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1號
TNDM,101,易,41,2012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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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輝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陳履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
字第八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輝連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吳俊輝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部分均無罪。陳履鴻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吳俊輝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搶奪及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 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四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年間入監執行後,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九十二年四月 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為下列行為:(一)於九十四年間,朱素梅因小孩就學急需現金,經由友人介紹 後知悉可向吳俊輝借款,遂與吳俊輝聯絡,吳俊輝即基於乘 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 於朱素梅吳俊輝聯繫之翌日,即在吳俊輝住處內,貸款新 臺幣(下同)三萬元予朱素梅,並約定每三十日為一期,每 期利息六千元(年息為百分之二百四十),需一連三十日按 日償還一千元,並當場預扣第一期利息六千元,實際上僅交 付二萬四千元與朱素梅,且要求朱素梅簽立面額為六萬元之 本票一紙及提出身份證影本作為擔保,經朱素梅按期償還, 吳俊輝即以上開方式乘朱素梅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汪茂仁因急需 現金償還其他地下錢莊債務,欲向吳俊輝借款,經與吳俊輝 聯繫後,吳俊輝即承前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臺南 市學甲區吳俊輝住處,將三十萬元交與汪茂仁其他債主而貸 款三十萬元與汪茂仁,並約定汪茂仁需按月支付利息六萬元 (年息為百分之二百四十),且約定由羅永典擔任汪茂仁上 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由汪茂仁羅永典均簽立借據契



約憑證作為擔保,汪茂仁則陸續支付利息約四萬元與吳俊輝吳俊輝即以上開方式,連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後汪茂仁因無力支付上開高額利息而於九十五年底至九十 六年一月初逃避躲債,吳俊輝即轉向保證人羅永典討債,經 羅永典央求降低利息計算方式後,吳俊輝應允後與羅永典約 定改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要求羅永典需按月支付七千元至 一萬元款項,並自九十七年六月起由不知悉原汪茂仁與吳俊 輝利息收取方式之陳履鴻代為向羅永典收取上開款項,迨至 九十九年九月底,羅永典已陸續支付總計達約四十萬元。(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邱金月因亟需金錢支用,欲向吳 俊輝借款,吳俊輝即另行起意,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在臺南市佳里區多摩社區吳俊輝住處,貸款四萬元予邱金 月,並約定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一千三百元,每月利息 三千九百元(年息為百分之一百十七),且要求邱金月簽立 面額為四萬元之本票一紙及提出身份證影本作為擔保,嗣後 邱金月陸續支付約四萬元利息後,吳俊輝邱金月並未按期 支付利息,要求邱金月再行簽發本票,邱金月即依吳俊輝之 要求,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簽發面額為四萬元、於同年 十月八日簽發面額為十六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做為借款擔保。 嗣邱金月因害怕累積龐大債務,遂於九十五年底央請當時之 臺南市佳里區安西里里長林國賓出面代為協調,以五萬元償 還本利,並分二次交付吳俊輝吳俊輝即以上開方式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被告吳俊輝及其辯護人抗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羅永典朱素梅(九十九年十月六日)、邱金月、同案被告陳履鴻於 調查站人員詢問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復抗辯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證人朱素梅於九十六年 三月二十一日在雲林縣調查站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本院認:
