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0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正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正憲與告訴人凃文靜係遠親關係,惟雙 方平日感情淡薄,且告訴人近日因政府徵收補償案與被告之 父洪光敏意見不同,雙方係害關係相反。被告竟基於妨害書 信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9日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北 門區永隆里北門2號,未經凃文靜同意,虛偽向投遞信件之 郵差表明已獲取代收信函之授權,而代凃文靜領取臺南市政 府寄送至凃文靜位於上開北門3號住處之編號為第091193、 091209號掛號信函2件(內含有臺南市北門行政園區入口廣 場工程公告各1份),並將上開信函隱匿、拒不轉交告訴人 收執,導致告訴人權利受損。因認被告洪正憲所為涉有刑法 第315條第1項之妨害文書秘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 告洪正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洪正憲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有代告訴人收受前開掛號信函、告訴人凃文靜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與告訴代理人凃韶芳於偵查中之指訴、卷附 台南市政府送達證書影本1紙、告訴代理人凃韶芳提出之交 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函附之協議價購會 議紀錄、刑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行政院秘書長函及台 南縣稅務局佳里分局函等件之影本各1份、台南市政府地政 局101年1月3日南市地用字第100097555號函附地價補償清冊 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 人凃文靜確實有拜託他幫忙收信,他收到上開公告掛號信以 後就交給他父親,他父親有交給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之父洪光敏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有將前開台南 市政府寄給告訴人之上開工程公告掛號信交給他,及告訴 人有委託他代為收信之事實(偵查卷第18頁、19頁);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他有收到上開台南市政府寄給告訴人之 上開工程公告信函,是他兒子(即被告)交給他的,包括 台南市政府寄給他本人的上開工程公告信函也是他兒子交
給他的。當時他們是住在北門區永隆里北門二號。因為告 訴人凃文靜一個禮拜或二個禮拜會來找他一次,所以他就 在那個時候,把所有的信交給告訴人。告訴人有委託他們 收過信,因為告訴人不住在那邊。告訴人於九十九年開始 常去找他談要蓋祖厝還有祖產的問題,所以告訴人來找他 的時候,就交代他要幫告訴人收信。告訴人向(改制前) 北門鄉公所租地,還是他當保證人,而且告訴人也曾經委 託他代為經營管理土地。告訴人以前在龍門村雖有一個工 廠,但是已經荒廢快二十年了,而且告訴人也不住在那邊 。至於永隆3號(永隆里北門3號),則已經斷水斷電了( 101年6月5日審判筆錄)。由證人洪光敏前開供述可知被 告於收受前開掛號信後已交予證人洪光敏,並未隱匿前開 掛號信。
(二)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告訴人「北門區永隆 里北門3號」於100年1月至3月間之郵件投遞情形結果,該 址因無人居住,期間若有郵件,皆攜至「北門區永隆里北 門299號」由洪光敏代為收領,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新營郵局101年5月7日郵字第101000025號函可稽。另 依證人洪光敏於本院所提出之委任書所載,告訴人確有於 99年1月22日將其所承租之北門鄉○○段99號鄉有土地( 租賃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委託證人洪 光敏經營管理。足資佐證證人洪光敏所稱告訴人有委託其 收信之事實應非虛構。
(三)雖證人即告訴人凃文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他未收到證 人洪光敏交付上開台南市政府之掛號信件,亦未委託證人 洪光敏或被告代收信件(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17頁); 於本院亦證稱他從98年開始就沒有住在永隆里北門3號, 如果有北門3號的信件,郵差會送到隔壁龍門村他的工廠 信箱。北門3號的信件,除了本案之掛號信以外,他都有 收到。他沒有委託住北門2號的洪光敏或洪正憲幫他收信 。如果他本人有收到本案台南市政府之掛號信,他會在公 告期限內提出異議(101年6月5日審判筆錄)。 惟證人凃文靜前開供述尚與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新營郵局101年5月7日函所載內容不符。再者,證人凃 文靜於案發時已近80歲,其於本院陳述時反應已較遲緩及 聽力亦有退化,故證人凃文靜未於公告期限內提出異議之 原因是否必然是因為被告或證人洪光敏未交付信件亦非無 疑。
