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老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老得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老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所持 有之發票人:黃進家(另案通緝中)、付款人:臺南市第五 信用合作社、發票日:90年11月10日、票號:0000000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72000元之支票1紙,已為銀行拒絕往來戶, 而於90年9月26日,持上開支票向李新財調現,致李新財陷 於錯誤,而交付72,000元予蔡老得,嗣經李新財提示付款時 始知該支票業已遭拒絕往來而查覺受騙。因認被告蔡老得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 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釋之至 明,並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定。此外,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未依約定履行者,在
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 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 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得盡予推定自始 無意給付,逕指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完成交易之財產犯罪。参、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1.被告簽發票號 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72000元之支票影本(下稱系 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2.黃進家之票據信用查詢明 細表。3.證人即告訴人李新財之具結證述。4.被告蔡老得 之供述。5.被告從88年到90年間有已經處於無資力狀態,並 有反覆持芭樂票向被害人詐財的行為模式,有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判決,可資證明。肆、訊據被告蔡老得固不否認於上述時地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李 新財借得款項72000元等情,惟辯稱:系爭支票係其從事裝 潢時,業主拿該客票支付伊之裝潢的款項,當時上面已有訴 外人林宏文的簽名,伊並不認識林宏文,伊並不知該張支票 自始無法兌現為俗稱之芭樂票,再其已與告訴人李新財就借 款部分達成和解,並已清償部分款項,益證其自始並無不法 所有之犯意等情。
伍、經查:
一、被告蔡老得於民國90年9月26日,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李新 財調借款項72000元,嗣經李新財提示付款,而不獲兌現一 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90年度偵卷第5-6頁)在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二、惟查系爭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72000元、發票人 黃進家,發票日為90年11月10日,付款人則為臺南市第五信 用合作社之支票1紙,於90年10月19日方經台灣票據交換所 公告、通報為拒絕往來,此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票總字第 1010 018271號101年4月23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6頁) ,故被告蔡老得於90年9月26日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李新財 借款時,該紙支票尚未經銀行視為拒絕往來戶,故檢察官認 被告持已拒絕往來之支票向告訴人李新財借款,恐有誤認。三、告訴人李新財除本件借款外,早於同年月13日已借款被告92 000元,仍未歸還,本次再借款予被告,且明知被告遭地下 錢莊逼債中,經濟能力早已陷於困境,遂乃基於幫忙之意出 手援助,而被告借款之初亦未出言保證還款,此據告訴人李 新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足認被告借款之初,並未故意 隱瞞其還款能力,致告訴人李新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而 告訴人之所以出借款項,恐亦非重在被告所持之支票,屆時 是否能確實兌現,而係出於援手之意。
四、檢察官另以被告於89年8月間即以拒絕往來之支票向他人借
款,涉犯詐欺罪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 上易字第591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判決正本附卷可稽(偵4卷 第3頁以下),因認本件被告係故技重施,顯有詐欺犯意云云 。惟查本案系爭支票其發票人為黃進家,而上開被告另涉之 詐欺案件,其發票人則分為楊秀雲及王中漢,兩者已有不同 ,況該案之案發時間距本案案發時間,已逾年餘,再者被告 一為持票向廠商訂購材料,一為向同棟大樓鄰居借款,行為 模式,亦有不同,故兩案之關連性實屬薄弱,是否據此即得 遽認被告有反覆持自始不能兌現之芭樂票實施詐欺之犯意, 非無疑問。再公訴人於101年4月2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以 上開判決認被告從88年到90年間有已經處於無資力狀態,並 有反覆持芭樂票向被害人詐財的行為模式云云。惟果依公訴 人之論點,本案與上開已判決確定之詐欺案件,即有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本案案發時間,尚在連續犯規定廢止 之前,則本案當初即應由偵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 官不為此舉,另行起訴,足認其亦認該案與本案間,非得當 然比附援引,進而推論被告重施故技。
五、被告本身從事裝潢業,並經營夜市場地出租,此從被告前案 係向他人訂購裝潢材料未能給付貨款及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在卷,故從交易中取得他人所簽發及背書之客票,嗣 再持之向他人借款,本不悖於經驗法則(況銀行尚有貼現之 業務),而被告當初向告訴人借款之初,系爭支票既未拒絕 往來,已如前述,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發票人黃進家或 背書人林宏文有任何關係或被告明知系爭支票為自始不能兌 現之芭樂票,自難以系爭支票嗣後跳票,即認被告借款之初 ,即明知系爭支票不能兌現,而有詐欺犯意。
六、系爭支票之來源,被告稱係承攬裝潢工作所得之報酬款項, 與告訴人稱係出租夜市場地收取租金而來,雖說法出現岐異 ,惟被告確有從事夜市場地出租,已如前述,則不論為何, 系爭支票為客票之本質並無不同,在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明 知系爭支票為自始不能兌現之芭樂票之情形下,尚難據此資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 犯意,故不能以被告嗣後未能還款或不知去向,致告訴人追 討無門,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從而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與指 出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詐欺罪之心證及 確信,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理,即不得驟為被 告有詐欺罪之認定,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八、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就該部分即不再論述所 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