(一)證人羅永典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先前調查站之陳述並無符合法律規定 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證人羅永典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吳俊輝應無 證據能力。然上開被告吳俊輝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款,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二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 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 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 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一號判決參照)。(二)證人朱素梅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 以及證人邱金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之 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朱 素梅於調查站詢問時明確指述其向被告吳俊輝借款以及詳細 收取利息方式,證人邱金月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亦明確指述 其向被告吳俊輝借款以及詳細收取利息方式,與證人朱素梅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參與被告吳俊輝為會首之合會、證人邱 金月證稱詳細情形均忘記之證述內容有所不同。而證人朱素 梅、邱金月係向被告吳俊輝取得款項者,渠等上開調查站詢 問時之證詞顯為證明本件重利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渠等 上開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待 審究。
1.證人朱素梅就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製作調查站筆錄之 外在客觀情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會去做筆錄是我朋 友看我被人逼債,才帶我去調查站做筆錄,當時是在有一個 桌子的地方,調查站人員一人負責問我、一人打字,沒有其 他人在場,我朋友是在外面等我,當時調查站人員並沒有要 我如何回答或是教我要如何回答,我在做筆錄之前,也沒有 其他人教我要如何回答或是咬出什麼人,我都是照我自己意 思回答,筆錄做完後,我有打電話去問,調查站人員是說沒 有辦法起訴,我也沒有辦法,能躲就躲等語(見本院卷第一 八七頁背面至第一八八頁背面)。是依證人朱素梅上開證述 ,其於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事先或為陳述時並未受到友 人或調查站人員之外力干擾,且係由調查站人員採取一問一 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並按照其自由意思回答,復無其他與製 作筆錄無關之人員在場給予心裡壓力。另對照證人朱素梅於 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期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及審訊時, 其距上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調查站詢問程序業已超過五 年,且其作證時更有被告吳俊輝在庭當場聽聞其接受交互詰 問所陳述證詞等外在環境及心理狀況,而證人朱素梅於本院 證述時亦坦承被告吳俊輝在場會造成心理壓力,前次訊問時 沒有說吳俊輝在會有壓力,是因為不敢說,害怕有人找麻煩 等語,顯然證人朱素梅於本院審理時已因被告吳俊輝在場造 成其心理上相當之壓力。而證人朱素梅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 一日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並無擔憂被告吳俊輝在旁聽聞其



陳述對被告不利證詞之心理壓力,是其先前九十六年三月二 十一日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 證人朱素梅上開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具備「特信性」及「必 要性」兩項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 ,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邱金月就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在臺南地檢署偵查庭 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之外在客觀情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那次我是收到傳票才去地檢署作筆錄,我看到傳票上有寫吳 俊輝名字,想說應該是要問關於我欠吳俊輝錢的事情,做筆 錄地點是在地檢署裡頭,有一個在錄音,總共三個人,我做 筆錄都是照自己意思講,沒有人教我說一定要怎樣回答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及背面)。