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輝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陳履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
字第八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輝連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吳俊輝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部分均無罪。陳履鴻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吳俊輝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搶奪及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 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四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年間入監執行後,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九十二年四月 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為下列行為:(一)於九十四年間,朱素梅因小孩就學急需現金,經由友人介紹 後知悉可向吳俊輝借款,遂與吳俊輝聯絡,吳俊輝即基於乘 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 於朱素梅與吳俊輝聯繫之翌日,即在吳俊輝住處內,貸款新 臺幣(下同)三萬元予朱素梅,並約定每三十日為一期,每 期利息六千元(年息為百分之二百四十),需一連三十日按 日償還一千元,並當場預扣第一期利息六千元,實際上僅交 付二萬四千元與朱素梅,且要求朱素梅簽立面額為六萬元之 本票一紙及提出身份證影本作為擔保,經朱素梅按期償還, 吳俊輝即以上開方式乘朱素梅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汪茂仁因急需 現金償還其他地下錢莊債務,欲向吳俊輝借款,經與吳俊輝 聯繫後,吳俊輝即承前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臺南 市學甲區吳俊輝住處,將三十萬元交與汪茂仁其他債主而貸 款三十萬元與汪茂仁,並約定汪茂仁需按月支付利息六萬元 (年息為百分之二百四十),且約定由羅永典擔任汪茂仁上 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由汪茂仁與羅永典均簽立借據契
約憑證作為擔保,汪茂仁則陸續支付利息約四萬元與吳俊輝 ,吳俊輝即以上開方式,連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後汪茂仁因無力支付上開高額利息而於九十五年底至九十 六年一月初逃避躲債,吳俊輝即轉向保證人羅永典討債,經 羅永典央求降低利息計算方式後,吳俊輝應允後與羅永典約 定改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要求羅永典需按月支付七千元至 一萬元款項,並自九十七年六月起由不知悉原汪茂仁與吳俊 輝利息收取方式之陳履鴻代為向羅永典收取上開款項,迨至 九十九年九月底,羅永典已陸續支付總計達約四十萬元。(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邱金月因亟需金錢支用,欲向吳 俊輝借款,吳俊輝即另行起意,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在臺南市佳里區多摩社區吳俊輝住處,貸款四萬元予邱金 月,並約定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一千三百元,每月利息 三千九百元(年息為百分之一百十七),且要求邱金月簽立 面額為四萬元之本票一紙及提出身份證影本作為擔保,嗣後 邱金月陸續支付約四萬元利息後,吳俊輝以邱金月並未按期 支付利息,要求邱金月再行簽發本票,邱金月即依吳俊輝之 要求,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簽發面額為四萬元、於同年 十月八日簽發面額為十六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做為借款擔保。 嗣邱金月因害怕累積龐大債務,遂於九十五年底央請當時之 臺南市佳里區安西里里長林國賓出面代為協調,以五萬元償 還本利,並分二次交付吳俊輝,吳俊輝即以上開方式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被告吳俊輝及其辯護人抗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羅永典、 朱素梅(九十九年十月六日)、邱金月、同案被告陳履鴻於 調查站人員詢問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復抗辯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證人朱素梅於九十六年 三月二十一日在雲林縣調查站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本院認:
(一)證人羅永典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先前調查站之陳述並無符合法律規定 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證人羅永典於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吳俊輝應無 證據能力。然上開被告吳俊輝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款,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二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 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 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 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一號判決參照)。(二)證人朱素梅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 以及證人邱金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之 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朱 素梅於調查站詢問時明確指述其向被告吳俊輝借款以及詳細 收取利息方式,證人邱金月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亦明確指述 其向被告吳俊輝借款以及詳細收取利息方式,與證人朱素梅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參與被告吳俊輝為會首之合會、證人邱 金月證稱詳細情形均忘記之證述內容有所不同。而證人朱素 梅、邱金月係向被告吳俊輝取得款項者,渠等上開調查站詢 問時之證詞顯為證明本件重利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渠等 上開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待 審究。
1.證人朱素梅就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製作調查站筆錄之 外在客觀情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會去做筆錄是我朋 友看我被人逼債,才帶我去調查站做筆錄,當時是在有一個 桌子的地方,調查站人員一人負責問我、一人打字,沒有其 他人在場,我朋友是在外面等我,當時調查站人員並沒有要 我如何回答或是教我要如何回答,我在做筆錄之前,也沒有 其他人教我要如何回答或是咬出什麼人,我都是照我自己意 思回答,筆錄做完後,我有打電話去問,調查站人員是說沒 有辦法起訴,我也沒有辦法,能躲就躲等語(見本院卷第一 八七頁背面至第一八八頁背面)。是依證人朱素梅上開證述 ,其於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事先或為陳述時並未受到友 人或調查站人員之外力干擾,且係由調查站人員採取一問一 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並按照其自由意思回答,復無其他與製 作筆錄無關之人員在場給予心裡壓力。另對照證人朱素梅於 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期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及審訊時, 其距上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調查站詢問程序業已超過五 年,且其作證時更有被告吳俊輝在庭當場聽聞其接受交互詰 問所陳述證詞等外在環境及心理狀況,而證人朱素梅於本院 證述時亦坦承被告吳俊輝在場會造成心理壓力,前次訊問時 沒有說吳俊輝在會有壓力,是因為不敢說,害怕有人找麻煩 等語,顯然證人朱素梅於本院審理時已因被告吳俊輝在場造 成其心理上相當之壓力。而證人朱素梅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 一日在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並無擔憂被告吳俊輝在旁聽聞其
陳述對被告不利證詞之心理壓力,是其先前九十六年三月二 十一日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 證人朱素梅上開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具備「特信性」及「必 要性」兩項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 ,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邱金月就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在臺南地檢署偵查庭 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之外在客觀情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那次我是收到傳票才去地檢署作筆錄,我看到傳票上有寫吳 俊輝名字,想說應該是要問關於我欠吳俊輝錢的事情,做筆 錄地點是在地檢署裡頭,有一個在錄音,總共三個人,我做 筆錄都是照自己意思講,沒有人教我說一定要怎樣回答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及背面)。