜合看朋友,我們的車子遭到飆車族的攻擊 ,我們車子的左邊後座的玻璃下的板金被攻擊…然後他 們整群就騎在前面。」、「(問:楊庭維是坐在後座還 是前座?)後座,駕駛座的後方。」、「(問:楊庭維 從哪裡把信號彈或鞭炮拿出來?)我也沒看清楚,因為 當時我在看那群飆車族的車牌。」等語(偵卷第25頁、 第26頁)。
㈢析論公訴意旨認定係被告發射信號彈攻擊告訴人致傷所憑之 證據方法,其中僅有證人林義雲所為「…因為當時我女朋友 吳婉婷遭信號彈攻擊後,我有往後看時,發現陳正宏又再一 次發射信號彈…」、「…因為我有看到陳正宏他的臉,而且 看到他的半個身子都在車子外面,他坐在駕駛座的正後方。 」等證述(警卷第6頁、偵卷第37頁),堪認係屬直接與系 爭待證爭點相關之證據方法。餘如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僅 能證明其傷勢,無法據以判斷該傷勢係何人之行為所致;告 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係被告發射信號彈攻擊,惟該指訴乃基 於他人即證人林義雲之轉述(警卷第4頁背面參照),告訴 人自己既未親見或親聞傷害渠之行為人,其指訴亦不能作為 認定本件爭點事實之基礎;至證人楊家齊、湯宗錡2人所以 指稱係被告發射信號彈傷害告訴人,則係因被告在郭綜合醫 院前,自稱伊係射擊信號彈之人,該2人既亦未目擊告訴人 如何受傷,則渠等所為證詞,僅能以被告事後有自承發射信
號彈之行為,間接佐證前開證人林義雲目擊被告發射信號彈 之證詞。
㈣另一方面,證人楊庭維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有朝證人林 義雲、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施放沖天炮之行為(警卷第12頁背 面、偵卷第46頁),被告於偵查中且於具結後證稱係坐在後 座的證人楊庭維對告訴人射擊(偵卷第25頁);另證人楊庭 維與被告、證人郭忠鑫彼此間,就渠等三人當日在車上乘坐 位置,係為證人郭忠鑫駕駛、被告乘坐前座右側助手席、證 人楊庭維乘坐右後座之情,所述且互核一致(偵卷第26頁、 警卷第14頁背面),則證人楊庭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亦 有證據方法可以補強。
㈤本件傷害犯行之行為人既存有被告或證人楊庭維之兩種可能 ,審閱卷內資料,復無進一步客觀證據例如路口監視錄影、 9080-D7號車內指紋、或目擊事件經過且無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證詞等可供釐清,則就系爭事實之認定,乃成為兩種截然 不同之供述證據證明力之評價與判斷。參諸公訴意旨之論述 ,檢察官顯然採信證人林義雲,惟對於證人林義雲前開證詞 為何較可相信,乃至為何不採證人楊庭維不利於己之證詞, 暨可資為補強證據之被告、證人郭忠鑫有關渠三人座位之陳 述,則無隻字予以說明;至檢察官雖另於楊庭維之不起訴處 分書中,論述稱「現存事證既指向係被告陳正宏單獨實施本 件傷害行為,即無從僅以被告楊庭維偵查中坦承持鞭炮射擊 告訴人之自白認定其犯嫌」,實際上亦本於採信不利被告事 證立場,在沒有論證之情況下,逕行排除有利於被告的證據 。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卷證,可認以爆裂物射擊告訴人致其摔車 受傷之嫌疑者,有被告及證人楊庭維2人;其中指稱係被告 或楊庭維所為之供述證據,均存有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補強, 指涉被告或楊庭維之各組直接、間接證據間,且難認有何矛 盾扞格而不足採之處;而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中,既未提出採 認證人林義雲一方說法並否定楊庭維一方說法之論述,卷內 且查無其他客觀可信之證據方法,足以補強或指駁某一方說 詞,本院認依檢察官舉證,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實難以達 到通常之一般人均無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遂不 能片面恣意採信某方而為裁判。則本件是否確係被告所為, 既存有合理之懷疑而不能為有罪認定,依法遂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