是依證人邱金月上開證述 ,其於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並未受到他人影響而為特定 陳述,係按照其個人意思回答,復無其他與製作筆錄無關之 人員在場給予心裡壓力,且觀諸上開筆錄製作內容,係採取 一問一答,並由一人詢問、一人紀錄之方式製作,有上開筆 錄在卷可參。另對照證人邱金月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審 理期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及審訊時,其距上開九十九年十一 月五日調查人員詢問程序業已超過一年,且其作證時更有被 告吳俊輝在庭當場聽聞其接受交互詰問所陳述證詞等外在環 境及心理狀況,而證人邱金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在地檢 署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並無擔憂被告吳俊輝在旁聽聞其 陳述對被告不利證詞之心理壓力,是其先前調查站人員詢問 時之陳述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證人邱金月於調查 站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 能力。
⒊另被告吳俊輝之辯護人抗辯朱素梅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接受 調查站人員詢問之筆錄,以及同案被告陳履鴻於九十九年十 月二十七日在地檢署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之筆錄應無證據能 力。惟本院就本案論罪之證據,並未採用上開筆錄,就其有 無證據能力一節,自無庸再予說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 明。被告吳俊輝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抗辯上開各



證據方法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卷附其餘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其餘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故採納上開證據方 法,尚無礙於被告吳俊輝與其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 利,而認其餘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併 與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 ,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 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 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 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 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 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 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 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一○○年度臺上字第 四七六一號、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二八二號、一○○年度 臺上字第三八七一號、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就被告陳履鴻部分既係諭知無罪之判決, 並未認定被告陳履鴻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 述證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貳、被告吳俊輝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俊輝雖坦承曾交付款項與朱素梅、借貸三十萬元 與汪茂仁、借貸款項與邱金月,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 辯稱:朱素梅是參與伊為會首之合會,死會會員每日需交付 一千元,活會會員僅需交付八百元,利息是由合會會員同享 ;當初借三十萬元給汪茂仁時沒有收利息,後來汪茂仁跑掉 之後跟保證人羅永典收款,因為與羅永典較沒交情,所以有 收每月七千元的利息;邱金月是伊當時女友的朋友,曾借款 五萬元與邱金月,並未收取利息,不知為何會有邱金月開立 之本票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朱素梅部分:
⒈證人朱素梅於九十四年間,因急需現金而參與被告吳俊輝名 義上稱為「日仔會」的借款,而向被告吳俊輝借款三萬元, 約定每三十日利息六千元,被告吳俊輝預扣六千元利息後僅 交付二萬四千元,朱素梅則需於三十日內每日清償一千元, 並簽立六萬元本票做為借款擔保,嗣後朱素梅有依約定清償 該次借款等情,業據證人朱素梅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調