是依證人邱金月上開證述 ,其於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並未受到他人影響而為特定 陳述,係按照其個人意思回答,復無其他與製作筆錄無關之 人員在場給予心裡壓力,且觀諸上開筆錄製作內容,係採取 一問一答,並由一人詢問、一人紀錄之方式製作,有上開筆 錄在卷可參。另對照證人邱金月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審 理期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及審訊時,其距上開九十九年十一 月五日調查人員詢問程序業已超過一年,且其作證時更有被 告吳俊輝在庭當場聽聞其接受交互詰問所陳述證詞等外在環 境及心理狀況,而證人邱金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在地檢 署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時,並無擔憂被告吳俊輝在旁聽聞其 陳述對被告不利證詞之心理壓力,是其先前調查站人員詢問 時之陳述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證人邱金月於調查 站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 能力。
⒊另被告吳俊輝之辯護人抗辯朱素梅於九十九年十月六日接受 調查站人員詢問之筆錄,以及同案被告陳履鴻於九十九年十 月二十七日在地檢署接受調查站人員詢問之筆錄應無證據能 力。惟本院就本案論罪之證據,並未採用上開筆錄,就其有 無證據能力一節,自無庸再予說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 明。被告吳俊輝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抗辯上開各
證據方法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卷附其餘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其餘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故採納上開證據方 法,尚無礙於被告吳俊輝與其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 利,而認其餘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併 與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 ,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 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 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 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 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 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 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 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一○○年度臺上字第 四七六一號、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二八二號、一○○年度 臺上字第三八七一號、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就被告陳履鴻部分既係諭知無罪之判決, 並未認定被告陳履鴻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 述證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貳、被告吳俊輝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俊輝雖坦承曾交付款項與朱素梅、借貸三十萬元 與汪茂仁、借貸款項與邱金月,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 辯稱:朱素梅是參與伊為會首之合會,死會會員每日需交付 一千元,活會會員僅需交付八百元,利息是由合會會員同享 ;當初借三十萬元給汪茂仁時沒有收利息,後來汪茂仁跑掉 之後跟保證人羅永典收款,因為與羅永典較沒交情,所以有 收每月七千元的利息;邱金月是伊當時女友的朋友,曾借款 五萬元與邱金月,並未收取利息,不知為何會有邱金月開立 之本票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朱素梅部分:
⒈證人朱素梅於九十四年間,因急需現金而參與被告吳俊輝名 義上稱為「日仔會」的借款,而向被告吳俊輝借款三萬元, 約定每三十日利息六千元,被告吳俊輝預扣六千元利息後僅 交付二萬四千元,朱素梅則需於三十日內每日清償一千元, 並簽立六萬元本票做為借款擔保,嗣後朱素梅有依約定清償 該次借款等情,業據證人朱素梅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調