(四)至於告訴代理人凃韶芳於偵查中雖供稱她父親(即告訴人 凃文靜)與證人洪光敏的叔叔在幾十年前有過訴訟,因此
不可能委託證人洪光敏幫忙收取信件。且100年3月9日郵 件送達時,被告父子在北門2號的房子還沒有完全蓋好, 洪光敏在該處蓋新房子尚未完工,(洪光敏位於北門2號 的)機車行也還沒有開張(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 惟依證人洪光敏於本院所提出之前開委任書所載,告 訴人尚有於99年1月22日將其所承租之北門鄉○○段99號 鄉有土地委託證人洪光敏經營管理,故告訴人凃文靜並非 不可能委託證人洪光敏幫忙收取信件。再者,依卷附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隊交辦單(100年12月28日) 所載,永隆里北門2號係於100年1月1日,該址目前為洪光 敏夫妻與二子開設機車行使用中(偵查卷第80頁)。參諸 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前開機車行照片,足認100年3月9日前 開郵件送達時,被告父子在北門2號的房子已完工使用。 被告應非為攔截隱匿前開信件而故意前往永隆里北門2號 代告訴人收信。
(五)另告告訴人在本案偵查中雖於100年12月9日以陳述書提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營偵字第558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刑事告訴狀以佐證其陳述書所載「近二年來凃文靜對 洪光敏可說氣憤入骨,怎可能委託其代收事關雙方財產爭 議之郵件?」(偵本卷第35頁)。惟查:前開刑事告訴狀 所載之日期為「99年6月9日」(偵查卷第54頁),而前開 100年營偵字第558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日期為「100年6月17 日」。然告訴人於本院卻證稱他於100年3月7日至4月7日 間有因清明節為祖先上香之事見過洪光敏2次(101年6月5 日審判筆錄);於偵查中亦稱有於100年3月23日至洪光敏 之機車行談掃墓、舊屋被拆之事(偵查卷第18頁)。亦即 ,在前開案件偵查中,告訴人尚有因清明節將至,至洪光 敏前開位於北門2號之機車行談掃墓之事。參諸告訴人於 99年1月22日尚簽立委任書委託證人洪光敏經營管理前開 土地等情,尚難認定告訴人凃文靜對洪光敏氣憤入骨,不 可能委託其代收郵件。
況且,依前開100年營偵字第558號不起訴處書(其後 為100年偵續字第192號、101年偵續一字第8號不起處分書 )所載,告訴人凃文靜在該案係以該案被告洪光敏於98年 12月20日雇工拆除其北門3號建物而提起告訴,而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之主要理由為告訴人凃文靜與該案被告洪光 敏於99年1月25日有下列錄影對話「
告訴人:這邊已無法居住了。
被 告(即洪光敏):是啊...
告訴人:所以這時候我們就寄望你. . . 無論以後如何都
要靠你了
被 告:文靜兄,你沒有地上物,公所就立刻把你撤銷, 所以現在我會按照地籍圖,按照之前測那個邊界 來蓋房子
告訴人:本來這間房子是這樣變這樣(比手劃腳) 被 告:沒減沒減都一樣大. . . 你也知道,我們原本那 個廳都塌掉了,房間也都倒塌了,而且都淹水已 經無法居住了,連祖先都無法居住…
告訴人:話是這樣說,房子要翻修,或是公所要賣,台北 那邊也要出一份...」
及北門區公所承辦員陳添生、民政課長周志堅均於該案證 稱該案被告洪光敏曾與告訴人討論改建或重建之事及告訴 人並無反對之意。姑且不論該案事實如何,然由上述至少 可知告訴人於99年1月25日與洪光敏有對話,且由告訴人 對話內容提及「所以這時候我們就寄望你(洪光敏)... 無論以後如何都要靠你了」等語,實難認定告訴人凃文靜 對洪光敏氣憤入骨,不可能委託其代收郵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收受前開掛號信件後既已交予證人洪 光敏,並未隱匿前開掛號信,自與刑法第315條隱匿他人封 緘信函罪要件不符,至於證人洪光敏如何處理前開信函已與 被告無關。況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證人洪 光敏有共同隱匿前開掛號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於告 訴人所指其未委託被告及洪光敏父子代收信件一節,依前開 證據,尚難令人採信;而告訴人凃文靜未於公告期限內提出 異議之原因是否必然是因為被告或證人洪光敏未交付信件? 依前開證據綜合判斷,亦尚非無疑,尚不得據此逕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隱匿 信函犯行。本件既無從排除被告洪正憲隱匿前開掛號信外之 其他之可能原因存在,且其他可能原因之存在亦屬合理,則 以現存之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有隱匿前開掛號信之事實,顯未 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