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至 第一五九頁、偵字卷第二五頁),而被告就朱素梅確實有參 與其辦理之「日仔會」,「日仔會」得標者需每日支付一千 元,且朱素梅曾簽立六萬元本票供作擔保,第一會有繳清款 項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五頁),顯 見證人朱素梅上開證稱有參與被告名義上為「日仔會」,實 際係借款三萬元,預扣六千元利息後,需在三十日內按日支 付一千元,以此方式向被告借款三萬元並簽立六萬元本票, 該款項有還清等情,與被告供述朱素梅參與之日仔會每日繳 款金額、有簽立六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朱素梅該次有還清款 項等情均屬相符,顯見證人朱素梅上開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 之證述內容,顯非憑空杜撰。參以證人朱素梅復於本院證稱 :積欠被告吳俊輝之款項目前已清償完畢,九十六年三月在 雲林做完筆錄之後他們說無法起訴,我也沒有辦法,能躲就 躲,對於法院如何判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二頁及 背面、第一八八頁及背面、第一九一頁),是證人朱素梅前 雖主動向調查站申告被告吳俊輝重利之犯罪事實,然對於該 單位無法繼續偵辦亦無其他意見,且事後復已清償完畢,應 無動機刻意誣陷被告吳俊輝收取重利之事實,其證稱該第一 次日仔會係借款以及收取利息等相關證詞之真誠性及憑信性 自無疑義,應屬可採。至證人朱素梅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我有參加被告吳俊輝的「日仔會」,會頭是吳俊輝,活會是 一天繳八百元,死會一天繳一千元等語,然就上開合會之參 與情形,證人朱素梅復於本院證稱:那個合會不是用標的, 都是吳俊輝決定,日仔會一會是三萬元,是一個月,我那時 參加日仔會是因為缺錢,朋友也是跟吳俊輝借的,說有在跟 吳俊輝的日仔會,由我朋友打電話給吳俊輝,我再去吳俊輝 住處,那時我就跟吳俊輝講好,隔天就給他標會,我就拿到 錢,是拿到二萬四千元,吳俊輝並沒有給我會單,也沒有說 在哪裡標會,也沒有說那個時間標會,我隔天拿到二萬四千 元,同一天簽本票,還有拿身份證影本給被告,接下來每天 收一千元,總共要付三十天,如果三十天沒有辦法把錢還完 ,就要再加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至第七九頁),是 依證人朱素梅上開本院證述內容,其所參與之「日仔會」實 際上仍係僅取得二萬四千元,且需於三十日內每日繳交一千 元即總計三萬元之款項與被告吳俊輝,與證人朱素梅前開調 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之借款金額、實得金額、還款方式 均一致,且一般正常合會均有固定開標時間、地點,並製作 會員名單交與各合會參與者,且僅會約定底標金額,由參與 者自行決定投標金額,以投標金額高者得標,豈會有參與者



完全不知投標時間、地點、其他會員,連投標金額均採取固 定金額,並且任由被告吳俊輝決定何人可取得款項?甚至參 與之翌日即可取得標金?是證人朱素梅於本院證稱該「日仔 會」係合會,應係刻意附和被告吳俊輝之詞,被告吳俊輝抗 辯其所辦理之「日仔會」固定以二百元投標,活會每日繳交 八百元,死會每日繳交一千元,利息是由會腳賺走云云,顯 與常理不符,應不可採,被告吳俊輝辦理之「日仔會」應僅 係徒有合會之名義,實際上係由證人朱素梅向被告吳俊輝借 款三萬元,由被告吳俊輝扣除利息後僅交付二萬四千元,證 人朱素梅需於三十日內每日清償一千元即需於三十日償還三 萬元之借款方式,即堪認定。
⒉另證人朱素梅雖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調查站詢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除前述第一次日仔會之借款外,另有向被告 吳俊輝借貸其他款項,然證人朱素梅就其餘借款情形,於九 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九十四年底我因急 需用錢,又向吳俊輝借三萬元的日仔會,這次我借的日仔會 還到最後無力還,所以又向吳俊輝借二會星期會,即二萬元 來還日仔會的尾款,由於那一段時間我經濟很差,只還吳俊 輝每星期一千元的利息好幾個月,星期會母金一直沒有還, 後來我又因急需用錢,又向吳俊輝借一會三萬元日仔會,這 次我本息每日一千元,我只給吳俊輝幾天就因實在還不起而 躲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參加吳俊輝的第一個日仔會之後,後來第二次又參加吳 俊輝十天的,十天的好像也是借三萬元,我拿到二萬多元, 每十天要收一次六千元,就還到我還完為止,差不多時間也 有參加日仔會,是在九十四年底,日仔會付錢方式也是三十 天每天付一千元,後來還有借七天的、十天的也有,七天的 是每七天收一次,借多少我記不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七 頁至第八四頁)。是證人朱素梅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本院審理 時,就第一次借款以外之其他款項借貸情形,究竟係借款三 萬抑或二萬抑或其他款項,利息收取方式係預扣六千元而於 三十日內每日支付一千元之「日仔會」,抑或十日為一期收 取利息六千元,或每七日為一期收取利息等各情形,已有前 後矛盾之記憶混亂情形,則證人朱素梅就第一次借款後其餘 借款情形之記憶可靠性,已非無疑義,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吳 俊輝尚有其他借款與證人朱素梅並收取重利之事實,且檢察 官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僅敘及被告吳俊輝於九十四年間, 曾借款三萬元與朱素梅,每月利息六千元之單一次事實(非 起訴被告吳俊輝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借款與朱素梅之相關事 實),故此部分亦非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併與敘明