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至 第一五九頁、偵字卷第二五頁),而被告就朱素梅確實有參 與其辦理之「日仔會」,「日仔會」得標者需每日支付一千 元,且朱素梅曾簽立六萬元本票供作擔保,第一會有繳清款 項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五頁),顯 見證人朱素梅上開證稱有參與被告名義上為「日仔會」,實 際係借款三萬元,預扣六千元利息後,需在三十日內按日支 付一千元,以此方式向被告借款三萬元並簽立六萬元本票, 該款項有還清等情,與被告供述朱素梅參與之日仔會每日繳 款金額、有簽立六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朱素梅該次有還清款 項等情均屬相符,顯見證人朱素梅上開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 之證述內容,顯非憑空杜撰。參以證人朱素梅復於本院證稱 :積欠被告吳俊輝之款項目前已清償完畢,九十六年三月在 雲林做完筆錄之後他們說無法起訴,我也沒有辦法,能躲就 躲,對於法院如何判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二頁及 背面、第一八八頁及背面、第一九一頁),是證人朱素梅前 雖主動向調查站申告被告吳俊輝重利之犯罪事實,然對於該 單位無法繼續偵辦亦無其他意見,且事後復已清償完畢,應 無動機刻意誣陷被告吳俊輝收取重利之事實,其證稱該第一 次日仔會係借款以及收取利息等相關證詞之真誠性及憑信性 自無疑義,應屬可採。至證人朱素梅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我有參加被告吳俊輝的「日仔會」,會頭是吳俊輝,活會是 一天繳八百元,死會一天繳一千元等語,然就上開合會之參 與情形,證人朱素梅復於本院證稱:那個合會不是用標的, 都是吳俊輝決定,日仔會一會是三萬元,是一個月,我那時 參加日仔會是因為缺錢,朋友也是跟吳俊輝借的,說有在跟 吳俊輝的日仔會,由我朋友打電話給吳俊輝,我再去吳俊輝 住處,那時我就跟吳俊輝講好,隔天就給他標會,我就拿到 錢,是拿到二萬四千元,吳俊輝並沒有給我會單,也沒有說 在哪裡標會,也沒有說那個時間標會,我隔天拿到二萬四千 元,同一天簽本票,還有拿身份證影本給被告,接下來每天 收一千元,總共要付三十天,如果三十天沒有辦法把錢還完 ,就要再加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至第七九頁),是 依證人朱素梅上開本院證述內容,其所參與之「日仔會」實 際上仍係僅取得二萬四千元,且需於三十日內每日繳交一千 元即總計三萬元之款項與被告吳俊輝,與證人朱素梅前開調 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之借款金額、實得金額、還款方式 均一致,且一般正常合會均有固定開標時間、地點,並製作 會員名單交與各合會參與者,且僅會約定底標金額,由參與 者自行決定投標金額,以投標金額高者得標,豈會有參與者
完全不知投標時間、地點、其他會員,連投標金額均採取固 定金額,並且任由被告吳俊輝決定何人可取得款項?甚至參 與之翌日即可取得標金?是證人朱素梅於本院證稱該「日仔 會」係合會,應係刻意附和被告吳俊輝之詞,被告吳俊輝抗 辯其所辦理之「日仔會」固定以二百元投標,活會每日繳交 八百元,死會每日繳交一千元,利息是由會腳賺走云云,顯 與常理不符,應不可採,被告吳俊輝辦理之「日仔會」應僅 係徒有合會之名義,實際上係由證人朱素梅向被告吳俊輝借 款三萬元,由被告吳俊輝扣除利息後僅交付二萬四千元,證 人朱素梅需於三十日內每日清償一千元即需於三十日償還三 萬元之借款方式,即堪認定。
⒉另證人朱素梅雖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調查站詢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除前述第一次日仔會之借款外,另有向被告 吳俊輝借貸其他款項,然證人朱素梅就其餘借款情形,於九 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九十四年底我因急 需用錢,又向吳俊輝借三萬元的日仔會,這次我借的日仔會 還到最後無力還,所以又向吳俊輝借二會星期會,即二萬元 來還日仔會的尾款,由於那一段時間我經濟很差,只還吳俊 輝每星期一千元的利息好幾個月,星期會母金一直沒有還, 後來我又因急需用錢,又向吳俊輝借一會三萬元日仔會,這 次我本息每日一千元,我只給吳俊輝幾天就因實在還不起而 躲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參加吳俊輝的第一個日仔會之後,後來第二次又參加吳 俊輝十天的,十天的好像也是借三萬元,我拿到二萬多元, 每十天要收一次六千元,就還到我還完為止,差不多時間也 有參加日仔會,是在九十四年底,日仔會付錢方式也是三十 天每天付一千元,後來還有借七天的、十天的也有,七天的 是每七天收一次,借多少我記不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七 頁至第八四頁)。是證人朱素梅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本院審理 時,就第一次借款以外之其他款項借貸情形,究竟係借款三 萬抑或二萬抑或其他款項,利息收取方式係預扣六千元而於 三十日內每日支付一千元之「日仔會」,抑或十日為一期收 取利息六千元,或每七日為一期收取利息等各情形,已有前 後矛盾之記憶混亂情形,則證人朱素梅就第一次借款後其餘 借款情形之記憶可靠性,已非無疑義,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吳 俊輝尚有其他借款與證人朱素梅並收取重利之事實,且檢察 官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僅敘及被告吳俊輝於九十四年間, 曾借款三萬元與朱素梅,每月利息六千元之單一次事實(非 起訴被告吳俊輝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借款與朱素梅之相關事 實),故此部分亦非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併與敘明
。