⒊綜上,被告吳俊輝於九十四年間,利用證人朱素梅急需現金 之機會,貸款三萬元與朱素梅,約定每三十日為一期,每期 利息六千元(年息為百分之二百四十),需一連三十日按日 償還一千元,並當場預扣第一期利息六千元,朱素梅並有按 期每日支付一千元,被告吳俊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利息,即堪認定。
(二)被害人汪茂仁部分:
⒈被告吳俊輝有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借款三十萬元與汪茂仁, 並由羅永典擔任保證人,汪茂仁羅永典均於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六日簽立借據契約憑證各一紙交與被告吳俊輝乙情,此 為被告吳俊輝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而證人汪 茂仁雖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致未能 就借款事宜詢問借款人汪茂仁本人,然被告吳俊輝借款與汪 茂仁時,有向汪茂仁收取月息百分之二十利息一節,業據證 人羅永典於本院證稱:當初汪茂仁他生意經營不好,需要一 筆錢來處理債務,所以跟吳俊輝借錢,借據上面日期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六日,就是借錢那一天寫的,汪茂仁吳俊輝還 款不大順利時,汪茂仁有跟我說過,他那時還給吳俊輝差不 多一、二十萬元,汪茂仁吳俊輝討論借錢過程我沒有在場 ,是汪茂仁跟我說他跟吳俊輝借三十萬元,利息二十分,就 是一個月利息要還六萬元,吳俊輝也有跟我說他一個月利息 是二十分,叫我考慮要不要當保證人,我有考慮幾個月,後 來同意的時間就是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這天,在簽擔保這 張時吳俊輝有在場,汪茂仁吳俊輝都沒有跟我說利息有改 ,後來吳俊輝找不到汪茂仁要跟我拿錢,也是用三十萬元做 本金,我當時覺得汪茂仁只還一、二十萬元應該沒有還到本 金,我差不多從九十六年一、二月份一直還到九十九年九月 ,每個月就是還我跟吳俊輝商量的七千元至一萬元,這是利 息加上本金,三十萬元一個月利息二分,我沒有辦法照吳俊 輝跟汪茂仁約定的二十分來還,有請吳俊輝高抬貴手,差不 多還了將近四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七頁至第一00頁 )。故依證人羅永典上開證述內容,其雖未參與被告吳俊輝汪茂仁協議借款利息之過程,然汪茂仁及被告吳俊輝告知 之利息計算方式均係以月息二十分計算,且於簽立借據契約 憑證之前均無人表示利息計算方式更改,而證人羅永典若係 刻意編織情節誣陷被告吳俊輝,逕可證述有在汪茂仁與被告 吳俊輝討論借款利息時在場,或證稱簽立契約時被告吳俊輝 有當場表示借款利息為月息二十分,無庸迂迴表示係由汪茂 仁、被告吳俊輝在簽立契約前一段時間分別告知利息為二十



分之情節,參以被告吳俊輝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本身有跟 羅永典接觸,有跟羅永典說要想清楚再做保證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一九六頁背面),則證人羅永典於同意擔任借款保證 人之前,確實有與被告吳俊輝接觸且被告吳俊輝表示要其考 慮清楚,顯見證人羅永典證稱被告吳俊輝於證人羅永典確定 擔任保證人前,有告知利率為月息二十分並且要其考慮清楚 乙情,應非憑空杜撰,尚屬可採。
⒉其次,被告吳俊輝於借款人汪茂仁躲債避不見面之後,改向 保證人羅永典催債,並與羅永典改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利息 ,羅永典則按月支付七千元至一萬元本金及利息乙情,業據 證人羅永典證述如前,被告吳俊輝亦於本院陳稱:汪茂仁有 還我幾萬元,他欠我六合彩的錢還沒還完就跑路,他還我差 不多四、五萬元,汪茂仁差不多九十五年底之前他就跑路, 汪茂仁跑掉之後我跟羅永典說一個月還我三萬元,這樣就不 用算利息,羅永典說沒辦法,那就要算利息,一開始我算三 分,一個月利息九千元,到後來利息累積到欠我五萬元,羅 永典要求不要算利息全部二十萬元解決,羅永典又做不到, 後來我用三十五萬元計算二分利息,這樣一個月是七千元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七頁背面)。是依證 人羅永典上開證述及被告吳俊輝之供述,被告吳俊輝向保證 人羅永典催討債務時,有按月收取利息,若被告吳俊輝於最 初汪茂仁借款時並未約定需繳付利息,則保證人羅永典所擔 保之債務嗣後豈會又需收取利息?甚至將利息再度滾入本金 ,改以三十五萬元作為本金計算?再者,證人羅永典於本院 證稱汪茂仁償還被告吳俊輝之金額為一、二十萬元,業如前 述;另被告吳俊輝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汪茂仁清償之金額約 為四、五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雖被告吳俊輝 復又改稱該四、五萬元係汪茂仁清償積欠之六合彩賭債,並 非本件借款云云,然被告吳俊輝前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 訊時均未曾指稱汪茂仁有積欠其任何賭債,其嗣後於本院詢 問為何汪茂仁清償四、五萬元仍以三十五萬元計算本金時, 始改稱汪茂仁支付之四、五萬元係六合彩賭債,顯係為規避 本金計算問題而臨時編纂,並不足採。故依證人羅永典之證 述及被告吳俊輝之供述,無論借款人汪茂仁前所償還之金額 為一、二十萬元抑或四、五萬元,若被告吳俊輝汪茂仁之 間並未約定借款利息,則證人羅永典於被告吳俊輝向其催討 保證債務時,為保證自身權益,豈會不將其所認知之汪茂仁 已清償款項扣除,反同意被告吳俊輝仍以本金三十萬元計算 利息?被告吳俊輝羅永典催討債務時,又為何未將其所認 知之汪茂仁已清償本金部分扣除,反改以三十五萬元作為本