⒊綜上,被告吳俊輝於九十四年間,利用證人朱素梅急需現金 之機會,貸款三萬元與朱素梅,約定每三十日為一期,每期 利息六千元(年息為百分之二百四十),需一連三十日按日 償還一千元,並當場預扣第一期利息六千元,朱素梅並有按 期每日支付一千元,被告吳俊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利息,即堪認定。
(二)被害人汪茂仁部分:
⒈被告吳俊輝有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借款三十萬元與汪茂仁, 並由羅永典擔任保證人,汪茂仁與羅永典均於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六日簽立借據契約憑證各一紙交與被告吳俊輝乙情,此 為被告吳俊輝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而證人汪 茂仁雖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致未能 就借款事宜詢問借款人汪茂仁本人,然被告吳俊輝借款與汪 茂仁時,有向汪茂仁收取月息百分之二十利息一節,業據證 人羅永典於本院證稱:當初汪茂仁他生意經營不好,需要一 筆錢來處理債務,所以跟吳俊輝借錢,借據上面日期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六日,就是借錢那一天寫的,汪茂仁跟吳俊輝還 款不大順利時,汪茂仁有跟我說過,他那時還給吳俊輝差不 多一、二十萬元,汪茂仁跟吳俊輝討論借錢過程我沒有在場 ,是汪茂仁跟我說他跟吳俊輝借三十萬元,利息二十分,就 是一個月利息要還六萬元,吳俊輝也有跟我說他一個月利息 是二十分,叫我考慮要不要當保證人,我有考慮幾個月,後 來同意的時間就是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這天,在簽擔保這 張時吳俊輝有在場,汪茂仁跟吳俊輝都沒有跟我說利息有改 ,後來吳俊輝找不到汪茂仁要跟我拿錢,也是用三十萬元做 本金,我當時覺得汪茂仁只還一、二十萬元應該沒有還到本 金,我差不多從九十六年一、二月份一直還到九十九年九月 ,每個月就是還我跟吳俊輝商量的七千元至一萬元,這是利 息加上本金,三十萬元一個月利息二分,我沒有辦法照吳俊 輝跟汪茂仁約定的二十分來還,有請吳俊輝高抬貴手,差不 多還了將近四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七頁至第一00頁 )。故依證人羅永典上開證述內容,其雖未參與被告吳俊輝 與汪茂仁協議借款利息之過程,然汪茂仁及被告吳俊輝告知 之利息計算方式均係以月息二十分計算,且於簽立借據契約 憑證之前均無人表示利息計算方式更改,而證人羅永典若係 刻意編織情節誣陷被告吳俊輝,逕可證述有在汪茂仁與被告 吳俊輝討論借款利息時在場,或證稱簽立契約時被告吳俊輝 有當場表示借款利息為月息二十分,無庸迂迴表示係由汪茂 仁、被告吳俊輝在簽立契約前一段時間分別告知利息為二十
分之情節,參以被告吳俊輝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本身有跟 羅永典接觸,有跟羅永典說要想清楚再做保證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一九六頁背面),則證人羅永典於同意擔任借款保證 人之前,確實有與被告吳俊輝接觸且被告吳俊輝表示要其考 慮清楚,顯見證人羅永典證稱被告吳俊輝於證人羅永典確定 擔任保證人前,有告知利率為月息二十分並且要其考慮清楚 乙情,應非憑空杜撰,尚屬可採。
⒉其次,被告吳俊輝於借款人汪茂仁躲債避不見面之後,改向 保證人羅永典催債,並與羅永典改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利息 ,羅永典則按月支付七千元至一萬元本金及利息乙情,業據 證人羅永典證述如前,被告吳俊輝亦於本院陳稱:汪茂仁有 還我幾萬元,他欠我六合彩的錢還沒還完就跑路,他還我差 不多四、五萬元,汪茂仁差不多九十五年底之前他就跑路, 汪茂仁跑掉之後我跟羅永典說一個月還我三萬元,這樣就不 用算利息,羅永典說沒辦法,那就要算利息,一開始我算三 分,一個月利息九千元,到後來利息累積到欠我五萬元,羅 永典要求不要算利息全部二十萬元解決,羅永典又做不到, 後來我用三十五萬元計算二分利息,這樣一個月是七千元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七頁背面)。是依證 人羅永典上開證述及被告吳俊輝之供述,被告吳俊輝向保證 人羅永典催討債務時,有按月收取利息,若被告吳俊輝於最 初汪茂仁借款時並未約定需繳付利息,則保證人羅永典所擔 保之債務嗣後豈會又需收取利息?甚至將利息再度滾入本金 ,改以三十五萬元作為本金計算?再者,證人羅永典於本院 證稱汪茂仁償還被告吳俊輝之金額為一、二十萬元,業如前 述;另被告吳俊輝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汪茂仁清償之金額約 為四、五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雖被告吳俊輝 復又改稱該四、五萬元係汪茂仁清償積欠之六合彩賭債,並 非本件借款云云,然被告吳俊輝前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 訊時均未曾指稱汪茂仁有積欠其任何賭債,其嗣後於本院詢 問為何汪茂仁清償四、五萬元仍以三十五萬元計算本金時, 始改稱汪茂仁支付之四、五萬元係六合彩賭債,顯係為規避 本金計算問題而臨時編纂,並不足採。故依證人羅永典之證 述及被告吳俊輝之供述,無論借款人汪茂仁前所償還之金額 為一、二十萬元抑或四、五萬元,若被告吳俊輝與汪茂仁之 間並未約定借款利息,則證人羅永典於被告吳俊輝向其催討 保證債務時,為保證自身權益,豈會不將其所認知之汪茂仁 已清償款項扣除,反同意被告吳俊輝仍以本金三十萬元計算 利息?被告吳俊輝向羅永典催討債務時,又為何未將其所認 知之汪茂仁已清償本金部分扣除,反改以三十五萬元作為本
金計算基準,向保證人羅永典收取利息?故以被告吳俊輝事 後向保證人羅永典催討之本金金額,以及被告吳俊輝與羅永 典約定收取利息以觀,證人羅永典證稱被告吳俊輝及汪茂仁 均向其表示本件借款係按月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應屬可採, 被告吳俊輝辯稱其借款三十萬元與汪茂仁,並未約定需收取 利息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實難採信。又依前述,證人羅永 典於本院證稱被告吳俊輝向汪茂仁已收取之利息部分為一、 二十萬元,被告吳俊輝則於本院供承借款人汪茂仁支付之款 項四、五萬元,則被告吳俊輝向借款人汪茂仁收取之利息部 分,自應以對被告吳俊輝有利之約四萬元計算,併與敘明。 ⒊再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其犯罪構成要件。故並非貸與金錢,犯罪行為即為完成,而 於貸與金錢後,繼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屬犯罪 行為繼續進行中,是本件被告吳俊輝就上開借款與汪茂仁之 重利犯行,依前述,被告吳俊輝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借 款三十萬元與汪茂仁後,陸續向汪茂仁收取約四萬元之利息 ,因借款人汪茂仁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致詳細支付 利息時間難以認定,而借款人汪茂仁於九十五年底即躲債避 不見面,業據證人羅永典於本院證述及被告吳俊輝於本院供 述明確,是被告吳俊輝收取利息之時間應係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六日至同年底此期間,此部分因牽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因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吳俊輝(詳後述新舊法比較部分 ),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吳俊輝收取利息 之時間均係在舊法時期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另被告吳俊 輝於借款人汪茂仁躲債避不見面,改向保證人羅永典催討該 三十萬元款項,事後並改依月息二分計算收取利息,羅永典 已交付約四十萬元乙情,業經證人羅永典於本院證述如前, 則被告吳俊輝向證人羅永典收取之款項部分,因利息已自原 約定之月息百分之二十降為百分之二,此部分收取之利息即 非屬重利,且同案被告陳履鴻此期間代被告吳俊輝向保證人 羅永典收取利息,此行為顯然亦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附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吳俊輝利用汪茂仁急需現金清償債務之機會,於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借款三十萬元與汪茂仁,並約定汪 茂仁需按月支付利息六萬元,且約定由羅永典擔任汪茂仁上 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汪茂仁則陸續支付利息約四萬元 與吳俊輝,即因不堪支付利息而避不見面,被告吳俊輝以此 方式為重利行為,即堪認定。
(三)被害人邱金月部分:
⒈被害人邱金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因急需用錢而向被 告吳俊輝借貸四萬元並簽立四萬元本票供作擔保,約定每月 需支付利息三千九百元,邱金月嗣後陸續償還約四萬元之利 息,即因無法按期支付利息再簽立面額四萬元、十六萬元本 票交與被告吳俊輝等情,業據證人邱金月於調查站人員詢問 時指稱: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因為當時經營泡沫紅茶 店生意不好,加上有四個小孩要撫養,亟需要錢來支應生活 開銷,有向吳俊輝借款四萬元,並有簽立一紙四萬本票抵押 ,當時吳俊輝向我表示借四萬元每十天利息一千三百元,一 個月利息約三千九百元,每期利息吳俊輝都會先打電話給我 約定在我家或是其他指定地點來收款,我都是以現金支付利 息,我有時因家庭開銷大無法支應高額利息,吳俊輝曾到我 家跟我催討,表示我四萬本金及利息無法償還,必須再外加 四萬元本利,我在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在他逼討之下,只好再 簽一張四萬元本票給他,後來我無法按月支付利息,吳俊輝 又對外惡言逼討,他對我大聲咆哮現在本息已經增加到十六 萬元,如果不還本息還要再加上去,我在他逼迫下,於九十 五年十月八日又簽下十六萬元本票給他抵押,我總共已經支 付超過四萬元以上利息,後來因為我確實還不出高額利息, 害怕本息不斷累積產生龐大債務,有請佳里鎮安西里里長林 國賓出面幫我處理,最後達成協議以五萬元來償還本利等語 (見調查站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 稱:「(你是否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因急需金錢支用 ,向吳俊輝借款四萬元,並簽立四萬元本票抵押,每十日利 息一千三百元。每月利息約三千九百元?)是;(你後來是 否因為無法按時支付高額利息,即多次遭吳俊輝惡言逼債, 並在渠逼迫下,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及十月八日再簽立 四萬元及十六萬元本票各一張作為抵押?)是;(你是不是 因為累積龐大債務而心生恐懼,乃於九十五年底央請前臺南 縣佳里鎮安西里里長林國賓出面協調,最後達成協議,以五 萬元償還本利,並分二次交付吳俊輝?)是」等語(見偵卷 第二七頁);復於本院證稱:我向吳俊輝借錢之前,跟吳俊 輝不認識,是因為借錢才認識他,借錢有給他身分證影本, 跟人家借錢本來就要簽本票,後來的四萬元本票跟十六萬元 本票,在簽的時候吳俊輝沒有恐嚇我,只是口氣比較大聲, 作風比較流氓性而已,借錢當時我有急用,因為我一個女人 要養小孩,跟吳俊輝借錢時他有算利息,利息怎麼算我忘記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背面至第一二六頁)。是證人 邱金月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就其向被告借款四萬 元且按月需收取三千九百元之利息,以及最初借款有簽立面