金計算基準,向保證人羅永典收取利息?故以被告吳俊輝事 後向保證人羅永典催討之本金金額,以及被告吳俊輝與羅永 典約定收取利息以觀,證人羅永典證稱被告吳俊輝汪茂仁 均向其表示本件借款係按月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應屬可採, 被告吳俊輝辯稱其借款三十萬元與汪茂仁,並未約定需收取 利息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實難採信。又依前述,證人羅永 典於本院證稱被告吳俊輝汪茂仁已收取之利息部分為一、 二十萬元,被告吳俊輝則於本院供承借款人汪茂仁支付之款 項四、五萬元,則被告吳俊輝向借款人汪茂仁收取之利息部 分,自應以對被告吳俊輝有利之約四萬元計算,併與敘明。 ⒊再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其犯罪構成要件。故並非貸與金錢,犯罪行為即為完成,而 於貸與金錢後,繼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屬犯罪 行為繼續進行中,是本件被告吳俊輝就上開借款與汪茂仁之 重利犯行,依前述,被告吳俊輝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借 款三十萬元與汪茂仁後,陸續向汪茂仁收取約四萬元之利息 ,因借款人汪茂仁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致詳細支付 利息時間難以認定,而借款人汪茂仁於九十五年底即躲債避 不見面,業據證人羅永典於本院證述及被告吳俊輝於本院供 述明確,是被告吳俊輝收取利息之時間應係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六日至同年底此期間,此部分因牽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因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吳俊輝(詳後述新舊法比較部分 ),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吳俊輝收取利息 之時間均係在舊法時期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另被告吳俊 輝於借款人汪茂仁躲債避不見面,改向保證人羅永典催討該 三十萬元款項,事後並改依月息二分計算收取利息,羅永典 已交付約四十萬元乙情,業經證人羅永典於本院證述如前, 則被告吳俊輝向證人羅永典收取之款項部分,因利息已自原 約定之月息百分之二十降為百分之二,此部分收取之利息即 非屬重利,且同案被告陳履鴻此期間代被告吳俊輝向保證人 羅永典收取利息,此行為顯然亦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附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吳俊輝利用汪茂仁急需現金清償債務之機會,於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借款三十萬元與汪茂仁,並約定汪 茂仁需按月支付利息六萬元,且約定由羅永典擔任汪茂仁上 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汪茂仁則陸續支付利息約四萬元 與吳俊輝,即因不堪支付利息而避不見面,被告吳俊輝以此 方式為重利行為,即堪認定。
(三)被害人邱金月部分:




⒈被害人邱金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因急需用錢而向被 告吳俊輝借貸四萬元並簽立四萬元本票供作擔保,約定每月 需支付利息三千九百元,邱金月嗣後陸續償還約四萬元之利 息,即因無法按期支付利息再簽立面額四萬元、十六萬元本 票交與被告吳俊輝等情,業據證人邱金月於調查站人員詢問 時指稱: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因為當時經營泡沫紅茶 店生意不好,加上有四個小孩要撫養,亟需要錢來支應生活 開銷,有向吳俊輝借款四萬元,並有簽立一紙四萬本票抵押 ,當時吳俊輝向我表示借四萬元每十天利息一千三百元,一 個月利息約三千九百元,每期利息吳俊輝都會先打電話給我 約定在我家或是其他指定地點來收款,我都是以現金支付利 息,我有時因家庭開銷大無法支應高額利息,吳俊輝曾到我 家跟我催討,表示我四萬本金及利息無法償還,必須再外加 四萬元本利,我在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在他逼討之下,只好再 簽一張四萬元本票給他,後來我無法按月支付利息,吳俊輝 又對外惡言逼討,他對我大聲咆哮現在本息已經增加到十六 萬元,如果不還本息還要再加上去,我在他逼迫下,於九十 五年十月八日又簽下十六萬元本票給他抵押,我總共已經支 付超過四萬元以上利息,後來因為我確實還不出高額利息, 害怕本息不斷累積產生龐大債務,有請佳里鎮安西里里長林 國賓出面幫我處理,最後達成協議以五萬元來償還本利等語 (見調查站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 稱:「(你是否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因急需金錢支用 ,向吳俊輝借款四萬元,並簽立四萬元本票抵押,每十日利 息一千三百元。每月利息約三千九百元?)是;(你後來是 否因為無法按時支付高額利息,即多次遭吳俊輝惡言逼債, 並在渠逼迫下,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及十月八日再簽立 四萬元及十六萬元本票各一張作為抵押?)是;(你是不是 因為累積龐大債務而心生恐懼,乃於九十五年底央請前臺南 縣佳里鎮安西里里長林國賓出面協調,最後達成協議,以五 萬元償還本利,並分二次交付吳俊輝?)是」等語(見偵卷 第二七頁);復於本院證稱:我向吳俊輝借錢之前,跟吳俊 輝不認識,是因為借錢才認識他,借錢有給他身分證影本, 跟人家借錢本來就要簽本票,後來的四萬元本票跟十六萬元 本票,在簽的時候吳俊輝沒有恐嚇我,只是口氣比較大聲, 作風比較流氓性而已,借錢當時我有急用,因為我一個女人 要養小孩,跟吳俊輝借錢時他有算利息,利息怎麼算我忘記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背面至第一二六頁)。是證人 邱金月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就其向被告借款四萬 元且按月需收取三千九百元之利息,以及最初借款有簽立面