額四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嗣後因無法按期支付利息因而再簽 立面額四萬、十六萬元本票與被告吳俊輝等情,前後證述互 核相符,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邱金月雖對於借款細節已無法記 憶,然就被告吳俊輝有收取利息以及有開立三張本票與被告 吳俊輝之情節則證述一致,且證人邱金月嗣後業與被告吳俊 輝協調還款完畢,亦據證人邱金月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調查站卷第二一頁、偵卷第二七頁 、第一二一頁背面至第一二五頁),是證人邱金月實無甘冒 偽證風險誣陷被告吳俊輝之理,其證詞之真誠性及憑信性自 無疑義。參以調查站人員前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搜索被 告吳俊輝臺南市學甲區秀昌里一六八號居所時,在該處所扣 得邱金月所簽立,發票日期分別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同年九月四日、同年十月八日,票面金額分別為四萬元、四 萬元、十六萬元之本票各一紙,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見警聲搜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四頁),並有上開本票三紙 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證人邱金月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證 述之詳細借貸情形,確實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吳俊輝雖辯稱係借款五萬元與證人邱金月且並未收取任 何利息,不知為何會有扣案之三紙本票,該本票應係遭證人 邱金月陷害云云。然證人邱金月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證稱: 當時吳俊輝有結交一位上班小姐,藝名叫依珊,該女與吳俊 輝剛好與我同住在佳里鎮多摩市,與我住在同一社區等語( 見調查站卷第二十頁),而被告吳俊輝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其前與女友居住在佳里多摩市社區,邱金月居住在對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九九頁背面至第二00頁),則證人邱金月 前於九十五年間雖居住在被告附近,然上開扣案本票查扣地 點係在臺南市學甲區秀昌里一六八號,並非在被告吳俊輝前 居住之臺南市佳里區多摩社區內,證人邱金月豈能將該三紙 本票在無人知曉之情形下,放置在被告吳俊輝學甲住處?且 證人邱金月與被告吳俊輝之借款債務既已事後協調清償完畢 ,豈會再簽發多張本票放置在被告吳俊輝處,陷自身於隨時 可能遭人討債之不利狀態?是被告辯稱其係借款五萬元,不 知為何會有扣案面額四萬、四萬、十六萬本票,該本票應係 遭證人邱金月陷害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 邱金月前因無法按期支付利息與被告吳俊輝,因此有委請當 時之臺南市佳里區安西里里長林國賓代為處理,並協議以五 萬元償還本利乙情,業據證人邱金月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調查站卷第二一頁、偵卷第二七頁、 第一二一頁背面至第一二五頁),而證人林國賓固於本院證
稱:當時他們有債務,是邱金月拜託我協調,說她有欠吳俊 輝錢,我印象中是五萬元交代要給吳俊輝,沒有說到利息, 五萬元是在我那邊講好,原本欠多少我不太瞭解,但最後他 們共識是五萬元給吳俊輝就好,邱金月主要是拜託我把錢交 給吳俊輝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六頁背面), 是證人林國賓雖證稱於協調過程並未談到利息,然證人林國 賓僅知悉最後協調及還款金額為五萬元,就證人邱金月實際 借款金額以及之前借款情形並不清楚,自難以證人林國賓上 開證述內容,遽與認定被告吳俊輝係借款五萬元與邱金月且 未收取利息。
⒊綜上,被告吳俊輝利用證人邱金月急需現金之機會,於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貸款四萬元與邱金月,並約定每十日為一 期,每期利息一千三百元,每月利息三千九百元,嗣後邱金 月陸續支付約四萬元利息後,因無法負擔上開高額利息,被 告吳俊輝同意邱金月再支付五萬元用以清償債務,被告吳俊 輝以此方式取得約五萬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即堪認定 。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查被告吳俊輝為犯罪事實一(一)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