額四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嗣後因無法按期支付利息因而再簽 立面額四萬、十六萬元本票與被告吳俊輝等情,前後證述互 核相符,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邱金月雖對於借款細節已無法記 憶,然就被告吳俊輝有收取利息以及有開立三張本票與被告 吳俊輝之情節則證述一致,且證人邱金月嗣後業與被告吳俊 輝協調還款完畢,亦據證人邱金月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調查站卷第二一頁、偵卷第二七頁 、第一二一頁背面至第一二五頁),是證人邱金月實無甘冒 偽證風險誣陷被告吳俊輝之理,其證詞之真誠性及憑信性自 無疑義。參以調查站人員前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搜索被 告吳俊輝臺南市學甲區秀昌里一六八號居所時,在該處所扣 得邱金月所簽立,發票日期分別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同年九月四日、同年十月八日,票面金額分別為四萬元、四 萬元、十六萬元之本票各一紙,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見警聲搜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四頁),並有上開本票三紙 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證人邱金月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證 述之詳細借貸情形,確實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吳俊輝雖辯稱係借款五萬元與證人邱金月且並未收取任 何利息,不知為何會有扣案之三紙本票,該本票應係遭證人 邱金月陷害云云。然證人邱金月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證稱: 當時吳俊輝有結交一位上班小姐,藝名叫依珊,該女與吳俊 輝剛好與我同住在佳里鎮多摩市,與我住在同一社區等語( 見調查站卷第二十頁),而被告吳俊輝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其前與女友居住在佳里多摩市社區,邱金月居住在對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九九頁背面至第二00頁),則證人邱金月 前於九十五年間雖居住在被告附近,然上開扣案本票查扣地 點係在臺南市學甲區秀昌里一六八號,並非在被告吳俊輝前 居住之臺南市佳里區多摩社區內,證人邱金月豈能將該三紙 本票在無人知曉之情形下,放置在被告吳俊輝學甲住處?且 證人邱金月與被告吳俊輝之借款債務既已事後協調清償完畢 ,豈會再簽發多張本票放置在被告吳俊輝處,陷自身於隨時 可能遭人討債之不利狀態?是被告辯稱其係借款五萬元,不 知為何會有扣案面額四萬、四萬、十六萬本票,該本票應係 遭證人邱金月陷害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 邱金月前因無法按期支付利息與被告吳俊輝,因此有委請當 時之臺南市佳里區安西里里長林國賓代為處理,並協議以五 萬元償還本利乙情,業據證人邱金月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調查站卷第二一頁、偵卷第二七頁、 第一二一頁背面至第一二五頁),而證人林國賓固於本院證



稱:當時他們有債務,是邱金月拜託我協調,說她有欠吳俊 輝錢,我印象中是五萬元交代要給吳俊輝,沒有說到利息, 五萬元是在我那邊講好,原本欠多少我不太瞭解,但最後他 們共識是五萬元給吳俊輝就好,邱金月主要是拜託我把錢交 給吳俊輝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六頁背面), 是證人林國賓雖證稱於協調過程並未談到利息,然證人林國 賓僅知悉最後協調及還款金額為五萬元,就證人邱金月實際 借款金額以及之前借款情形並不清楚,自難以證人林國賓上 開證述內容,遽與認定被告吳俊輝係借款五萬元與邱金月且 未收取利息。
⒊綜上,被告吳俊輝利用證人邱金月急需現金之機會,於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貸款四萬元與邱金月,並約定每十日為一 期,每期利息一千三百元,每月利息三千九百元,嗣後邱金 月陸續支付約四萬元利息後,因無法負擔上開高額利息,被 告吳俊輝同意邱金月再支付五萬元用以清償債務,被告吳俊 輝以此方式取得約五萬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即堪認定 。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查被告吳俊輝為犯罪事實一(一)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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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